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3612号
原告:山东聊城三阳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马官屯村。
法定代表人:李连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飞,男,198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程师,住聊城市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书元,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清本色污泥处置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先锋办事处柴庄。
法定代表人:丁建卫,总经理。
原告山东聊城三阳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阳环保公司)与被告临清本色污泥处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色污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阳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飞、程书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本色污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6万元;2、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损失;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25日签订了一份《烟气脱硝系统维修合同》,被告购买SYHB烟气脱硝除尘设备一套,价格35万元,后改为33万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付款20万元,设备安装完毕后通过验收付15万元。该设备在2018年7月14日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在2018年5月26日付款10万元,2018年9月4日付款3万元,2019年2月2日付款2万元,2019年4月3日付款2万元。后续多次催账,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付。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如有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编号为SDDD-201805,合同签订地为聊城,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起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本色污泥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份,原被告签订一份烟气脱硝系统维修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原告为被告提供脱硝系统维修改造设备,合同总价格35万元,后总价格最终确定为33万元。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后20日内将全部需要维修改造的设备交到被告指定的项目现场并安装调试完毕。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预付20万元,设备安装完毕后通过环保部门验收后付15万元。验收及验收时间:在设备安装完毕后,原告应及时向被告提出验收要求,由环评验收部门验收,设备验收费用由被告承担。如果合同技术附件中规定的所有保证指标都能满足,则双方最迟在5日内签署合同设备的验收证明。若因被告原因延迟验收,安装完毕第十五日仍不验收视为总体设备验收合格,按照约定的付款条件进行付款。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被告人员李涛在合同上签名。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5月26日付款10万元,2018年9月4日付款3万元,2019年2月2日付款2万元,2019年4月3日付款2万元,以上共计17万元。
2018年7月14日,原告工作人员夏飞与被告工作人员李涛签署了设备签收证明,主要内容:“我公司承接临清本色污泥有限公司的窑炉尾气处理布袋除尘设备2套,脱硝设备一拖二,臭氧发生设备2套,已全部到厂并安装完毕,调试完毕。特此证明,签收人:李涛”。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烟气脱硝系统维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涉案设备并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款项,合同约定最终价格为33万元,被告仅支付原告款项17万元,剩余16万元未支付,构成违约,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款项1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关于损失问题,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对于损失未约定损失额的计算方式,故依法应依据实际造成的损失进行计算,原告的实际损失就是被告占用其资金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但因金融政策的调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应表述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临清本色污泥处置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聊城三阳环保产业有限公司货款16万元元并赔偿损失(以16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临清本色污泥处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席守田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刁文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