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鹏奥电器工程有限公司

菏泽鹏奥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健民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鲁17民终1898号
上诉人菏泽鹏奥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山东健民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8)鲁1702民初5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菏泽鹏奥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文斌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山东健民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菏泽鹏奥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328000元及利息。2、涉案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所有货物已交付给被上诉人,并且已经调试安装完毕,现被上诉人也一直在使用,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认为,买卖合同并非要式合同,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任何合同,只有双方曾达成合意,合同即已成立,并且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就应当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一审出示的20万元的转账记录,并非被上诉人支付的本案货款。该20万元是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代缴电费及变压器移机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依法提起上诉,恳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上诉人山东健民药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8)鲁1702民初5595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予以驳回起诉、发回重审或者驳回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存在案件事实未查清及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自2012年5月至2018年5月一直占用上诉人的门市作为经营地点,未支付上诉人任何房租费用,双方口头约定以房屋租赁款偿付所欠被上诉人的货款。且2016年7月19日上诉人通过山东津源投资有限公司代付给被上诉人货款20万元,至被上诉人起诉之日上诉人已偿还其所有货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仅根据菏泽鹏奥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的一面之词,作出支持菏泽鹏奥电器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山东健民药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4024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的判决,一审法院明显存在事实未查清及认定错误。综上,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上诉至贵院,请求给本案一个公正的判决。
菏泽鹏奥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6824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涉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变压器一套,价款77440元,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为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仅支付30000元,下欠47440元未付。2015年10月18日至11月27日期间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箱变、配电柜、配电箱等,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处并安装完毕后,双方于2015年12月30日补签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价款为492805元。2016年7月19日被告通过山东津源投资有限公司代付给原告货款20万元,以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40245元未支付。对于原告提供的2016年(没有显示几月几日,没有合同编号及合同签订地点,没有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的签名)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12800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供其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自2012年5月至2018年5月原告一直占有该房屋作为经营地点,未支付任何费用,双方口头约定以房屋租赁款偿付所欠原告的货款。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另行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租金为34000元,合同未到期被告即对涉案房屋进行停电,导致原告无法使用,于2017年年底已搬离涉案房屋,租赁合同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宜一并处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安装变压器及箱变、配电柜、配电箱等,尚欠原告货款340245元未结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0245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自2012年5月至2018年5月一直占用被告门市作为经营地点,未支付被告任何费用,双方口头约定以房屋租赁款偿付所欠原告的货款,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偿还原告所有货款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健民药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菏泽鹏奥电器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40245元及利息(以货款340245元为本金,从****年**月**日出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菏泽鹏奥电器工程有限公司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2元减半收取5241元,由原告菏泽鹏奥电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39元,由被告山东健民药业有限公司负担3202元。
本院认为,第一,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山东健民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本案按上诉人山东健民药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第二,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有两种:一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二是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将“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明确为:(1)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2)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其他材料。”本案中,上诉人菏泽鹏奥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职权对变压器及箱变、配电柜、配电箱进行勘验,而该项证据属于上诉人菏泽鹏奥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自行提供的范围,不属于上述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范围,对此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菏泽鹏奥电器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就其所主张的变压器及箱变、配电柜、配电箱等已交付给上诉人山东健民药业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支撑,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菏泽鹏奥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其举证不完善、不充分的行为承担对其不利的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菏泽鹏奥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庭审中,上诉人菏泽鹏奥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职权对变压器及箱变、配电柜、配电箱进行勘验。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20元,由上诉人菏泽鹏奥电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2元,减半收取5241元,由上诉人山东健民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淑梅 审 判 员 史春雷 审 判 员 姜 健
法官助理 王 群 书 记 员 刘蕾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