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大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大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49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大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塘厦大道南221号。
法定代表人:徐志均,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一审第三人:无锡蠡园集成电路设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蠡园经济开发区太湖西大道1890号太湖明珠发展大厦25楼。
法定代表人:洪松云。
一审第三人:无锡乐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沪东路363号808室。
法定代表人:高少宏。
再审申请人东莞市大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以及一审第三人无锡蠡园集成电路设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蠡园公司)、无锡乐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玛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9民终11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证据无法直接证明68949元、79899元是大洋公司支付给***,而是大洋公司直接转账支付给乐玛公司。根据《A1酒店发电机环保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以及(2017)粤1973民初9995号民事判决、(2018)粤19民终3681号庭审笔录,***代表大洋公司与乐玛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二审法院认定大洋公司支付给乐玛公司的工程款计入应付***款项错误。(二)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和履行情况,***原则上可以取得差价295857元。该295857元扣除杨泽分包部分工程给乐玛公司的税金及管理费217797元、***向大洋公司的借款74000元及利息4964元,***还欠大洋公司904元。***根据(2017)粤1973民初9995号民事判决取得工程进度款30528元及利息3325.97元,加上还欠的904元,多得工程进度款34757.97元。(三)本案应当对《分包合同》进行审查,并认定***应付乐玛公司工程款,否则***不支付乐玛公司只能向大洋公司追偿,导致重复支付,损害大洋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大洋公司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提交意见称,大洋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根据大洋公司的再审申请和***的意见,本案再审审查争议焦点为大洋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质保金37517元。
大洋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案涉工程如有质保金由双方分别承担50%。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粤1973民初9995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时,蠡园公司尚未向大洋公司返还案涉质保金,该判决为此支持大洋公司要求扣留50%质保金37517元的主张。诉讼中,双方确认蠡园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向大洋公司支付质保金。因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且没有实际发生质保金,***请求大洋公司返还扣留的质保金37517元,应予支持。(2017)粤1973民初9995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同意大洋公司支付给案外人乐玛公司的工程款68949元、79899元从应付款项扣除,该两笔款项实际支付给***,在大洋公司未提交证据推翻(2017)粤1973民初9995号民事判决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该两笔款项支付给***,处理正确。大洋公司主张其已多支付款项给***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大洋公司的再审申请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莞市大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秦 旺
审判员 肖 薇
审判员 郑华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梁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