山西鑫宇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03民初5716号
原告:**,女,汉族,1994年5月30日出生,住贵州省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刚,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苗族,2013年12月6日出生,住贵州省桐梓县。
法定代理人:**(母子关系),女,汉族,1994年5月30日出生,住贵州省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刚,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苗族,1953年6月27日出生,住贵州省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刚,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航天大厦主楼906、907、908、9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MA6DNBNR2Q。
负责人:范东,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旭,男,汉族,1984年11月18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发英,女,汉族,1988年5月8日出生,住贵州省余庆县,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山西鑫宇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111号世贸中心A座1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0655871486。
法定代表人:肖艳丽,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亮,男,汉族,1982年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人寿遵义公司)、第三人山西鑫宇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鑫宇通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刚,被告阳光人寿遵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旭、马发英,第三人山西鑫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阳光人寿遵义公司向原告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人民币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直系亲属张志贵从2018年3月起在第三人位于正安县农网改造项目工地务工。2018年5月21日,张志贵在上岗过程中不慎触电身亡。原告经了解,第三人于2017年9月7日为该项目购买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赔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为60万元/人,保险期限从2017年9月7日至2018年7月18日止。原告向被告索赔,但被告无理拒赔。故原告诉至法院。
阳光人寿遵义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该工程承包范围中电缆线部分为不带电部分。该意外事故不属于我司保险合同承保范围。死者张志贵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
山西鑫宇通公司辩称,死者张志贵在我司做了几个月的工,意外伤害团体保险是我司购买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部分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志贵(1974年9月3日出生)与**共同生育子女**。2018年,张志贵在山西鑫宇通公司下属的贵州2017遵义四标包正安二标包施工项目部从事农网改造升级及农村淘汰型户表改造工程的相应工作。2018年5月21日,张志贵在施工过程中死亡。张志贵死亡时,其父亲***健在。2018年5月23日,正安县公安局新州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张志贵于2018年5月21日在正安县给农户改装电表时触电死亡。2018年6月,正安县公安局对张志贵的死亡原因鉴定为张志贵系电击死亡。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从正安县公安局新州派出所调取娄泽海、李安焱、王礼芬、吴正军、骆志军的询问笔录,载明张志贵在施工过程中触电死亡等内容。
山西鑫宇通公司以贵州2017遵义四标包正安二标包施工项目部的名义就《2017年贫困地区农网改造升级及农村淘汰型户表改造工程》向阳光人寿遵义公司申请投保团体保险。阳光人寿遵义公司准许投保后,山西鑫宇通公司在阳光人寿遵义公司处投保有《阳光人寿附加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阳光人寿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C款》,载明附加建工团体意外伤害医疗责任(保险金额60000元/每人、免赔100元、给付比例80%)、意外身故保险金(保险金额60万元/每人)、意外伤残保险金(保险金额60万元/每人),合同生效日2017年9月7日,合同期满时间2018年7月18日,工程名称(正安供电局)2017年贫困地区农网改造升级及农村淘汰型户表改造工程(施工期间2017年7月18日-2018年7月18日)。前述保险合同中《团体保险投保单》载明的投保时间为2017年9月6日。阳光人寿遵义公司、山西鑫宇通公司均认可山西鑫宇通公司于2017年9月7日缴纳前述保险合同的保险费,张志贵系前述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及受益人。阳光人寿遵义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将前述保险合同送达山西鑫宇通公司。
在前述保险合同第4页“特别约定”项载明有“本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18日二十四时止。”、“该工程承保范围中,架空线路部分及电缆部分为不带电施工工程,若因带电作业导致意外,不在我司承保范围内”等内容。前述“特别约定”的内容(以小字号的形式)被打印在一小纸张上,并被粘贴在《团体保险投保单》中第3页下方“备注”中。
在诉讼过程中,山西鑫宇通公司、阳光人寿遵义公司均认可阳光人寿遵义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山西鑫宇通公司送达前述《团体保险投保单》,而山西鑫宇通公司在前述投保单投保人处签章后将投保单邮寄返回阳光人寿遵义公司,之后山西鑫宇通公司向阳光人寿遵义公司支付保险费。在诉讼过程中,山西鑫宇通公司主**光人寿遵义公司邮寄来的《团体保险投保单》第3页下方“备注”中并未粘贴前述“特别约定”的内容,而阳光人寿遵义公司主张向山西鑫宇通公司邮寄的《团体保险投保单》第3页下方“备注”中粘贴有前述“特别约定”的内容。
前述保险合同中《阳光人寿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C款条款》载明有,凡在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现场从事管理或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十六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够正常工作的人员可作为被保险人,由设施工企业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现场从事管理或作业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在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本公司依照约定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本次意外伤害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意外身故保险金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效力终止。该保险条款还载明有其他的内容。
后,**、**、***向阳光人寿遵义公司申请理赔。2018年8月8日,阳光人寿遵义公司向张志贵一方出具《理赔拒付通知书》,载明我司于2018年8月1日收到张志贵身故理赔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因非保险责任内损失,我司对该申请拒付。
本院认为,阳光人寿遵义公司与山西鑫宇通公司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中,张志贵属于前述保险的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其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依法进行保险索赔。本案中,张志贵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有权主张张志贵享有的保险权益。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1、张志贵是否因带电作业而触电死亡;2、阳光人寿遵义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根据《接处警登记表》、正安县公安局新州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鉴定意见书通知及本院从正安县公安局新州派出所调取的娄泽海、李安焱、王礼芬、吴正军、骆志军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知,张志贵系因带电施工作业而触电死亡。故本院对于阳光人寿遵义公司相应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项载明“该工程承保范围中,架空线路部分及电缆部分为不带电施工工程,若因带电作业导致意外,不在我司承保范围内”。该约定并非保险的除外责任,而是免责的格式性约定。阳光人寿遵义公司应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阳光人寿遵义公司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在向山西鑫宇通公司邮寄《团体保险投保单》时已在第3页下方“备注”中粘贴有“特别约定”的内容。况且,阳光人寿遵义公司系在2017年9月6日以前向山西鑫宇通公司邮寄《团体保险投保单》,山西鑫宇通公司于2017年9月6日在《团体保险投保单》上签章,于2017年9月7日缴费;而《团体保险投保单》第3页下方“备注”中“特别约定”内容中却载明保险期间开始时间为2017年9月7日,且正式的保险合同也载明保险的生效日为2017年9月7日。故在山西鑫宇通公司否认双方协商确定保险开始时间的情形下,阳光人寿遵义公司在《团体保险投保单》第3页下方“备注”中“特别约定”中预先确定保险期间的开始时间不符合承保惯例。因此,阳光人寿遵义公司抗辩向山西鑫宇通公司邮寄《团体保险投保单》时已在第3页下方“备注”中粘贴有“特别约定”的内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视为阳光人寿遵义公司在之前并未向投保人山西鑫宇通公司送达该“特别约定”的内容。
鉴于阳光人寿遵义公司并未向投保人山西鑫宇通公司送达“特别约定”的内容,使得投保人在投保时无从知晓该特别约定内容,故不能以“特别约定”的内容说明阳光人寿遵义公司免责。另外,即便阳光人寿遵义公司邮寄送达《团体保险投保单》时其第3页下方“备注”中粘贴有“特别约定”的内容,但阳光人寿遵义公司邮寄前述投保单,且投保人山西鑫宇通公司签章并不代表阳光人寿遵义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对此,阳光人寿遵义公司还应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对前述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阳光人寿遵义公司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尽到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前述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依法不生效。因此,阳光人寿遵义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向**、**、***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人民币60万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阳光人寿遵义公司其他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山西鑫宇通公司相应的抗辩理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人民币60万元。
案件受理费49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梦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马育红
书记员李博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