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京民申63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公司。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2民终11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至今没有签过供用热力合同。申请人于2011年4月16日入住成寿路1号楼1311号。10年来被申请人从未向申请人发出过任何电话、通知、热费催缴告知单。已实际造成了诉讼时效中断,对此申请人有合法的抗辩权。被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据,一、二审过程中,被申请人提交的粘贴在门上复印件缴费告知单,与申请人家门不符,因申请人入住以来每年门上粘贴对联和大福字,开庭时申请人询问被申请人的代理人,为什么提供虚假证据要求被申请人拿出原件核实,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庭审时弄虚作假。一审判决的依据与事实严重不符,二审判决维持原判,错误。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与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供热合同,但某公司实际为**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热服务合同关系。某公司实际履行了供热义务,**应支付相应的供热费用。**虽主张供暖温度不达标,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对于**所提诉讼时效一节,**未在一审中提出时效抗辩,两审法院判决**向某公司支付供暖费,并无不妥。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在案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两审判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