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394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5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佳佳,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莞市大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塘厦大道南221号。
法定代表人:罗凤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大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4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大洋公司立即支付**2016年5月至2018年2月未付的基本工资合计195800元;2.大洋公司立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暂计为80000元,未足额部分另行仲裁主张;3.大洋公司立即支付2011年至2013年未支付完的提成120000元;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大洋公司承担。
大洋公司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大洋公司无需向**支付2016年5月至2018年2月工资差额149111.69元;2.大洋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东莞市大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结算协议》所涉尚未支付的工资及提成149111.69元;二、东莞市大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80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东莞市大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东莞市大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各预交10元,由**负担10元,东莞市大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一审案件原审司法鉴定费10030元,**已垫付,由**自行负担。重审阶段的鉴定费7110元,东莞市大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4249号民事判决书。
**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大洋公司立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80000元;3.改判大洋公司立即支付**2011年至2013年的提成工资120000元;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大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从未了解过大洋公司的工资、提成、费用的支付流程、财务流程,没有审查大额现金交付或如何交付的过程、没有审查大额现金交付的合理性合法性、实际财务流程存在巨大差异、从而错误的认定大洋公司已现金支付了**2011年至2013年的提成工资211014元。1.大洋公司的工资、提成、费用的支付流程如下:**每个月由将所管理团队的月报销费用表拿到大洋公司处,由大洋公司处财务部经理宋文生初核签字,再交由大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敏(即徐志均)签字,然后将月报销费用表原件交于财务部出纳何应莲(月报销表原件是给出纳做报销支付凭证,月报销表复印件会给到**一份,并且会将所有审核过的报销单据原件退还到**处),财务部出纳何应莲根据由总经理审核过的月报销表按上面金额总数汇钱到**个人建设银行账号;月报销费用表里面包括**所管理团队人员的工资、差旅费、房租、电话费用、材料采购等相关费用。**管理的分部每月初3日-5日期间会递交总部财务经理宋文生处,每月22日至25日才能到财务部出纳处,而出纳何应莲是根据公司帐上有钱的情况才支付,以前每月25日左右基本上可以支付上个月的报销费用,从2015年后,大洋公司发放工资等款项就开始不准时了,要经过多次催促才会给一部分费用,甚至有时几个月才会给一部分费用;否则也不至于在2018年离职结算时大洋公司差**四十多万元的未支付费用。一审法院没有对大洋公司的财务经理宋文生或出纳何应莲进行任何询问,也未对大洋公司处的财务流程进行任何审查就草率作出裁判,明显与客观事实相悖。2.从领款单形式上来看:其一,大洋公司如此繁杂的工资或费用领取手续,而大洋公司提供的所谓的领款单,一无出纳何应莲的签名,二无财务经理宋文生的签名,也无大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更利用账本资料作为领款单据的惯例,且该领款单系大洋公司命名,事实上仅为一般的账目记载或申请资料而已。其二,“领款单”的“领款人签名”系大洋公司人为书写,原文字为“支付金额”,且大洋公司手写的领款人签名五字覆盖在支付金额四字之上,明显系大洋公司刻意伪造已经支付的虚构事实。其三,**从未在大洋公司处领取过现金,所以交易均是通过大洋公司出纳何应莲或财务经理宋文生支付,正因**没有领取过如此大额的现金,才致使**坚信没有签过大洋公司提供的“领款单”,如果确实是**签署的,也仅有一个可能,**与大洋公司核对后作申请款项使用,而并不是领款的证明。3.从合理性及合法性来判断:其一,**在多次庭审中均不认可收到过如此大额的现金,而一审法院没有进行任何审查,仅凭一张大洋公司所谓的“领款单”裁判大洋公司已向**交付如此大额211014元的现金明显不具备合理性。从**提供的建设银行工资卡银行流水来看,大洋公司交付的款项1000元均系大洋公司出纳何应莲转账,如此明显不符合常理的大额现金交付的方式,一审法院没有对交付的细节经过、流程以及以往的交易习惯来综合审查,简单单纯以211014元现金交付进行裁判,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高度可能性”原则。其二,**提交了大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志均“徐敏”出具的120000元提成的欠条,欠条上明确注明,支付后就及时收回欠条的字样,**及其代理人在庭审中多次提及已支付120000提成,**还保留有欠条原件明显不符合常理。其三,**在2016年1月29日后至2018年12月长达三年的时间里多次通过微信、短信向**主张支付2011年至2013年120000元提成工作,则没有理由多次向大洋公司主张支付,明显不符合一般的生活常理。(二)一审法院没有审查**多次向大洋公司主张结付工资款未果的事实、无视**多次向大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短信沟通被迫离职的事实,更无视大洋公司在提交的证据说明中也明确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事实,据此作出错误的认定。1.**与大洋公司不平等的地位决定了**不可能与大洋公司进行平等的协商与沟通。从结算协议的内容来看:**于2018年4月3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大洋公司仍强令**为其催收款项,而拒不采取任何法律措施,以此达到拒付**工资的目的。**在大洋公司处工作长达十年,被克扣或延付提成、工资等费用,积累高达40多万元,由此可见,大洋公司强迫**离职的意图明显。2.**多次向大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或短信表示:“如不支付或再不支付我只能离职了”的书面陈述,完全符合书面通知大洋公司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形式要求。一审法院拘泥打印文字快递的形式要求明显有失公允。试想,如果**直接向大洋公司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则不可能拿到工资甚至结算协议都不可能拿到。3.大洋公司在提交结算协议的证据说明中,明确提到大洋公司与**有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即便**与大洋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在大洋公司连工资费用都不想支付的情况下,还会在结算协议中体现协商一致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明显不符合一般举证原理。另外,既然**没有领取现金支付的款项,则大洋公司主张已支付的事实不成立,鉴定费用应当由大洋公司全部承担。
大洋公司答辩称:(一)双方之间费用支付的方式灵活多样,既有银行转账也有微信支付,更有现金支付。结算协议所约定的款项中的首期20000元是现金支付,大洋公司在仲裁时已提供付款凭证,**也确认了该凭证的真实性,凭证上有**的亲笔书写的“已收2万元”等字样。此外,在大洋公司一审提交的广西分公司费用审批表付款凭证等证据中,也有**亲笔签名确认,收付现金的记录。因此,**主张双方没有现金支付的情形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另外,**不是一个诚实信用的人,关于提成工资签收记录的签名问题,**存在虚假陈述,**存在左右手书写的习惯,在一审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仅对其右手书写样本进行鉴定,后经重新鉴定,得出了系**本人签名的客观结论,证实了**否认签名的真实性系虚假陈述。**现以双方没有现金支付费用为由,又否认在其签收记录签名确认收到款项的真实性。(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主张大洋公司拖欠其工资等,构成了被迫辞职,没有事实依据。首先,按照**在此前仲裁、一审以及重一审的多次陈述相关费用是其主动垫付,包括其本人工资,**也陈述已垫付完毕,为此,双方在2018年4月3日对垫付的各项费用进行了结算,并达成了协议。上述垫付行为和结算协议是**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关费用在**垫付后,大洋公司对其仅仅只成立普通的民事债权,因而不存在拖欠工资等行为。因此,**在二审中提出拖欠工资被迫离职的主张不成立。(三)根据大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志均与**的手机短信和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2017年2月因个人另有发展提出离职,并要求大洋公司找人接替,因没有合适替代人选,大洋公司与**协商决定关闭广西分公司,由**配合催收应收账款等收尾工作。之后双方也是按照上述协议内容进行操作。2018年4月3日,双方签订了结算协议,也明确了关闭广西分公司,停止经营活动,**协助应收催收账款,上述事实表明本案是**首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与大洋公司协商一致解除,该情形不符合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定赔偿。另外,**于2015年已经在广西设立了公司,**担任控股股东和监事,从事与大洋公司相竞争的业务,一审也查明了该事实,并结合**在签名问题上的虚假陈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主张大洋公司主动解除劳动合同不予采信,进而驳回了其请求。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拟证明**的费用、工资等均通过银行转账收取,大洋公司没有现金支付的习惯,同时,2016年1月28日和29日,大洋公司支付**170000元(之前的工资及相关费用),没有理由也不可能现金再交付211014元,明显不符合常理。2.记账页(大洋公司在一审鉴定时提供),拟证明大洋公司提供的领款单原本系记账本,**签名栏为“支付金额”字样,并不是“领款人签名”字样,一审法院仅凭大洋公司伪造领款的纸认定大洋公司已支付现金,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
大洋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1不是新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该交易记录并非**在职期间双方发生费用往来的所有记录,双方费用支付存在多种形式。2.证据2是一审司法鉴定的样本,**仲裁时已经知道大洋公司提供的签收单的形式,但其只是否认签名的真实性,从未主张该签收单的形式不符合收据的形式。
大洋公司二审期间也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3日的付款凭证,拟证明双方的费用支付形式包括了现金支付。**对该付款凭证予以确认,确认收到该20000元现金,但认为除了该笔款项是现金支付外,其余款项均为银行转账。
二审期间,大洋公司称,**于2016年1月30日从广西回到东莞,来到大洋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徐志均办公室,因**一直追提成工资,当时临近春节,公司有大量的现金备用,徐志均把现金支付给**,签收单上的摘要、收入金额均是徐志均书写。
另查明,根据**提交的其与徐敏(双方确认徐敏即徐志均)之间的短信记录显示,**称:“我那2011年至2013年的提成还有12万元不能与之前的协议一起,我需要你这段时间支付给我,余下的报销我收到你给我的提成再进行”,“你已经拖了我几年了的提成”、“本来是原件的,你说吧?什么时候给我那提成”。徐志均称:“收到全款后支付”。
大洋公司主张,**除了催要2011年-2013年提成外,还催要其他费用,大洋公司除了发电机业务还有其他业务,徐志均平时事务繁忙,其对微信、短信提到的财务数据都是要求提供书面处理,以查证的书面数据为准,故不能根据短信某一时间点的内容来认定本案事实。根据大洋公司提交**与徐志均之间的短信记录显示,**称:“你上次说要那个提成表,我已经发给你了,那12万元的提成是2011年-2013年的提成,你看如何处理?这么多年了,一直没有发完那个提成。请给予帮助支持。谢谢”。徐志均称:“待查”。其后,**多次向大洋公司催要2011年-2013年的提成。徐志均没有回复。
另外,根据大洋公司提交的**与徐志均之间的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2月,**称:“徐总,我昨天已经向您告知,我不会再做新公司的法人代表,我也不再做南宁公司的经理,以公司这样的情况,我已经不适合做大洋公司的员工,请准许我的辞职,同时请你尽快安排人员来接替我的工作。我已经决定重新换工作了。谢谢!”、“至于公司如何决定,在这个月底前我配合公司的工作,但是我已经决定离开大洋公司,请您务必安排人员来接替,徐燕下周一到南宁,我就移交给她吧?我还是换一个环境工作,谢谢!”徐志均:“烦心事很多,只能是理解万岁了,礼拜天徐艳带好我已签名的手续和我的身份证去南宁。你去接下她”;2017年4月份,**称:“从下个月起,我就将广西公司的业务员解散,只留一个文员,帮助我收货款,把余下的事情处理好后,我就将分公司封存,你解散也好还是重新安排人员也好,你决定,但我是不做了,2月份我已经给你提出离职,你说过三个月内把我的费用给我,现在三个月马上要过去了,我之前的钱不但没有给我,反而现在越积压……”;2017年底,**称:“我想过完今年后,在南宁注册公司。”、“你昨天所说的,要我回广东,我是肯定不回了,我现在想好好为家人着想……”、“如果徐总相信**,可以一起合作开公司,我还是感恩徐总对我的信任!如果徐总觉得没有必要,我就一个人去做,就当是大洋的分公司,借助大洋的品牌和资质去拓展”。徐志均回复:“可以”;2017年12月1日,**称:“徐总,今天是12月1日,从今天起,我就开始不上班了,你找人来接替,我这两天就回公司,我想把我所有垫付的钱拿回来,希望你能安排财务准备一下,如果我拿不到钱,我是不会离开公司,另外广西公司的款项我也收不了,你另外安排人员来收。你已经把我逼到绝境了。”、“同时请安排财务给我核对一下,差我多少一起算,既然你不理不问,我只能这样到公司拿钱了……”。徐志均回复:“嗯,你回来吧,刚问了荣和的款收到了,礼拜一出纳会打5万元你。调荣和的货的供应商也要一部分货款,催了很久了滞纳金也不少了。”**称:“我不想做了,你看安排人来接收吧。”2018年1月27日,**称:“我已经到了这个情况了,我是没有办法了,又是三个没给我钱了,我垫了五十多万元,我收回二十多万款,公司到现在没有给我钱的信息,所以我只能在等周一公司的态度,请徐总考虑吧”徐志均回复:“是丫,很困难,我同意你的想法,停止广西分公司。”**称:“你要停止分公司运行,我不反对,但你要把钱给员工吧?我本来想这周四与你好好谈谈……”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应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提起的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大洋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11年至2013年的提成款;二、大洋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首先,大洋公司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30日的签收单予以证明其已向**支付了2011年至2013年的提成。在本案重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就签收单上**签名的真实性问题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签名为**本人所签,一审法院对于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并无不当。其次,虽然签收单中**签收栏“领款人签名”字样为手写,但该处原来的字样为“支付金额”,**在该栏上签名,也是对支付金额的确认。最后,双方于2018年4月3日签订了结算协议,对**经营广西分公司截止于2018年4月3日的应收款项、经营费用、工资及提成等费用已经进行了结算。至于**与大洋公司前法定代表人之间的短信沟通情况,并不足以证明大洋公司拖欠2011年至2013年的提成。结合**否认签收单上的签名等情形,一审法院对于**诉请的2011年至2013年提成款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与徐志均之间的微信和短信聊天记录显示,**于2017年2月称其已不适合做大洋公司的员工,向徐志均提出离职申请,其后,**处理广西分公司追收货款等收尾工作;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期间,虽然**多次向徐志均催要已垫付的经营费用,但**并未明确因大洋公司拖欠其劳动报酬而被迫离职,且**于2017年底称其想在过完年后在南宁注册公司,对徐志均提出让其回广东工作表示拒绝,而事实上,**作为大股东及监事的广西迈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早于2015年8月28日已经成立并经营,故**主张因拖欠劳动报酬而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前述可知,**先申请离职,后大洋公司表示停止广西分公司的经营,双方于2018年4月3日签订结算协议,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因此,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的情形。综上,**诉请大洋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该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健如
审判员 冯婉娥
审判员 徐华毅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