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斯迈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43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莲,女,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亮,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斯迈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路天梨花园1栋1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胡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明,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武汉斯迈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7民初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135,1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并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共计207,891.08元,并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共计5,264元,由***负担526.4元,由**、***负担4,737.6元。事实和理由:**在一审当庭认可***居住在武汉市江汉区复兴村华安里,与其面对面租房三年多,***在一审出示了租房合同、租房协议原件并经质证,***在武汉做泥工多年,收入也是来源于城镇,一审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错误;一审法院对***诉请赔偿数额,可以酌情减少,也可以酌情增加,对***伙食补助费应适当增加,不应只是照准;***提供脚手架,只安装一根支架,**让***在下班后再次站上去作业,***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即使有错,最多也是承担10%的过错责任。
**针对***的上诉辩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针对***的上诉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汉斯迈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针对***的上诉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武汉斯迈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受***委托,找到***一起做工,**、***同为***打工,***在工作中摔伤与**无关,**并非分包人、承包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
***针对**的上诉辩称,请求驳回**上诉。
***针对**的上诉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汉斯迈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针对**的上诉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赔偿***经济损失236,301元(医药费34,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误工费23,237.8元、伤残赔偿金135,175.6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日***经**安排到位于武汉市青山区印象城B1-23铺位从事泥工工作。该铺位的装修工程系***承接,双方未订立书面的装修合同。***在印象城物业处办理出入证时提交了自称其捡到的武汉斯迈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提供了脚手架等工具,***与**对脚手架进行了组装,但少装了一个脚手架的支撑架,当天下午***因脚手架坍塌摔伤,**及***将***送至武汉市普仁医院接受治疗。2017年12月2日-2017年12月25日***在武汉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诊断为“身体多处挫伤、胸椎骨折伴椎管狭窄、腰椎骨折、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肺肿物。”***花费医药费93,489.74元,其中***自行支付33,989.74元、**垫付16,000元、***垫付43,500元。2018年3月6日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向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的伤残程度、误工及护理、营养期、后续治疗费。2018年3月19日该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程度分别为九(9)级、九(9)级。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20,000元或据实结算。
一审法院另查明,武汉市青山区印象城B1-23铺位后因投资者撤资,至今未营业。2018年7月6日武汉斯迈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报警有人冒用该公司名称,导致被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的损失数额,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一审法院作出如下认定:医药费33,983.74元、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10,743.12元护理时间依法医鉴定意见120日,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2,677元/年计算(32,677元/年÷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误工费23,237.75元误工时间依照法医鉴定意见180日,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47,121元计算(47,121元/年÷365天×180天)、伤残赔偿金58,535元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2,725元计算(12,725元/年×20年×0.23)、后期治疗费参照法医鉴定意见20,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但***诉请中只要求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43元护理费,一审法院予以照准,以上合计:153,544.4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在安装脚手架时未注意安全措施,在少装了一根支撑架的情况下,仍进行高空作业,致使其摔伤,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辩称其将泥工工程分包给**,***系**雇请的工人。**则辩称***及**均系***雇请。因***与**之间未签订书面分包协议,且一审庭审中***及***均称系**雇请了***,***的工资由**口头告知按300元/天结算。因***仅工作一天即受伤,尚未进行工钱结算,故一审法院结合***及***的陈述,推定系**雇请了***。因***在明知**不具备分包资质的情况下仍将泥工工程分包给**,***对***的受伤承担连带责任。因***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承担20%责任即30,708.90元(153,544.49元×20%),**承担80%责任即122,835.59元(153,544.49元×80%)。***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私自盗用武汉斯迈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致使武汉斯迈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一审庭审中***也认可不要求武汉斯迈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武汉斯迈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诉请中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医药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122,835.59元;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82元(尚欠741元未缴纳),鉴定费2,300元,合计3,782元,由***负担756.4元、**、***负担3,025.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供的五份收条和孝昌县白沙镇柳山村民委员会证明,结合其一审提供的租房合同、租房协议以及**的陈述,可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务工一年以上,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查明事实看,***陈述将涉案工程交给**,双方约定按照平方结算工钱,***陈述是**以300/元每天的价钱雇请其做泥工工作,**也认可与***一起做事时都是**拿到工钱后再行发放,可以推定***系涉案工程发包方,**与***之间系雇佣关系,**对***在提供劳务期间遭受的人身伤害损失,应承担雇主责任,***将涉及高空作业的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对事故发生也存在过错,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称与***均受***雇请、二人同工同酬,但是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提交的租房合同、租房协议、收条和孝昌县白沙镇柳山村民委员会证明,结合**的庭审陈述,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务工一年以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要求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上诉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的伤残赔偿金为135,175.6元(29386元/年×20年×0.23)。关于伙食费,***一审起诉金额为345元,一审予以照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主张增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比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脚手架少一根支撑架仍进行高空作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摔伤存在过错,一审酌定***承担20%的责任合情合理,***上诉请求不承担或只承担10%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的总损失为230,185.09元,***自行承担46037.02元(230,185.09元×20%),**应向***赔偿184148.07元((230,185.09元×80%),***对该184148.0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7民初986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184148.07元;
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82元(尚欠741元未缴纳),鉴定费2,300元,合计3,782元,由***负担756.4元,由**、***负担3,02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82元,由***负担296.4元,由**、***负担1,18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丹红
审 判 员 晏 明
审 判 员 张 剑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蔡 丹
书 记 员 张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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