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斯迈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东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迈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06民初1807号 原告:武汉东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山区珞狮南路和文荟路交叉口南湖星光时代18层1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安怀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迈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徐东***花园1栋1**2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东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科公司)与被告***迈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72500元及利息2691元(以172500元为基数,按照LPR的四倍暂计算自2022年10月31日至2022年12月8日),并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律师费金额系130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用于工程项目流动资金,借款期自2021年9月28日起至2021年12月28日,该借款为零利息借款形式。”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五十万元借款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分别于2022年1月29日、2022年8月1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250000元、20000元。2022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将剩余借款230000元分四期偿清,若不按承诺的任一期限及时归还欠款,被告将承担自借款应付未付之日起按LPR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和原告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后被告并未按照还款承诺的任一期限偿还借款,仅于2022年10月13日偿还575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剩余借款172500元至今仍未偿还。综上所述,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28日,原告东科公司(贷款方)与被告***公司(借款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用途***公司用于工程项目流动资金;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约定,本借款为零利息借款形式;借款期自2021年9月28日起至2021年12月28日。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东科公司和***公司均在此协议上加盖公司公章。同日,东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公司转账500000元,转账附言:借款。 其后,***公司分别于2022年1月29日、2022年8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东科公司偿还借款共计270000元。2022年9月6日,***公司向东科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2021年9月28日***公司向东科公司借款500000元,经双方确认剩余230000元未向东科公司清偿,现***公司承诺如下:一、于2022年9月30日前向东科公司还款57500元;二、于2022年10月31日前向东科公司还款57500元;三、于2022年11月30日前向东科公司还款57500元;四、于2022年12月31日前向东科公司还款57500元;在此期间,若有转移资产、抽逃资金等可能导致拖延或无法归还欠款及利息的相关情况,东科公司可要求我司提前清偿本金以及利息;若不按上述任一期限及时归还欠款,东科公司即可起诉我司,我司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公司将承担自货款应付未付之日起按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责任及赔偿东科公司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此承诺书尾部“承诺还款人”处载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亦在其上加盖公章。上述承诺书出具后,***公司于2022年10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东科公司偿还借款57500元,后再未偿还借款,原告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为本案诉讼,东科公司委托湖北安怀信(武汉)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双方于2022年12月5日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东科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13000元,湖北安怀信(武汉)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费发票。 庭审中,原告陈述:主张利息就是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按照《还款承诺书》约定的违约责任计算标准计算,《还款承诺书》里面“货款”是表述错误,实际就是借款。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还款承诺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湖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东科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对原告主张支付借款本金172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已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出借500000元,被告实际还款共计327500元(270000+57500),被告还应归还借款本金172500元(500000-327500),故原告该项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若被告未按承诺书约定及时归还欠款,被告应自应付未付之日起按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该承诺实质系对逾期还款利率标准的约定,《还款承诺书》出具后被告仅支付第一期款项,被告自2022年10月31日起未按承诺约定按期还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逾期利息应以欠付款项172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自2022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对原告主***费13000元的诉讼请求,《还款承诺书》载明若不按承诺还款期限归还欠款,被告将赔偿原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亦提供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项诉求予以支持; 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答辩、不举证、不质证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迈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东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72500元; 二、被告***迈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东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以172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自2022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迈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东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损失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31元,由被告***迈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元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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