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兴林绿化有限公司

莆田市兴林绿化有限公司与福建湄洲岛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5民初4969号

原告:莆田市兴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东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7438494437。

法定代表人:唐金维。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林、徐百强,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福建湄洲岛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湄洲镇湄洲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308003695311Q。

法定代表人:林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忠雄、林琳,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莆田市兴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林绿化公司)与被告福建湄洲岛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湄洲岛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兴林绿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金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林,被告湄洲岛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忠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林绿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08年湄洲岛新增中央预算内投资建设防护林项目工程余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直至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2、依法判决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直至被告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3、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08年12月30日原告中标2008年湄洲岛新增中央预算内投资建设防护林项目。2009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0万元。2009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2008年湄洲岛新增中央预算内投资建设防护林项目(抚育)施工合同范本》(合同号:湄林{2009}1号),合同就双方的各项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2011年12月监理单位福建省林业调查规划院出具《2008年湄洲岛新增中央预算内投资建设防护林项目(封山育林)初验报告》,综上,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的全部任务,项目也通过验收,但至今被告仅仅支付工程款累计共计90万元,累计退还保证金30万元,尚余工程余款10万元,保质金20万元拖延不付。

2018年5月28日被告的下属主管对接机构湄洲岛国家旅游度假区农林水局向原告出具了意见书,确认了“尚有20万元保证金和10万工程款未拨付”、2013年1月28日监理个人签字的《湄洲岛2008年沿海防护林国债项目封山育林小班初验(终验)监管一览表》提出“监理单位也不愿意盖章不出具终验报告”。监理单位系被告聘请,监理单位能否盖章不是原告能控制的,初验(终验)监管一览表也有监理个人签字,可以作为终验的报告使用,且项目已经实施多年,原告也从未提出“未完成工作内容”,被告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的义务。

湄洲岛管委会辩称:1、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本案签订合同时间是2009年元月19日,合同工期为3年,也就是到2012年元月19日。直至2014年元月19日就已经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至今已经将近9年。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已经过了,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原告诉求支付工程余款10万元。根据合同第六条之第3款约定,余下10%工程款待建设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任何竣工验收材料,故本案项目并未竣工验收。

3、原告诉求退还保证金20万元。根据《补充合同书》第二条之第2款约定,待工程造林成活率验收合格后甲方退还保证金。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最终验报告。同时根据初验报告第3.2成活率情况载明据2011年10月份初验调查,造林(补植)保存率(成活率)≥85%的面积4357亩,但由于补植地块为红树林和岩石地、岩石裸露地或沙荒地,冬季西北风又大,成活率还会降低。无法证实本案项目成活率达到85%。原告并未提供任何竣工验收材料,本案项目并未竣工验收。

4、诉状中原告称项目在2011年12月也通过验收,但是原告至今未提供该项目终验报告,至今无法进行项目决算及竣工验收工作。

兴林绿化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信息、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湄洲岛管委会对上述证据三性没有异议。

2、中标通知书一份,欲证明2008年12月30日原告中标的事实。

湄洲岛管委会对上述证据三性没有异议。

3、《2008年湄洲岛新增中央预算内投资建设防护林项目(抚育)施工合同范本》一组,欲证明2009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该合同,双方对合同工程规模、合同总价、结算后的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湄洲岛管委会对上述证据三性没有异议。

4、《补充合同》一份,欲证明2009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同意把中央投资80万元及省级配套资金10万元,共90万元拨付给原告;原告还需要支付工程保质金40万元加上原先的10万元保质金共计50万元,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给原告。

湄洲岛管委会对上述证据三性没有异议。

5、福建省单位内部往来结算票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保质金50万元。

湄洲岛管委会对上述证据三性没有异议。

6、2008年湄洲岛新增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防护林项目(封山育林)初验报告一份,证明2011年12月监理单位福建省林业调查规划院出具了该初验报告,确认了合同约定的项目已经实施3年,原告完成各项林业保护、补植、育林、管护等事实,验收成活率达到85%。

湄洲岛管委会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可以证实该报告是初验报告并非终验报告,根据该报告的3.2跟3.3条载明存活率还将降低。

7、关于唐金维同志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份,欲证明2018年5月28日被告下属主管对接机构湄洲岛国家旅游度假区农林水局向原告出具该意见书确认尚有20万元保证金和10万元工程款尚未拨付、2013年1月28日监理个人签字的《湄洲岛2008年沿海防护林国债项目封山育林小班初验(终验)监管一览表》提出监理单位也不愿意盖章不出具终验报告。

湄洲岛管委会对上述证据三性没有异议。

湄洲岛管委会向本院提供了封山育林合同书六份,欲证明2009年原告与各村委会签订合同,合同内容为管护,但据原告陈述,该6份合同并未履行,故原告未履行管护难以保证项目的成活率。

兴林绿化公司对上述证据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书系当时湄州农林水局局长陈金华让原告配合签订的,系应付上级检查使用,并非是双方履行合同的依据,本案双方切实履行合同内容的是2009年元月签订的施工合同,与这六份合同书毫无关系。

经审查,对于原告兴林绿化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7,被告湄洲岛管委会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兴林绿化公司提供的证据7与本案相关联,被告湄洲岛管委会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湄洲岛管委会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12月30日原告兴林绿化公司中标湄洲岛2008年新增中央预算内投资建设防护林项目。中标价100万元,工程质量为按省林业厅造林验收规范标准达85%以上标准,履约保证金为10万元。2009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0万元。2009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2008年湄洲岛新增中央预算内投资建设防护林项目(抚育)施工合同范本》(合同号:湄林{2009}1号),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在湄洲岛建设沿海防护林共11622亩,其中红树林保护1811亩,基干林带封山育林6367亩,纵深防护林封山育林3444亩;原告在施工过程三个阶段结束后,要及时向被告报告,由被告会同监理人员按照作业设计内容进行检查确认或验收,并作业付款凭证;检查中发现质量不合格的,被告有权责成原告进行返工直至合格;本次造林合同中标价为100万元,工程款分3次拨付,自签订合同生效后预付10%,林地清理整地挖掘后预付40%,当年幼林抚育、补植结束后经验收合格后付30%,翌年的每次抚育费及管护费,经验收质量合格后付10%,余下10%工程款待建设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被告应在阶段验收合格后15天内预付给原告工程款。

2009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书》,约定被告同意把中央投资80万元及省级配套资金10万元共90万元拨付给原告;原告同意向被告支付工程保质金40万元及原保质金10万元共50万元,待工程造林成活率验收合格后被告退还给原告该保质金;剩余工程款10万元,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给原告。后原告依约支付了50万元保质金。

2011年12月,福建省林业调查规划院出具《2008年湄洲岛新增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防护林项目(封山育林)初验报告,湄洲岛2008年新增中央预算内投资建设防护林项目共完成封山育林项目11622亩,其中红树林保护、补植面积1811亩,基干林带封山育林6367亩,纵深防护林封山育林3444亩;造林(补植)成活率≥85%的面积4357亩,但由于补植地块为红树林和岩石地、岩石裸露地或沙荒地,冬季西北方又大,成活率还会降低。

2018年5月28日,湄洲岛国家旅游度假区农林水局向原告出具的《关于唐金维通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确认“目前该工程未进行工程决算和竣工验收,尚有20万保证金和10万工程款未拨付贵公司”;“2008年新增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防护林项目属历史遗留问题,监理单位不愿意盖章也不出具终验报告,无法进行项目决算及竣工验收工作”。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关于唐金维同志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湄洲岛国家旅游度假区农林水局自述“贵公司多次要求进行第三年终验”,可以推定原告在信访前已经多次与被告或被告下属单位进行交涉涉案款项及验收问题,且湄洲岛管委会农林水局在答复意见书中确认“尚有10万元工程款及20万保质金尚未拨付”,该信访答复意见书形成于2018年5月,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本案支付保证金及尾款条件是否已成就的问题。本案涉案工程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1月,施工周期(含幼林抚育和管护)为3年,2011年12月监理单位福建省林业调查规划院出具了该初验报告,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且部分造林(补植)成活率超过85%。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由被告会同监理人员按照作业设计内容进行检查确认或验收,并作业付款凭证;检查中发现质量不合格的,被告由权责成原告进行返工直至合格”,被告作为发包方负有会同监理人员进行验收的义务,监理人员作为由原告上属部门指派,在被告不及时验收、监理单位不愿意盖章、不出具终验报告情况下,不能苛责原告提供终验报告;涉案工程施工完成已过近10年,被告未向原告主张过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要求返工,可视为该涉案工程合格,被告应当支付涉案工程尾款及返还保证金。

本院认为,湄洲岛管委会与兴林绿化公司签订的《2008年湄洲岛新增中央预算内投资建设防护林项目(抚育)施工合同范本》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合同义务。兴林绿化公司已按约定完成施工,湄洲岛管委会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兴林绿化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现兴林绿化公司主张湄洲岛管委会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0万元以及返还保证金2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本案合同中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所述,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湄洲岛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莆田市兴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10万元及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

二、福建湄洲岛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莆田市兴林绿化有限公司保证金20万元及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福建湄洲岛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美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陈 婕

书 记 员 林 晶

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