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聊城三阳环保产业有限公司

山东聊城三阳环保产业有限公司、聊城市退役军人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9437号
原告:山东聊城三阳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办事处马官屯村。
法定代表人:李连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书元,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退役军人医院,住所地:聊城市花园南路皋东街2号。
法定代表人:赵素婷,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新,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祖莹,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聊城三阳环保产业有限公司(简称三阳环保公司)与被告聊城市退役军人医院(简称退役军人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峰、程书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新、侯祖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阳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合同款259600元(以鉴定结论为准),诉讼中原告变更诉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4131.1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招投标为被告建设了污水处理改扩建工程项目(二次)。原告于2017年11月6日收到中标通知书,双方于2017年11月17日签定了《政府采购合同书》,该工程中标价款129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图纸进行了变更。原告就合同款和变更签证款2020年8月份起诉,要求支付合同款和图纸变更后合同以外的施工款。东昌府区法院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判决,该判决只给付了变更签证后工程款,对合同价款259600元以招标文件第二章第11项约定工程款以最终工程结算审计为准,没有支持并要求另行起诉后以审计结果为据主张权利。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另行起诉,并申请对合同工程款进行审计。
退役军人医院辩称,由于原告提交的资料不全,审计单位一直无法做出最终的结算审计结论,工程款无法确定。原告应对工程款无法结算承担责任,被告的行为并无不当。综上,案涉工程的总价款应以审计或鉴定结果为准。原告无法提供审计或鉴定所需资料导致无法审计或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7年11月6日中标被告发包的退役军人医院污水处理改扩建工程项目(二次)。双方于2017年11月17日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中标价1298000元。合同第四条明约定货款支付具体付款方式如下:工程竣工有具备环保监测资质单位两个月内三次监测合格后,付工程款80%,一年内付至95%,剩余两年内付清。结算方式:中标价加有效签证,涉及变更部分在原工程量清单中有的执行原执行价格,没有的可参照山东省计价标准或双方协商。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交货、安装、施工工期:合同生效后40日历天交货、安装、施工完成。合同第十三条违约条款约定:如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金额0.3‰支付违约金。如乙方迟延交货及施工,每延期一日,按应交付物总额0.3‰支付违约金。招标文件第二章第11项约定,工程款即以最终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为准。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3日进行了验收。被告于2018年8月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38400元。
2020年8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24211.44元,其中259600元是尚未支付的合同价款,264611.44元为变更以后合同以外的工程款;2.自2019年8月份开始被告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同期商业银行间拆借利率支付违约金至还清款日止。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变更签证部分进行了工程造价评估,山东鸿鹄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聊城市复退军人医院污水处理改扩建工程项目(二次)变更签证工程司法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山东鸿鹄基鉴字(2020)第09号),变更签证的工程造价为264611.44元。2021年4月12日,本院作出(2020)鲁1502民初98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聊城市复退军人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聊城三阳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64611.44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生效。
本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鸿鹄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项目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2月11日,该公司给出鉴定意见:聊城市复退军人医院(即原告)污水处理改扩建工程项目(二次)工程鉴定造价为1222531.11元。因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9150元。
依据上述事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4131.11元(1222531.11元-10384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也应履行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聊城市退役军人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聊城三阳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84131.11元;
二、被告聊城市退役军人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聊城三阳环保产业有限公司鉴定费19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方武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