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克曼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山东克曼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源治阿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11民初11538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住所地济宁市红星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8659438842。
负责人:董经庆,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锴,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鲁,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克曼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中华路北侧金泰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6859186302。
法定代表人:周海军,经理。
被告:山东源治阿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金乡县济宁市食品工业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源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0643854483。
法定代表人:王连峰,总经理。
被告:济宁市连翔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卜集乡夏庄村东南谢线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6619958938。
法定代表人:王连峰,经理。
被告:王连峰,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
被告:胡素莲,女,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
被告:***,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济宁分行”)与被告山东克曼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曼特电气公司”)、山东源治阿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治阿胶公司”)、济宁市连翔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翔石化公司”)、王连峰、胡素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济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克曼特公司、源治阿胶公司、连翔石化公司、王连峰、胡素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行济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克曼特电气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790881.13元及利息175933.33元、罚息435336.21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20年11月16日),2020年11月16日之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结清日止;二、判令被告源治阿胶公司、连翔石化公司、王连峰、胡素莲、***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确认原告对被告克曼特电气公司名下位于金乡县中华路北侧金泰路东侧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国用(2016)第31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金乡县房权证金字第**]的处分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山东克曼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金乡县中华路北侧金泰路东侧等2宗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鲁(2019)金乡县不动产权第0001023号、鲁(2019)金乡县不动产权第0001024号]的处分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20000元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克曼特电气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9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0日,借款金额为16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4.35%,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分次付息一次还本,付息周期为按季结息。被告源治阿胶公司、连翔石化公司、王连峰、胡素莲、***对上述借款及欠息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克曼特电气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土地及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克曼特电气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克曼特电气公司、源治阿胶公司、连翔石化公司、王连峰、胡素莲、***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交行济宁分行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被告克曼特电气公司、被告源治阿胶公司、被告连翔石化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王连峰、胡素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2019年6月26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Z1906LN15660717)一份;(3)《保证合同》(编号:C190627GR3782212、C190627GR3782214、C190627GR3782215、C190627GR3782216)四份及借新还旧声明四份;(4)《抵押合同》(编号:C190626MG3780364)一份及《不动产登记证明》两份;(5)《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还款明细、客户欠款明细各一份;(6)《委托代理合同》、山东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各一份。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均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6日,原告交行济宁分行与被告克曼特电气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Z1906LN15660717),主要约定:借款额度人民币1600万元,一次性额度(可多次使用);额度用途为用于偿还逾期贷款,编号Z1807LN15635103;授信期限自2019年6月26日至2020年6月20日;利率由双方在每次使用额度时协商后在《额度使用申请书》内约定;贷款人同意发放贷款的,最终放款信息以《额度使用申请书》银行打印栏内容为准;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
2019年6月24日,原告交行济宁分行(债权人)与被告王连峰(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C190627GR3782216)。2020年6月26日,原告交行济宁分行(债权人)与被告源治阿胶公司(保证人)、连翔石化公司(保证人)、胡素莲(保证人)、***(共同保证人)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为C190627GR3782212、C190627GR3782214、C190627GR3782215),上述四份《保证合同》条款的内容基本一致,主要约定内容:被担保的债务人为克曼特电气公司;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Z1906LN1566071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约定和各笔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笔主债务项下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9年6月24日、2019年6月26日,保证人王连峰、源治阿胶公司、连翔石化公司、胡素莲、***分别与交通银行济宁分行签订“借新还旧声明”,四份声明内容基本一致,即知晓与原告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C190627GR3782216、C190627GR3782212、C190627GR3782214、C190627GR3782215)担保的贷款合同项下用途是偿还被保证人克曼特电气公司在编号为编号Z1807LN1563510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原告逾期贷款,并承诺按保证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
2019年6月26日,被告克曼特电气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交行济宁分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主要约定内容:抵押人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克曼特电气公司)签订的编号为Z1906LN1566071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保证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760万元;抵押物为被告克曼特电气公司名下位于金乡县中华路北侧金泰路东侧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金乡县房房权证金字第**)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国用(2016)第31号、鲁(2019)金乡县不动产权第0001023号、鲁(2019)金乡县不动产权第0001024号)。2019年6月27日,金乡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上述抵押物出具《不动产登记证明》两份,编号分别为鲁(2019)金乡县不动产证明第0008307号和鲁(2019)金乡县不动产证明第0008313号,载明抵押权权利人为原告交行济宁分行。
2019年6月28日,原告交行济宁分行根据被告克曼特电气公司提交的《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向约定账户(账号378301070018010026015)放款1600万元,并约定起息日为2019年6月28日,放款当日该笔贷款实际利率为4.35%,执行固定利率,贷款期限自2019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0日,贷款用途偿还克曼特电气公司逾期贷款(编号Z1807LN15635103)。贷款发放后,自2019年6月28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被告克曼特电气公司均能正常偿还当月利息,2020年3月21日应还期内正常利息未及时偿还,2020年6月15日偿还了175933.33元的期内正常利息,尚欠一期正常利息175933.33元未还,2020年7月3日又偿还了本金209118.87元,此后未能再还款;已还正常利息516199.99元、逾期利息10元、本金209118.87元。
本案涉及的问题是:1.原告要求被告克曼特电气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790881.1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是否对涉案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涉案保证人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共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于2019年6月28日发放贷款1600万元至合同约定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于2020年6月20日到期后,被告克曼特电气公司作为借款人至今仍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下欠借款本息及违约的民事责任。
关于涉案借款人下欠借款本息数额的认定问题。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3.4条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第10.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依合同约定调整的,计算复利的利率也相应调整。据此,原告以借款本金1600万元为基数,按约定年利率4.35%计收正常利息,逾期按罚息利率即约定利率上浮50%(年利率6.525%)计收罚息和复利,扣除借款人已还本息数额,计算(系统)得出截止至2020年11月16日应还本金15790881.13元,应还正常利息175933.33元、应还罚息427863.97元、应还复利7472.24元,符合上述合同约定,且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上下限的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原告交行济宁分行要求被告克曼特电气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并继续支付2020年11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对涉案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涉案《抵押合同》第7.1条约定,下列任一情况出现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1)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抵押权人垫付的款项或相应利息;(2)抵押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另行提供担保。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被告克曼特电气公司提供的涉案抵押房屋和土地,已经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如被告克曼特电气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依法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并就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因为双方约定了抵押人保证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760万元,故原告优先受偿数额的最高数额应不超过1760万元。
关于保证人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涉案《保证合同》第4.1条约定,保证人在此不可撤销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未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或债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担保权利的行使,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或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有权不分先后顺序地分别或同时向包括保证人在内的一个或多个担保人主张部分或全部担保权利;债权人放弃或变更对其他担保人的担保权利、放弃或变更担保物权的权利顺位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关于实现债权的顺序,在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按约定实现。据此,原告交行济宁分行有权决定对涉案担保权利的行使,并不以先实现物的担保为前提而同时向其他保证人主张权利。《担保法》第十二条约定,同一债务有两下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十四条(其他事项)约定,贷款875万元由被告胡素莲、***担保,725万元由源治阿胶公司、连翔石化公司、王连峰担保,全部1600万元由克曼特电气集团公司名下土地、房产抵押(证号为金乡县房权房权证金字第**,用(2016)第31号,鲁(2019)金乡县不动产权第0001023号、鲁(2019)金乡县不动产权第0001024号)。上述约定应认定为对涉案保证人、抵押物保证份额的约定。故被告源治阿胶公司、被告连翔石化公司、王连峰、胡素莲、***应当在其担保债权分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源治阿胶公司、连翔石化公司、王连峰、胡素莲对涉案借款人下欠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与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不符,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同时,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约定,被告源治阿胶公司、连翔石化公司、王连峰、胡素莲、***代为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克曼特电气公司追偿。
根据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0.2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涉案《保证合同》第2.2条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据此,各被告应承担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主张律师费20000元,提供了其与山东公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且已实际支付,案件审理期间委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履行代理义务,依据充分且符合合同约定,该费用应当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克曼特电气公司、源治阿胶公司、连翔石化公司、王连峰、胡素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克曼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借款本金15790881.13元、利息175933.33元、罚息(含复利)435336.21元,合计16402150.67元(截止至2020年11月16日);并继续支付自2020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525%计算的利息(包含罚息、复利)。
二、被告山东源治阿胶有限公司、济宁市连翔石化有限公司、王连峰对上述第一判项中借款本金725万元及相应利息(包含罚息、复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克曼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胡素莲、***对上述第一判项中借款本金875万元相应利息(包含罚息、复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克曼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山东克曼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源治阿胶有限公司、济宁市连翔石化有限公司、王连峰、胡素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五、如被告山东克曼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四项还款义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在最高债权额1760万元范围内有权以抵押财产即位于金乡县中华路北侧金泰路东侧的土地和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金乡县房权证房权证金字第**,用权证号:金国用(2016)第31号]、鲁(2019)金乡县不动产权第0001023号、鲁(2019)金乡县不动产权第0001024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六、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16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克曼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源治阿胶有限公司、济宁市连翔石化有限公司、王连峰、胡素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莉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曲鸿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