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大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大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19民终16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大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塘厦大道**。
法定代表人:徐志均,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强,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代理人:丁佳佳,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大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3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案一审时提出起诉,诉讼请求为:1、大洋公司立即支付**2016年5月至2018年2月未付的基本工资合计195800元;2、大洋公司立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暂计为80000元,未足额部分另行仲裁主张;3、大洋公司立即支付2011年至2013年未支付完的提成120000元;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大洋公司承担。
大洋公司在本案一审时提出起诉,诉讼请求为:1、大洋公司无需向**支付2016年5月至2018年2月工资差额149111.69元;2、大洋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大洋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大洋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11年度至2013年度的提成120000元;二、大洋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结算协议》所涉尚未支付的工资及提成149111.69元;三、大洋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800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大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0元,**、大洋公司告各预交10元,由**负担10元,大洋公司负担10元。本案一审司法鉴定费10030元,**已垫付,由大洋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3391号民事判决。
大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结算协议》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有关《结算协议》争议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应属于普通民事债权债务。**根据《结算协议》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以及劳动争议诉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驳回相关诉讼请求。二、关于“收据”**笔迹司法鉴定事宜。大洋公司申请法院对**笔迹进行鉴定,鉴定要求是对**左、右手笔迹样本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制作鉴定笔录,提取的也是**左、右手书写样本。广东路通司法鉴定只对**右手书写样本进行笔迹鉴定,显然不符合鉴定要求,不能达到鉴定目的。三、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结论显示,“收据”就是**本人书写,且**左、右手书写样本均具备检验鉴定条件。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也是入法院鉴定机构名册的鉴定机构。因此,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四、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只对**右手书写样本进行笔迹鉴定,无法排除“收据”是**左手书写的可能性,根本无法解决“收据”真实性问题。因此,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不具备证据的可采信、没有证明力,一审法院据此否定“收据”真实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能够证明“收据”真实性,证实**已收到“收据”载明款项,依法应当驳回**相关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即使不采信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至少应当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支持大洋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综上,大洋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判决,依法驳回**相关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包括司法鉴定费)由**承担。
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2011年至2013年度的提成问题,大洋公司提交签收单拟证明**已经领取该期间提成,**对签收单上的签名不予确认,一审法院组织委托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根据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及回复可知,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并未采用**本人法庭书写的左手笔迹作为鉴定对比样本,大洋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并提交了其单方委托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签收单的签名是**本人书写。本院认为,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未排除签收单是**本人左手书写的可能性,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虽为大洋公司单方委托,但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是具有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检材与双方确认的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检材一致,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进行质证或进一步提供反驳证据,亦未准许大洋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属于程序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法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重审。
综上所述,原审程序不当,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339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重审。
退还上诉人东莞市大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
审判长  杜志强
审判员  王相东
审判员  王 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彩霞
邓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