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等与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30090号 原告:**,男,199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抖音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女,199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三快在线数字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街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36元(其中房屋装修费6376元、衣物清洗费660元、误工费用1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东铁匠营街道**东里4号楼4**6层601(以下简称601号房屋)的房主,和被告热力公司签署了2022年暖气采暖协议,被告向原告提供暖气服务。原告于2022年10月29日向被告暖气维修部门提交了601号房屋暖气管道接口处渗水的故障,当天被告处暖气维修师傅上门维修,给出正式供暖以后管道被加热,渗水就会停止的结论,原告接受此处置结果,等正式供暖再确认结果,本次故障处置结束。2022年11月13日,暖气公司正式供暖,但原告601号房屋暖气管道接口处仍旧渗水,原告遂于当天上午10点再次向暖气公司提交暖气管道接口渗水故障的维修请求,当天下午18点左右暖气维修师傅上门处置渗水故障,维修师傅处于酒后工作状态,且未能评估可能存在的风险,在使用扳手处置故障时,用力过度,出现意外,将暖气管道接口拧断,导致暖气管道铁锈水在室内大量喷涌,原告第一时间关闭家里电路,防止电路出现故障,整个喷涌时间大致持续30分钟左右,导致原告全屋进水,客厅水深一度达到5厘米左右,整个家里热气腾腾,一片漆黑。此次全屋进水导致原告承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是一个怀孕28周的孕妇,考虑到空气污染可能会导致孕妇以及新生儿健康问题,原告切实无法进行即时维修。被告方评估损失时,无法给予人工费用方面的补偿,只能给予实物实际价值的补偿3000元左右,原告与被告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故原告将被告诉至贵院,还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热力公司辩称:我公司承认原告的损失是由我们失误导致的,维修的时候造成了财产损失。但对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我方不认可,保险公司与原告方出具过保险单据,保险单据认定的损失金额是3312元,我公司同意支付3312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601号房屋所有权人。热力公司为601号房屋提供供暖服务。2022年,热力公司工作人员在为601号房屋供暖设施进行维修时,因操作不当,造成暖气管道爆裂、管道内水流喷出,601号房屋内财产受损。后**作为受损方,向热力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提出责任险理赔申请,《责任险理赔申请书》上载明受损项目包含衣物清洗、相框、墙面、壁纸、门套、地板,核定金额共计3312元。庭审中,**、***称《责任险理赔申请书》上只列了受损项目,并未纳入人工费,保险公司要求其先维修再根据维修票据确定金额,但***现已怀孕并临近预产期,**、***现阶段无法对601号房屋进行维修,**、***经过询价提交了材料、人工等费用的明细。经本院询问,**、***表示其按照估价的方式向热力公司要求赔偿后,即使日后实际维修产生的费用多,也不再向热力公司主张赔偿。 上述事实,有不动产登记证书、入户维修单、赔偿明细、受损财产照片、《责任险理赔申请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热力公司工作人员因操作不当,造成**、***财产受损,热力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的身体状况,从定纷止争、减少诉累的角度,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予以处理。对于赔偿金额,**、***主张的受损财产项目与《责任险理赔申请书》上载明的受损项目及**、***提交的受损财产照片相符,而《责任险理赔申请书》上并未标明人工费用,**、***要求计入人工费用的主张,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经济损失7036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负担3元(已交纳),由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星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