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81民初2291号
原告:山东聊城三阳环保产业有限公司,驻聊城市柳园办事处马官屯村。
法定代表人:李连清,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书元,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清市康泉化工有限公司,驻临清市康庄镇临博北侧。
法定代表人:吕清溪,职务:经理。
原告山东聊城三阳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清市康泉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6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聊城三阳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书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清市康泉化工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支付货款270000元。2、自2021年元月1日起,按合同第8条第一款约定,每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0.1%的违约金,至付清款日止。3、一切诉状等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8月4日签订了一份《烟气脱硫除尘系统采购合同》,被告购买烟气脱硫除尘系统一套,价款135万元。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预付30%,设备发货前支付总货款的50%,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总货款的15%,设备运行正常之日起付清尾款;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时,每延迟一日,应向卖方支付总货款0.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设备并安装运行,被告于2020年12月28日委托第三方山东衡泰检测有限公司对设备检测,作出检测报告,检测结果达到了合同要求的技术标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被告月2020年8月5日付40万元,2020年9月28日付60万元,2022年1月27日付8万元,尚欠货款27万元,经多次催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起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烟气脱硫除尘系统采购合同》,甲方为临清市康泉化工有限公司(买方),乙方为山东聊城三阳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卖方),甲方购买烟气脱硫除尘系统一套,合同价款为135万元。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买方预付30%,设备发货前支付总货款的50%,全部到货并安装完毕运行正常,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总货款的15%,设备安装完毕自运行正常之日起1年内付清尾款。质保一年。合同第八条约定,买方未及时向卖方支付货款时,每延迟一日,应向卖方支付总货款0.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8月5日收货款400000元、2020年9月28日收货款600000元、2022年1月27日收货款80000元。共计1080000元,尚欠270000元,被告未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烟气脱硫除尘系统采购合同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业经本院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有:
被告是否应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原告称我们业务员及公司经理找被告的负责人催要货款,被告负责人让业务员写付款申请,找到被告业务员以后,业务员说他们没法写,写了也不给签字,按合同约定早该给钱了,业务员也没办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设备一套,约定的总价款为135万元,合同第四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和时间,第六条约定了验收时间,第八条第一款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证据2、检测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设备符合合同要求。证据3、被告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已付款108万元,尚欠27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烟气脱硫除尘系统采购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1080000元,尚欠270000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价款。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的行为,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烟气脱硫除尘系统质量及尚欠原告剩余价款的一种默认,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27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第8条第一款约定,每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0.1%的违约金,至付清款日止,但原告未提交设备已正常运营及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相应的法律后果由自己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清市康泉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聊城三阳环保产业有限公司货款2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临清市康泉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雪岩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孟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