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汉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56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汉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7号公主坟环岛东北角B座6层B0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街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中房京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河南寨镇密顺路产业基地办公楼420室-6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北京市汉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海物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热力集团)及一审被告中房京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京贸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6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汉海物业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事实与理由:(一)申请人虽为国海广场项目的合法供热主体,但2017-2018年度实际供热人却为羊坊店街道办事处临时指定的案外人国海新兴公司,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事实上的供热采暖关系,不应承担国海中心2017-2018年度供暖费。(二)二审判决依据《关于治商会议的回复》中申请人的承诺以及中房京贸公司《关于解决国海中心后期供暖问题的函》,即认定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相应的计量热费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属明显事实认定错误。(三)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未能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838324.2元的热费不能被消除系被申请人怠于履行造成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北京热力集团提交意见称,(一)汉海物业公司系国海中心的合法供暖主体,其与热力集团形成事实上的供热采暖合同关系;且其在明知由国海新兴公司负责供暖服务保障工作的情况下,仍向热力集团作出支付供暖费的承诺,其具有向热力集团支付供暖费的义务。(二)汉海物业公司未能就838324.2元供暖费未能消除系因热力集团怠于履行造成提供有效证据,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核心争议焦点在于支付国海中心项目2017-2018年度的供暖费的主体确认。汉海物业公司主张其虽为国海广场项目的合法供热主体,但2017-2018年度实际供热人为国海新兴公司,其与北京热力集团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供热采暖关系,不应承担国海中心2017-2018年度供暖费,但是结合生效判决认定汉海物业公司是国海中心的合法物业公司、中房京贸公司在《关于解决国海中心后期供暖问题的函》中有关“汉海物业公司是唯一经我司授权委托的合法物业管理企业”内容的陈述和汉海物业公司于2018年4月3日向北京热力集团出具《关于洽商会议的回复》中有关“如无法消除吉焦表上的吉焦数将交纳此笔费用”承诺,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决汉海物业公司向北京热力集团支付相应的计量热费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并无不当。 对于汉海物业公司提出国海中心供暖服务实际由国海新兴公司负责,经查,在案已有证据显示汉海物业公司系国海中心的合法供暖主体,北京热力集团依据汉海物业公司的书面承诺向其主张权利,并无不妥。汉海物业公司关于计量热费实际使用人另有他人的意见,可另行主张权利。 另,因汉海物业公司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838324.2元的热费不能被消除系北京热力集团怠于履行造成,故其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汉海物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汉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