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3民初4249号
原告(同时为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佳佳,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银乔,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同时为原告):东莞市大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塘厦大道南221号。
法定代表人:徐志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东莞市大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以及大洋公司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分别立案受理后合并进行了审理,审理案号为(2019)粤1973民初3391号。该案审结后,当事人提起上诉,本案被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粤19民终16293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重审阶段,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佳佳,被告大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6年5月至2018年2月未付的基本工资合计195800元;
二、被告立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暂计为80000元,未足额部分另行仲裁主张;
三、被告立即支付2011年至2013年未支付完的提成120000元;
四、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至2018年2月工资差额149111.69元;
二、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8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案件事实
一、任职情况:**于2007年10月25日入职大洋公司,担任佛山分公司经理,从2009年开始担任佛山、中山分公司的经理,2011年开始担任佛山、中山、广西分公司的大区经理,2017年1月开始只担任广西分公司的经理至2018年4月份。**与大洋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
二、离职情况:双方于2018年4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月。大洋公司主张系**主动辞职的,但没有填写书面的辞职单。**则主张其系因大洋公司拖欠其工资等费用而被迫离职,但**同时确认其没有向大洋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书。
经查,广西迈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成立,成立时**持股比例为65%(2020年12月18日变更为25%),同时任职该公司监事。
三、2011年至2013年提成情况:**主张大洋公司应支付其2011年至2013年度的提成120000元;大洋公司确认该提成金额,并举证一份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30日、有“**”签名的签收单,显示**于当日签收了2011年至2013年的提成合计211014元。**对该签收单上的“**”签名不予确认,指出并无收到该款项;大洋公司则主张该款项已经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了**。
原审庭审中,**向本院申请对该签收单上的“**”签名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经征求双方的意见,本院依法委托了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9年5月21日,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定该签收单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鉴定费用10030元,由**垫付。2019年6月26日,大洋公司向本院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主要认为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完全无视**左手书写样本,属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后大洋公司自行委托了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另行鉴定,该鉴定结论为该签收单上的“**”签名为**本人所签。
本院在重审阶段,依照大洋公司的申请再次启动鉴定程序,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在此次鉴定中同时提供原告左手笔迹作为样本,该鉴定所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三栏明细账页的“**”笔迹与**提供的样本笔迹均是同一人所写。原告**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主张即便是**所写,也不代表**已经领取了该笔款项。
四、工资以及提成结算情况:2018年4月3日,**与大洋公司就大洋公司广西分公司2016年12月份至2018年3月份的经营情况进行结算,制作了一份《广西分公司(大区)费用报销情况表》,统计出还应支付款金额为407855.19元。当日,大洋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还签订了一份《结算协议》,主要约定:1、乙方经营甲方原广西分公司止于2018年4月3日应收账款为868375.8元;2、乙方经营甲方原广西分公司止于2018年4月3日经营费用、工资及提成等费用为407855.19元;3、自2018年4月3日起原广西分公司负责人与甲方办理好所有移交手续后,甲方支付20000元;4、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有义务催收原广西分公司经营期间的应收账款,每催收回笼一笔资金按47%支付乙方余下未支付的费用,甲方收到乙方催收回的每一笔资金三个工作日内按比例支付,直至全部费用报销完成;5、双方同意从2018年2月13日起终止原广西分公司经营活动。原审庭审中,双方确认自签订《结算协议》后,截止一审辩论终结前,大洋公司已支付**258743.5元,尚未支付149111.69元。对于已支付及尚未支付的款项的构成,大洋公司主张无法区分,主张均是费用、工资及提成;**则主张已支付的是费用、工资和提成,未支付的是工资及提成。双方对此均未能举证证实。
五、仲裁请求以及结果:2018年11月15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大洋公司支付1.2016年5月至2018年2月的未付工资1958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80000元;3.2011年至2013年未付完的提成120000元;4.中止不合理的《结算协议》,并重新约定。2019年1月2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大洋公司支付**2016年5月至2018年2月的工资差额149111.69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80000元,合计229111.69元;二、驳回**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与大洋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先后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大洋公司认为案涉纠纷应按普通民事纠纷处理,不应按劳动争议纠纷仲裁和起诉。
以上事实,有劳动仲裁裁决书、提成欠条、领款单、《结算协议》、微信、短信聊天记录、《广西分公司(大区)费用报销情况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广东省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减少权利义务清晰的劳动案件的审理程序,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并非是否定劳动者不得以拖欠工资的协议以劳动纠纷起诉。此外,本案**的诉讼请求除了《结算协议》所涉工资等款项外,还主张了业务提成、经济补偿金等其他争议,本案纠纷不应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第一,大洋公司应否支付**2011年至2013年的提成120000元。大洋公司主张上述提成120000元已于2016年1月30日支付,并举证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30日、有“**”签名的签收单,显示**于当日签收了2011年至2013年的提成合计211014元。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对签名的真实性不确认,并申请了司法鉴定,但该鉴定结论没有全面比对原告的左右手书写样本,该鉴定结论不能采信,被告大洋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在重审阶段,本院全面提取原告**的左右手样本委托司法鉴定,确定签收单上的签名是**所写,应当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签收单显示**于当日已经签收了2011年至2013年的提成合计211014元,原告再次起诉并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大洋公司应否支付**《结算协议》中所涉尚未支付的款项149111.69元。
大洋公司确认尚未支付**《结算协议》中所涉尚未支付的款项149111.69元。因对于已支付及尚未支付的款项的构成,大洋公司主张无法区分,主张均是费用、工资及提成;**则主张已支付的是费用、工资和提成,未支付的是工资及提成。大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此负有举证义务,但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的主张,认定该149111.69元属于工资及提成。《结算协议》约定将工资及提成的发放与收回账款相挂钩,即将工资及提成的发放附加了条件,该附加条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此外,**已经离职,在离职时大洋公司应当结清工资,被告要求**以大洋公司的名义继续追账,客观上也不可行,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大洋公司应立即支付**工资及提成149111.69元。
第三,大洋公司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本案中,**与大洋公司是于2018年4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在《结算协议》中并未约定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事宜。本院认为,结合**作为大股东以及监事的广西迈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已经成立并营业至今、**在签收单签字又予以否认等事实,原告主张是被告大洋公司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大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结算协议》所涉尚未支付的工资及提成149111.69元;
二、被告东莞市大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8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东莞市大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元,原、被告各预交1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东莞市大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案原审司法鉴定费1003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自行负担。重审阶段的鉴定费7110元,被告东莞市大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志聪
审判员 尤中琴
审判员 周 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邓嘉辉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3民初4249号
原告(同时为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佳佳,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银乔,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同时为原告):东莞市大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塘厦大道南221号。
法定代表人:徐志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东莞市大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以及大洋公司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分别立案受理后合并进行了审理,审理案号为(2019)粤1973民初3391号。该案审结后,当事人提起上诉,本案被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粤19民终16293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重审阶段,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佳佳,被告大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6年5月至2018年2月未付的基本工资合计195800元;
二、被告立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暂计为80000元,未足额部分另行仲裁主张;
三、被告立即支付2011年至2013年未支付完的提成120000元;
四、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至2018年2月工资差额149111.69元;
二、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8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案件事实
一、任职情况:**于2007年10月25日入职大洋公司,担任佛山分公司经理,从2009年开始担任佛山、中山分公司的经理,2011年开始担任佛山、中山、广西分公司的大区经理,2017年1月开始只担任广西分公司的经理至2018年4月份。**与大洋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
二、离职情况:双方于2018年4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月。大洋公司主张系**主动辞职的,但没有填写书面的辞职单。**则主张其系因大洋公司拖欠其工资等费用而被迫离职,但**同时确认其没有向大洋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书。
经查,广西迈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成立,成立时**持股比例为65%(2020年12月18日变更为25%),同时任职该公司监事。
三、2011年至2013年提成情况:**主张大洋公司应支付其2011年至2013年度的提成120000元;大洋公司确认该提成金额,并举证一份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30日、有“**”签名的签收单,显示**于当日签收了2011年至2013年的提成合计211014元。**对该签收单上的“**”签名不予确认,指出并无收到该款项;大洋公司则主张该款项已经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了**。
原审庭审中,**向本院申请对该签收单上的“**”签名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经征求双方的意见,本院依法委托了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9年5月21日,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定该签收单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鉴定费用10030元,由**垫付。2019年6月26日,大洋公司向本院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主要认为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完全无视**左手书写样本,属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后大洋公司自行委托了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另行鉴定,该鉴定结论为该签收单上的“**”签名为**本人所签。
本院在重审阶段,依照大洋公司的申请再次启动鉴定程序,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在此次鉴定中同时提供原告左手笔迹作为样本,该鉴定所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三栏明细账页的“**”笔迹与**提供的样本笔迹均是同一人所写。原告**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主张即便是**所写,也不代表**已经领取了该笔款项。
四、工资以及提成结算情况:2018年4月3日,**与大洋公司就大洋公司广西分公司2016年12月份至2018年3月份的经营情况进行结算,制作了一份《广西分公司(大区)费用报销情况表》,统计出还应支付款金额为407855.19元。当日,大洋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还签订了一份《结算协议》,主要约定:1、乙方经营甲方原广西分公司止于2018年4月3日应收账款为868375.8元;2、乙方经营甲方原广西分公司止于2018年4月3日经营费用、工资及提成等费用为407855.19元;3、自2018年4月3日起原广西分公司负责人与甲方办理好所有移交手续后,甲方支付20000元;4、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有义务催收原广西分公司经营期间的应收账款,每催收回笼一笔资金按47%支付乙方余下未支付的费用,甲方收到乙方催收回的每一笔资金三个工作日内按比例支付,直至全部费用报销完成;5、双方同意从2018年2月13日起终止原广西分公司经营活动。原审庭审中,双方确认自签订《结算协议》后,截止一审辩论终结前,大洋公司已支付**258743.5元,尚未支付149111.69元。对于已支付及尚未支付的款项的构成,大洋公司主张无法区分,主张均是费用、工资及提成;**则主张已支付的是费用、工资和提成,未支付的是工资及提成。双方对此均未能举证证实。
五、仲裁请求以及结果:2018年11月15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大洋公司支付1.2016年5月至2018年2月的未付工资1958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80000元;3.2011年至2013年未付完的提成120000元;4.中止不合理的《结算协议》,并重新约定。2019年1月2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大洋公司支付**2016年5月至2018年2月的工资差额149111.69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80000元,合计229111.69元;二、驳回**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与大洋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先后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大洋公司认为案涉纠纷应按普通民事纠纷处理,不应按劳动争议纠纷仲裁和起诉。
以上事实,有劳动仲裁裁决书、提成欠条、领款单、《结算协议》、微信、短信聊天记录、《广西分公司(大区)费用报销情况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广东省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减少权利义务清晰的劳动案件的审理程序,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并非是否定劳动者不得以拖欠工资的协议以劳动纠纷起诉。此外,本案**的诉讼请求除了《结算协议》所涉工资等款项外,还主张了业务提成、经济补偿金等其他争议,本案纠纷不应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第一,大洋公司应否支付**2011年至2013年的提成120000元。大洋公司主张上述提成120000元已于2016年1月30日支付,并举证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30日、有“**”签名的签收单,显示**于当日签收了2011年至2013年的提成合计211014元。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对签名的真实性不确认,并申请了司法鉴定,但该鉴定结论没有全面比对原告的左右手书写样本,该鉴定结论不能采信,被告大洋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在重审阶段,本院全面提取原告**的左右手样本委托司法鉴定,确定签收单上的签名是**所写,应当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签收单显示**于当日已经签收了2011年至2013年的提成合计211014元,原告再次起诉并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大洋公司应否支付**《结算协议》中所涉尚未支付的款项149111.69元。
大洋公司确认尚未支付**《结算协议》中所涉尚未支付的款项149111.69元。因对于已支付及尚未支付的款项的构成,大洋公司主张无法区分,主张均是费用、工资及提成;**则主张已支付的是费用、工资和提成,未支付的是工资及提成。大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此负有举证义务,但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的主张,认定该149111.69元属于工资及提成。《结算协议》约定将工资及提成的发放与收回账款相挂钩,即将工资及提成的发放附加了条件,该附加条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此外,**已经离职,在离职时大洋公司应当结清工资,被告要求**以大洋公司的名义继续追账,客观上也不可行,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大洋公司应立即支付**工资及提成149111.69元。
第三,大洋公司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本案中,**与大洋公司是于2018年4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在《结算协议》中并未约定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事宜。本院认为,结合**作为大股东以及监事的广西迈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已经成立并营业至今、**在签收单签字又予以否认等事实,原告主张是被告大洋公司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大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结算协议》所涉尚未支付的工资及提成149111.69元;
二、被告东莞市大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8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东莞市大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元,原、被告各预交1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东莞市大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案原审司法鉴定费1003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自行负担。重审阶段的鉴定费7110元,被告东莞市大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志聪
审判员 尤中琴
审判员 周 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邓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