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8民终2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深度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运河核心区IV-07地块绿地大厦1号楼22层22317。
法定代表人:闫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汇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新联大街东1号。
法定代表人:张艳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荟杰,辽宁睿智(营口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汇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新联大街东1号。
法定代表人:周步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琳,辽宁睿智(营口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深度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深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营口汇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管理公司)、被上诉人辽宁汇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投资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9)辽0803民初25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海艳、北京深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9)辽0803民初251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西市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孙海艳与李应运系夫妻关系,原审裁定对关系本案核心的两个事实没有查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1、编号为6883的收据上明确载明:租金2万元;付款单位“北京深度”;收款单位“营口汇达管理有限公司”。该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2、编号为6241的收据上明确载明:履约保证金1万元;付款单位“李应运”;收款单位“营口汇达管理有限公司”。因李应运系孙海艳的丈夫,受孙海艳的委托向被上诉人缴纳履约保证金。故该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综合以上两点可以看出: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孙海艳、北京深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孙海艳、北京深度公司与汇达管理公司、汇达投资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2、汇达管理公司、汇达投资公司返还租金2万元、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赔偿孙海艳、北京深度公司装修损失及经营损失30万元(最终以鉴定为准),共计34万元;3、诉讼费由汇达管理公司、汇达投资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孙海艳、北京深度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显示,付款单位分别为李应运与北京深度公司,且孙海艳、北京深度公司并未与汇达管理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综合现有证据,孙海艳、北京深度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北京深度空间装饰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系以租赁合同纠纷起诉,因此,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系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委托合同纠纷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二上诉人基于租赁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案涉《汇达建材广场商铺租赁合同》、《汇达建材广场经营管理公约》均系由案外人李应运与被上诉人汇达管理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案涉租赁合同中没有上诉人北京深度公司盖章,亦没有自认为系北京深度公司营口分公司负责人的本案另一上诉人孙海艳签字,故从现有证据看,虽然编号为0006883的专用收款收据上载明付款单位系北京深度,但不足以证明北京深度公司、孙海艳系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依现有证据二上诉人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据此,原审裁定驳回二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北京深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亮
审判员 鲍世帅
审判员 贾 琳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吴晓月
法官助理张晓晶
书记员冯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