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深度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与山东航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临沂北方建磊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02民初6663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868255630E。
主要负责人:周曙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庆功,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航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临沂北方建磊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坛小区22-1号楼、2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793925280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6年1月3日生,汉族,山东航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李祥菊,女,1971年4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山东大元齿轮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高新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80773310G。
法定代表人:刘艳芬,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深度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18号民族大厦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572863821C。
主要负责人:李祥菊,经理。
被告:北京深度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通州工业开发区合欢南路2号1幢3层0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96383707G。
法定代表人:闫浩,执行董事。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临沂分行)与被告山东航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源装饰公司)、***、李祥菊、山东大元齿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齿轮公司)、北京深度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度空间临沂分公司)、北京深度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度空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临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庆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航源装饰公司、***、李祥菊、大元齿轮公司、深度空间临沂分公司、深度空间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行临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并实现抵押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原告与被告***、李祥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对被告航源装饰公司(原临沂北方建磊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17日至2018年8月17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300万元。2018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航源装饰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原告向被告航源装饰公司提供授信额度3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李祥菊、大元齿轮公司、深度空间临沂分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航源装饰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8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航源装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航源装饰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同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航源装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航源装饰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以上两份借款合同均属《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均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借款利率与计结息、担保、还款、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自2018年11月21日起,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82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并实现抵押权。
航源装饰公司、***、李祥菊、大元齿轮公司、深度空间临沂分公司、深度空间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5日,原告中行临沂分行(乙方)与被告航源装饰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2018年沂蒙中银额字第005号《授信额度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授信额度金额为300万元,包括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在本协议约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甲方可以在不超过本协议约定的各单项授信业务的额度范围内循环使用;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双方同意由***、李祥菊、大元齿轮公司、深度空间临沂分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8年沂蒙中银高额保字第005-1号、第005-2号、第005-3号;双方同意由***、李祥菊提供最高额抵押,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年沂蒙中银高额抵字第015号等。
同时,原告中行临沂分行(债权人)与被告***(保证人)、李祥菊(保证人),与被告大元齿轮公司(保证人),与深度空间临沂分公司(保证人)分别签订编号为2018年沂蒙中银高额保字第005-1号、第005-2号、第005-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为担保债权人与债务人航源装饰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8年沂蒙中银额字第005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300万元和基于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等。
同年6月7日、6月12日,原告中行临沂分行(贷款人)与被告航源装饰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8年沂蒙中银借字第005号、第0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合同属于贷款人与借款人签署的编号为2018年沂蒙中银额字第005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借款金额分别为15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用途均为购买装饰材料;借款利率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09%,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均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均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均属于担保人***、李祥菊、大元齿轮公司、深度空间临沂分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2018年沂蒙中银高额保字第005-1号、第005-2号、第005-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担保人***、李祥菊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沂蒙中银高额抵字第0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出现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等违约事件时,贷款人均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等。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临沂分行依约分别于2018年6月7日、同年6月13日向被告航源装饰公司发放借款各150万元,合计300万元。公司贷款凭证载明的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9年6月7日、同年6月13日,利率均为年利率6.09%。被告航源装饰公司在公司贷款凭证上签章确认。借款借出后,被告航源装饰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出现逾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诉讼过程中,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亦未清偿。
另查明,2015年8月18日,原告中行临沂分行(抵押权人)与被告***(抵押人)、李祥菊(抵押人)签订编号为2015年沂蒙中银高额抵字第0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了担保抵押权人与债务人临沂北方建磊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之间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17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并列入“抵押物清单”的财产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本金300万元和基于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抵押物为抵押物清单列明的位于兰山区开阳路3号2号楼1-401的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抵押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抵押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抵押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等。合同签订后,双方于同年8月18日在临沂市房产登记交易中心就抵押的不动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书编号为临房他证兰山区字第××号。
还查明,2016年12月19日,原临沂北方建磊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被告航源装饰公司。被告深度空间临沂分公司系被告深度空间公司的分支机构。截至2019年3月1日,被告航源装饰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99.82万元、利息46150.47元、罚息355.02元、复利0.91元。同时,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临沂分行与被告航源装饰公司、***、李祥菊、大元齿轮公司、深度空间临沂分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应当按约全面及时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给被告航源装饰公司借款合计3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出现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等违约事件时,贷款人均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本案中,被告航源装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提前收回借款,符合合同约定,且诉讼过程中,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亦未清偿,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祥菊、大元齿轮公司、深度空间临沂分公司作为借款人航源装饰公司的保证人,为案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李祥菊并以其不动产设定抵押,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并在承担相应的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航源装饰公司追偿。被告深度空间临沂分公司系被告深度空间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债务应由被告深度空间公司共同承担。被告航源装饰公司、***、李祥菊、大元齿轮公司、深度空间临沂分公司、深度空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答辩权、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航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剩余借款本金299.82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9年3月1日,利息46150.47元、罚息355.02元、复利0.91元;自2019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二、被告山东航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对被告***、李祥菊抵押的不动产享有抵押权。被告山东航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如果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对被告***、李祥菊抵押的不动产(他项权证书编号为临房他证兰山区字第××号)进行拍卖、变卖,从所得的价款中对本案所确定的债权和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优先受偿;
四、被告***、李祥菊、山东大元齿轮有限公司、北京深度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北京深度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和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李祥菊、山东大元齿轮有限公司、北京深度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北京深度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向被告山东航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山东航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广
人民陪审员  解成军
人民陪审员  杨 晓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