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斯迈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斯迈尔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9004民初1782号
原告:**,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湖北省孝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浩,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仙桃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男,1977年3月26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
被告:武汉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斯**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浩、***及被告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9202.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斯**公司于2015年承接了武商仙桃购物中心管理有限公司第八楼装饰工程。当年五月,斯**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继而被告**将该装饰工程中的卫生间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购买施工材料,工程完毕后被告**支付原告**材料费、采保费(材料费金额的百分之十)、工时费(每人每工以260元计算,87个工×260元=22620元)。原告**完成施工后,原告**与被告**共同核算的工程款为69202.8元,其中材料费42347.5元和采保费4235.3元以及工时费2262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认为被告**是个人承接工程,没有室内装饰资质,特将转包给**的斯**公司一并起诉。
被告斯**公司辩称:1、我方与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并非转包合同关系,我方已经向**支付了全部装修款项。2、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明,因***到庭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申请证人鄢先兵、***到庭作证的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材料购买清单等,因不是正规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款申报审核表》无相关方签名盖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工资结算领取表与证人鄢先兵、***的证言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斯**公司提交的给被告**银行卡汇款的银行流水单,因被告***到庭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被告斯**公司将其从中建三局分包的“武商仙桃购物中心八楼卫生间的装饰装修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被告**,**又将该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原告**。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购买施工材料,工程完毕后被告**支付原告**材料费、采保费(按材料费金额的10%计算)、工时费。原告**购买材料并组织人员完成施工后,被告**出具了一张未付**材料款及人工费合计69000元的证明。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此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一直没付此款。
本院认为,被告斯**公司与被告**之间系装饰装修合同转包关系,由于被告**是没有取得相关资质的个人,因此,这一装饰装修转包协议是无效的;被告**将自己承包的装饰装修工程中的水电安装部分又转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原告**,这一转包协议也是无效的。虽然被告**与原告**的转包协议无效,但由于**购买材料并组织人员完成了施工,其施工的卫生间也已经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要求支付该工程款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由谁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在建筑工程领域,一般来说只有农民工工资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违法转包人主张权利,由于原告**主张的是水电安装工程款,而不是农民工的工资;因此,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而要求被告斯**公司支付此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工程款的具体数额问题,由于原告**当庭举证的票据不符合规定,且与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矛盾;因此,本院根据被告**出具的“未付**材料款及人工费合计69000元的证明”,认定原告**在本案中的工程款为69000元。关于被告斯**公司与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装饰装修合同转包关系的问题,中建三局承建武商仙桃购物中心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被告斯**公司从中建三局分包了其中的八楼卫生间装饰装修工程;因此,被告斯**公司与被告**之间不是承揽关系,而是装饰装修合同转包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9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王先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邵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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