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19486号 原告: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街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60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东方***1栋251号。 原告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力集团公司)与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力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热力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至2021年共计三个供暖季的供暖费1188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路1号楼410号房屋由原告供热,用热建筑面积为61.9㎡,2018-2019***供暖单价为84元/建筑平方米·***,2019-2021***供暖费单价为54元/建筑平方米·***。被告应于每年3月16日前将本***(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供暖费一次性全额支付给原告。原告已按时为被告居住的房屋提供了供热服务,但被告没有向原告交纳相应的供暖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缴纳该房屋三个***的供暖费。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障热力运行,维护原告的合法经济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系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路1号楼4层410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44.14平方米,房屋性质为商品房,房屋规划用途为办公。热力集团公司对**居住的上述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热力服务,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供用热力合同。**未支付上述房屋自2018年至2021年连续三个供暖季的供暖费。现热力集团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交纳上述费用。 为证明收费标准的合理性,热力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原北京市物价局2001年发布的关于调整民用供热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京价(商)字【2001】372号)及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分别于2015年、2019年发布的关于调整非居民供热价格的相关通知(京发改【2015】2619号及京发改【2019】1545号),证明因被告房屋层高超过4米,其供暖费收费标准为:2018年84元/建筑平米·***、2019年及2020年54元/建筑平米·***。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热力集团公司对**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热力服务,鉴于提供热力服务的行为具有公共服务和民生性质,虽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供热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热力集团公司在提供了热力服务后,**应向热力集团公司交纳相应的供热费用。热力集团公司按照北京市发改委和物价局的相关通知主张的供热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八条、第六百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的供暖费1188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