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斯迈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湛国文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07民初986号
原告:***,男,196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表妹),女,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黄陂区,现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繁镜,湖北省(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曾用名***),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黄陂区,现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迈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路天梨花园1栋1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信阳市人,该公司总经理,住武汉市黄陂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迈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6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繁镜、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迈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6,301元(医药费34,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误工费23,237.8元、伤残赔偿金135,175.6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2、判决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常年跟随被告**在汉务工,主要从事室内装修工程中的泥工工作。2017年12月2日早上9点,原告被***至青山区冶金大道交汇处沃尔玛地下室为***承包的被告***迈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青山区沃尔玛商铺做装修点工,约定每日300元。当天下午4时,原告在砌墙过程中因脚手架突然倾斜从1.8米高空坠落导致胸部、腰部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至武汉市普仁医院救治。原告住院23天,花费医药费93,489.71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34,500元。原告伤情经武汉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致伤部位分别伤残等级为九(9)级、九(9)级,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日90日、后续治疗取出固定费用预计20,000元。原告随被告**在被告***承包被告***迈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室内装修工程中提供劳务时原告受伤并造成原告残疾,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我方无事实理由,**和原告一起给被告***打工,原告300元/天的工资是由被告***支付的。**不应该对原告受伤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一、被告***迈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涉案工程无关,该单位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二、原告自行操作不当,没有按照正常程序操作,原告应该承担过失责任。原告不是直接给***打工,被告***也没有聘请原告,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多年追随被告**务工。被告***将涉案工程泥工部分分包给了被告**,被告**应该对原告受伤承担责任;三、被告***已垫付医药费43,50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原告诉请中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定。
被告***迈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单位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我方保留追究盗用我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的***的法律责任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租房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常年在汉务工及居住多年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并非长年居住武汉,每年在农闲时才外出务工。被告***对租房合同、租房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支付租金的凭证,无法证明原告长期在武汉居住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租房合同、租房协议无原件核对,也无相关的产权证明、支付租金的凭证佐证,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日原告经被告**安排到位于武汉市青山区印象城B1-23铺位从事泥工工作。该铺位的装修工程系被告***承接,双方未订立书面的装修合同。被告***在印象城物业处办理出入证时提交了自称其捡到的被告***迈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提供了脚手架等工具,原告与被告**对脚手架进行了组装,但少装了一个脚手架的支撑架,当天下午原告因脚手架坍塌摔伤,被告**及***将原告送至武汉市普仁医院接受治疗。2017年12月2日-2017年12月25日原告在武汉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诊断为“身体多处挫伤、胸椎骨折伴椎管狭窄、腰椎骨折、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肺肿物。”原告花费医药费93,489.74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33,989.74元、被告**垫付16,000元、被告***垫付43,500元。2018年3月6日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向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及护理、营养期、后续治疗费预测。2018年3月19日该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分别为九(9)级、九(9)级。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20,000元或据实结算。
另查明,武汉市青山区印象城B1-23铺位后因投资者撤资,至今未营业。2018年7月6日被告***迈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报警有人冒用该公司名称,导致被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医药费33,983.74元、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10,743.12元护理时间依法医鉴定意见120日,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2,677元/年计算(32,677元/年÷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误工费23,237.75元误工时间依照法医鉴定意见180日,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47,121元计算(47,121元/年÷365天×180天)、伤残赔偿金58,535元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12,725元计算(12,725元/年×20×0.23)、后期治疗费参照法医鉴定意见20,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但原告诉请中只要求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43元护理费,本院予以照准,以上合计:153,544.4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安装脚手架时未注意安全措施,在少装了一根支撑架的情况下,仍进行高空作业,致使其摔伤,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辩称其将泥工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系被告**雇请的工人。被告**则辩称原告及***系被告***雇请。因***与**之间未签订书面分包协议,且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均称系**雇请了原告,原告的工资由**口头告知按300元/天结算。因原告仅工作一天即受伤,尚未进行工钱结算,故本院结合原告及被告***的陈述,推定系被告**雇请了原告。因被告***在明知被告**不具备分包资质的情况下仍将泥工工程分包给**,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承担20%责任即30,708.90元(153,544.49元×20%),被告**承担80%责任即122,835.59元(153,544.49元×80%)。被告***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私自盗用被告***迈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致使被告***迈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也认可不要求被告***迈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迈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另外两名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中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医药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122,835.59元;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2元(尚欠741元未缴纳),鉴定费2,300元,合计3,782元,由原告***负担756.4元、被告**、***负担3,0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胜
人民陪审员***芳
人民陪审员周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