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404民初2663号
原告:山东聊城三阳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柳园办事处马官屯村。
法定代表人:李连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书元,系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李正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全,系萧县白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聊城三阳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辽0404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双方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5日以(2019)辽04民终1221号民事裁定,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聊城三阳环保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书元与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聊城三阳环保产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8年3月8日签订了一份防腐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原告所施工的抚顺铝业公司2号到6号煅烧炉烟气脱硫工程中的防腐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施工完后,在试运行过程中,被告所施工的防腐工程脱落,造成管线堵塞。发现质量问题后,我公司立即通知被告,被告来人后没有修复和处理。2018年6月4日,建设单位对我公司下发工程罚款通知单,对我公司罚款5000元并要求尽快修复。次日我公司提出修复方案,报送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会签。因被告没有修复,我公司又与哈尔滨市道外区亚君防腐保温工程处联系让其修复。因管线堵塞必须全部清理,就清理管线和防腐设备的玻璃鳞片,我公司与其签订合同,由该公司清理,我公司支付清理费60000元。这60000元是因被告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被告应该全部承担。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我公司两次支付工程款共计88000元,因质量问题,被告理应依法返还。因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延误了总体工程竣工验收,就此给建设单位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保留追偿权。目前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应依法解除。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8日签订的防腐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工程款88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损失65000元;4、原告保留追偿因被告质量问题延误工程进度给建设单位造成的损失的权利;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已经全面履行,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多次提出验收申请,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验收并进行试运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取得工程款合情合理,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被告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无违约违规现象,在每个施工阶段都有原告的现场经理和监理进行确认并进行验收,被告按照原告的指令将合同约定的玻璃鳞片变更为三布五油,质量问题责任在于原告。建设单位对原告的罚款,我公司不知情。综上,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8日,原告山东聊城三阳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防腐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分包抚顺铝业有限公司2#-6#煅烧炉烟气脱硫工程玻璃鳞片防腐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技术条款:1、玻璃鳞片技术说明:1)所有鳞片内衬和涂层材料均为上纬树脂。……违约责任: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视为分包人违约。分包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6.1.2因分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的……。在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约定的罐体材料玻璃鳞片变更为三布五油,被告并按照三布五油进行施工。2018年5月末,该工程完工,但并未进行验收。后抚顺铝业有限公司对整体工程试运行,运行三四天后出现防腐脱落问题。2018年6月4日,抚顺铝业有限公司安环保障部给原告下达工程罚款通知单,内容为:“你公司施工的2-6炉煅烧烟气脱硫工程。经我单位检查发现,在试运行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罐体防腐脱落,吸收塔内部防腐脱落,造成泵体及工艺管线堵塞,致使停产。根据《抚顺铝业项目施工现场脱硫管理细则》,我公司决定对你公司处以5000元的罚款人民币(大写):伍仟元。此费用将从你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对造成的损失将保留追诉的权利”。2018年6月6日,原告与哈尔滨市道外区亚君防腐保温工程处签订《管道及设备内杂物的清理合同》,哈尔滨市道外区亚君防腐保温工程处负责抚顺铝业2#-6#煅烧炉烟气脱硫改造工程中杂物清理,原告为此支付清理费60000元。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对于造成罐体防腐脱落原因是否鉴定,原告表示不鉴定。
再查,原告分别于2018年4月18日和2018年5月10日向被告付款44000元和44000元,总计88000元。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防腐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付款申请单、工作联系函、罚款单、《管道及设备内杂物的清理合同》、付款凭证并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造成罐体防腐脱落的原因。本案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确定罐体材料由玻璃鳞片变更为三布五油。原审中被告申请的证人出庭陈述罐体用三布五油会导致脱落的情况,被告作为专业的防腐工程施工单位,理应知悉更换三布五油的后果,但其在原告提出意见后并未反对且仍进行施工并且材料又是由被告提供,同时,原告主动变更合同内容更换防腐材料且在工程完成几天后三布五油未干的情况下即进行设备的试运行。显然,双方对罐体防腐脱落均存在过错,本院以认定被告承担责任的30%,原告承担责任的70%为宜。
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防腐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并返还其已付工程款88000元一节,因原告与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该合同已不具备解除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进行了工程施工,理应获得相应的工程价款,不应因施工质量的不合格剥夺其获得工程款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工程款8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损失65000元一节,其中5000元系抚顺铝业有限公司基于其与原告的合同关系对原告的处罚,与被告无关,故该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另60000元的损失,该损失系由罐体防腐脱落原告另聘他人维修而产生,该损失实际存在,且属于合理损失,故对该60000元的损失,本院支持由被告赔偿原告18000元;关于原告要求保留其追偿因被告质量问题延误工程进度给建设单位造成的损失一节,此属于原告的诉权问题,尚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聊城三阳环保产业有限公司损失1800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聊城三阳环保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0元(原告山东聊城三阳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山东聊城三阳环保产业有限公司自行负担3110元,由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负担部分与上述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庆坤
人民陪审员 金 蔚
人民陪审员 郭 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单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