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02民初9836号
原告:山东聊城三阳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办事处马官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750890006H。
法定代表人:李连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书元,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锋,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业务经理,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聊城市复退军人医院,住所地:聊城市花园南路皋东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15004950202727。
法定代表人:赵素婷,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燕,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太革,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聊城三阳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聊城市复退军人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聊城三阳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书元、孟宪锋,被告聊城市复退军人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燕、穆太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聊城三阳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24211.44元,其中259600元是尚未支付的合同价款,264611.44元为变更以后合同以外的合同款;2.自2019年8月份开始被告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同期商业银行间折借利率支付违约金至还清款日止。
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招投标为被告建设了污水处理改扩建工程项目(二次),原告于2017年11月6日收到中标通知书;双方于2017年11月17日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书》,该工程中标价是1298000元。合同签订,原告开始按合同约定施工,但是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告设计变更等因素至2018年8月3日被告按合同第四条约定支付工程款的80%,但是合同第四条约定,一年内付至/95%,剩余5%二年内付清。被告付工程款80%以后,经多次催要没有付款。合同款尚欠259600元,变更签证工程款以最终审计数为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
聊城市复退军人医院辩称,一、原告中标被告发包的污水处理改扩建项目属实。但原告主张工程款数额不属实,双方尚未就工程进行结算,剩余工程款未支付并非被告单方原因造成,应双方结算后再进行支付。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根据合同约定,施工工期应为合同生效之日起40日。合同自2017年11月17日签订合同并生效,2018年1月4日正式开工,直至2018年4月5日方施工完毕。原告明显拖延工期,应按合同第13条第3款约定承担违约金。三、变更签证部分一直未予确定价款并非被告原因所致,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补充答辩意见:第一,根据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十一项得知,涉案工程的计算方式包括工程结算和最终工程结算,最终工程结算以最终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为准,因此,涉案工程价款的最终数额应以审计确定的数额为准,而非合同中标价加变更签证;第二,根据双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书第四条约定,涉案工程款分期支付,其中剩余5%两年内付清,该5%价款尚未到达支付节点,被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在期限届满后再行支付。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为聊城市复退军人医院污水处理改扩建工程项目(二次)中标单位;3.政府采购合同及附件,拟证明原告中标后30日内与被告签有书面的政府采购合同书,合同书第四条明确约定货款支付具体付款方式如下,工程竣工有具备环保监测资质单位两个月内三次监测合格后,付工程款80%,一年内付至95%,剩余两年内支付,所以原告施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已支付80%,结算方式中标价加有效签证,涉及变更部分在原工程量清单中有的执行原执行价格,没有的可参照山东省计价标准或双方协商,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及程序,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付款方式付款,属于违约行为;4.验收情况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施工完成后采购单位对施工工程验收合格;5.工程量变更计量签单五份,拟证明因招标后施工环保形势紧张,原材料价格上涨,对工程材料修改后的工程报价;6.结算审计证明催告函,拟证明原告在工程竣工后已对被告提交结算申请书并催要结算审计证明;7.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复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及未结算的剩余款额;8.《聊城市复退军人医院污水处理改扩建工程项目(二次)变更签证工程司法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山东鸿鹄基鉴字(2020)第09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变更签证的工程造价为264611.44元,被告应当对该价款支付。
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方应当在交纳招标服务费后30日内施工完毕,本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11月17日,政府招标网公布的中标内容约11月20日左右,即在政府招标网公布前原告方已经交纳招标服务费,至此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应当在招标服务费交纳之日起30日内施工完毕,但从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材料显示,本工程竣工时间为2018年4月,该时间被告与监理公司进行核实,具体时间为2018年4月5日,原告对施工期限存在严重违约,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总额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总金额为1298000元,结算方式为中标价加有效签证,本工程项目存在工程量变更的情况,其中原计划设在地上的,因规划问题变更为设在地下,对该变更部分应当根据后期的建设费用扣除招投标时该设备建设费用进行计算。根据合同第一条约定可知本合同由合同文本、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等构成,因此关于合同内容应综合全部材料认定,除采购合同书第四条约定外,在招标文件第二章第十一项还约定了最终工程结算以最终结算审计报告为准,因此涉案工程价款的最终数额应以审计报告为准。采购合同书第四条约定了进度款的支付节点,剩余5%两年内付清的节点尚未到达,原告无权就该部分价款在现在主张。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工程量变更计量签单一,变更内容第一项已在证据3中进行了陈述,对第二项无异议,对第三项、第五项为变更内容,应当以变更后的价款减去变更前的价款;对工程量变更计量签单二无异议;对工程量变更计量签单三有异议,该签单形成时间为2018年12月17日即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该部分款项的计价应当以工程正常施工期限期间的价款为计价依据,即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1月20日,且应当根据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对于附件一、附件二无异议,对工程量变更计量签单与工程量变更计量签单一内容重合,不应作为鉴定依据。对证据6系原告方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该催告函并未送达被告,从催告函上无法显示原告催告时间,无法计算催告期间。对证据7真实性及已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对证据8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结论不得作为认定涉案变更签证工程价款的依据。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和双方意见可知,本次鉴定的内容为变更签证部分的工程价款,由于变更签证是对原工程量的变更,因此,变更价款应以变更后工程量价款减去变更前工程量价款,以差值作为计算最终工程款的依据,即最终工程款=原总工程款+(变更后工程量价款-变更前工程量价款)。而根据本次鉴定报告第四条鉴定过程第5项鉴定情况分析可知,(3)变更计量签单1中第1项招标文件中的设备间12m2*3座变更为地下设备间一座,增加地上彩钢房一座。而本次鉴定造价仅计入变更后的地下设备间、地上彩钢房的造价,并未减去招标文件原有设备间的造价。(4)工程量变更计量签单1中第3、5项亦未扣除变更前的造价。因此,该鉴定报告未扣除变更前的工程造价,不能客观的反映工程量变化所引起的价款变化。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聊城市复退军人医院污水处理改扩建工程项目(二次)招标文件》(编号:LCZC2017-0389-00-02),拟证明:(1)根据《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11项可知,结算方式包括工程结算和最终工程结算。最终工程结算以最终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为准。(2)结合双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书》第一条约定可知,本合同由合同文本和下列文件组成,即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中标人作出的书面澄清或承诺、本合同附件。由此可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亦是涉案合同的组成部分。《政府采购合同书》第四条仅约定了付款方式和结算方式,并未约定最终结算。(3)因此,涉案工程款的最终结算应按照招标文件第二章第11项约定进行,即以最终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为准。而最终工程结算前的结算仅是计算进度款的依据,双方依照中标价加有效签证确定进度款的拨付依据,然后最终依照审计报告进行结算。2.《聊城市复退军人医院污水处理改扩建工程项目投标文件》(编号:LCZC2017-0389-00-02),拟证明该投标文件系原告投标制作,《投标文件》四、开标一览表第3项可知,投标文件对工期和付款方式全部满足招标文件要求。3.2020年3月27日聊城岽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复退军人医院污水处理改扩建工程的审计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已经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向第三方申请审计工程价款,未完成审计的原因为招标文件中的设备间12平方米*3座,为地下设备间38平方米一座,在施工方投标文件报价中不能确立分部分项工程单价等原因造成,系因原告无法完善导致工程无法审计。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第一、根据招标文件是在2017年11月6日,投标文件也是在同一时间,但是双方所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是在2017年11月17日,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和程序进行了重新约定,理应以最后双方所签署的合同内容为准,双方所签合同第四条价款支付是对招投标文件条款的变更。对证据3第一该说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没有加盖有关单位印章,第二被告申请的时间已经违反了法律法规及规章的约定,竣工时间是在2018年5月3日,被告没有按照法定时间进行申请审计,因为被告原因长期没有申请造成有些价格不好确定,属于被告原因。
根据当事人陈述并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本案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通过招投标为被告建设了污水处理改扩建工程项目(二次),原告于2017年11月6日收到中标通知书。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7日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中标价1298000元。合同第四条明约定货款支付具体付款方式如下:工程竣工有具备环保监测资质单位两个月内三次监测合格后,付工程款80%,一年内付至95%,剩余两年内付清。结算方式:中标价加有效签证,涉及变更部分在原工程量清单中有的执行原执行价格,没有的可参照山东省计价标准或双方协商。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交货、安装、施工工期:合同生效后40日历天交货、安装、施工完成。合同第十三条违约条款约定:如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金额0.3‰支付违约金。如乙方迟延交货及施工,每延期一日,按应交付物总额0.3‰支付违约金。招标文件第二章第11项约定,工程款即以最终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为准。
工程于2018年5月3日进行了验收。被告于2018年8月3日支付工程款1038400元。后因施工环保形势紧张、原材料价格上涨及对原工程量的变更,原、被告于2018年11月、12月间对工程材料修改后的工程报价及工程量进行了5次变更签证。原告申请对变更签证部分进行了工程造价评估,山东鸿鹄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聊城市复退军人医院污水处理改扩建工程项目(二次)变更签证工程司法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山东鸿鹄基鉴字(2020)第09号)鉴定意见书,变更签证的工程造价为264611.44元。
原告主张未支付合同价款为259600元,并提交结算审计证明催告函,拟证明2019年11月25日在工程竣工后已对被告提交结算申请书并催要结算审计,但未提交被告收到该催告函的证据。
被告提交2020年3月27日聊城岽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复退军人医院污水处理改扩建工程的审计情况说明,抗辩被告已经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向第三方申请审计工程价款,未完成审计的原因为招标文件中的设备间12平方米*3座,为地下设备间38平方米一座,在施工方投标文件报价中不能确立分部分项工程单价等原因造成,系因原告无法完善导致工程无法审计。该情况说明未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招投标为被告建设了污水处理改扩建工程项目(二次),原告于2017年11月6日收到中标通知书,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7日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书》,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确认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亦应履行付款义务。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未支付合同价款259600元,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298000元,被告已支付1038400元。招标文件系合同的组成部分,第二章第11项约定,工程款以最终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为准。且原告也存在催告被告进行审计的意思表示,被告亦称系原告导致工程无法审计。故无论按合同约定还是实际履行合同的内容,未支付工程款均应以审计结果为据。故本案中原告主张未支付合同价款2596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双方审计后或另行诉讼后以审计结果为据主张权利。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延期施工违约金同样对违约金基数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变更签证的工程造价264611.44元,工程变更签证行为系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原、被告均认可工程变更签证行为,故山东鸿鹄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聊城市复退军人医院污水处理改扩建工程项目(二次)变更签证工程司法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山东鸿鹄基鉴字(2020)第09号)鉴定意见书,客观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作为证据采信。至于被告抗辩应扣除变更前的造价,可在工程造价审计中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聊城市复退军人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聊城三阳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64611.44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1元,由被告聊城市复退军人医院负担2635元,原告山东聊城三阳环保产业有限公司负担18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国秀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肖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