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东辰共赢服务有限公司

**、山东东辰共赢服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822民初999号
原告:**,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5957455881。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邵寨项目部员工。
被告:山东东辰共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埠村街道埠东村埠村煤矿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81054858547J。
法定代表人:梅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以下简称中煤第三集团三十六工程处)与被告山东东辰共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煤第三集团三十六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辰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煤第三集团三十六工程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其与东辰公司于2020年5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要求由东辰公司支付租赁费590924.46元(自2020年10月10日起至2021年4月10日止);3.要求东辰公司返还其所有的施工设备,并保证设备完好。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6日,中煤第三集团三十六工程处将施工设备综掘机EBZ-200一部,除尘风机KCS-420LZ一部,橡胶电缆430米,桥式皮带架6节交由东辰公司综掘七队,双方在交接单上签字。2020年5月30日双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从实际交接日即2020年5月26日起,月租金104137元(含税),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东辰公司每月30日前支付上个月租赁费,租赁结束日为东辰公司将设备完好拆除、升井、运输、归还至中煤第三集团三十六工程处指定位置,并现场交接止。但东辰公司自2020年10月10日起拒绝向其支付租赁费,拒收其出具的租赁费条据,同年8月向其归还桥式皮带架外,其余设备至今未归还,未办理交接手续。
东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中煤第三集团三十六工程处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出示中煤第三集团三十六工程处公司营业执照原、副本复印件及更换负责人后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中煤第三集团三十六工程处的合法经营资格及负责人变更的情况;2.出示中煤第三集团三十六工程处负责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负责人的基本信息;3.东辰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1份,证明东辰公司的基本情况;4.租赁合同1份,证明双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的情况;5.2020年5月26日交接单1份,证明中煤第三集团三十六工程处将设备交接给东辰公司的情况;6.2020年10月设备租赁结算表1份,证明东辰公司共支付租赁费468617元(自2020年5月26日至2020年10月10日止);7.2021年6月设备租赁结算表1份,承租方栏内无签字盖章,证明东辰公司欠租赁费833096元(2020年10月10日至2021年6月19日止);8.交接单复印件1份,证明东辰公司于2021年6月19日将所租赁的所有设备归还中煤第三集团三十六工程处。东辰公司未到庭,无法质证。
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与当事人的陈述相吻合,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5月26日,中煤第三集团三十六工程处将施工设备综掘机EBZ-200一部,除尘风机KCS-420LZ一部,橡胶电缆430米,桥式皮带架6节交由东辰公司综掘七队,双方在交接单上签字。2020年5月30日双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2021年5月19日中煤第三集团三十六工程处负责人变更为陈志文。东辰公司于2021年6月19日将所租赁的所有设备归还中煤第三集团三十六工程处,截止归还设备之日共支付租赁费468617元(2020年5月26日至2020年10月10日),尚欠租赁费833096元(2020年10月11日至2021年6月19日)。庭审中,中煤第三集团三十六工程处放弃要求东辰公司返还所租赁设备的主张。
本院认为,东辰公司与中煤第三集团三十六工程处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现中煤第三集团三十六工程处要求东辰公司支付下欠设备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山东东辰共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租赁费833096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8元,减半收取4854元,由山东东辰共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干福忠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文娟
书记员 张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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