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黑10民终106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牡安集团)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19)黑1004民初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牡安集团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追偿权的行使应当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当事人的约定或者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依法确定,并且是无过错、无法定承担责任的人,因代替他人承担责任后,才能有权依法行使主张,司法实践中就追偿权的如何主张,并非所有承担连带责任人均有权行使追偿权。本案牡安集团对***的损害存在明显的过错,且法律没有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连带责任人可以行使追偿权,一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认定牡安集团享有追偿权,存在理解、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2.海南省两级法院认定**对***损害存在明确过错,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明知**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故意免除其责任不予追加审理,存在遗漏诉讼主体,程序违法;3.一审判决***承担7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存在减少牡安集团责任的错误,应当纠正。
牡安集团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牡安集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给付牡安集团49291.93元;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日,案外人**挂靠牡安集团,以牡安集团的名义承包海南省洋浦金海码头的“输煤机组装”项目,牡安集团收取工程总额3%-4%管理费。**将上述项目中劳务工程分包给***。2016年3月15日,***雇佣***从事安装输煤机工作,劳务费由***支付。2016年6月3日,***在提供劳务时从输煤机架平台摔下致伤,经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支付住院医疗费28625.87元及委派到医院的护理人员护理费。2017年1月3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2017年6月9日,该院作出(2017)琼9701民初11号民事判决,判决: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误工费22453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7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35925元;2.**、牡安集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9元,由***承担306元,**和牡安集团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由***负担733元。***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9月20日,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琼97民终1054号民事判决,认定***受***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工资由***发放,***在工作中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牡安集团明知**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仍同意**挂靠该公司对外分包工程并收取相关费用;**明知***没有相关资质,将工程部分分包给***,故牡安集团、**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1.维持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琼9701民初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牡安集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撤销(2017)琼9701民初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3.变更(2017)琼9701民初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误工费22453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7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47925元;4.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8元,共计1737元,由***负担737元,***负担1000元。判决生效后,经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牡安集团向该院支付案款及利息48662元(包括应由***承担的诉讼费737元)、案件执行费629.93元,合计49291.93元。另查,2016年10月31日,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经查***在施工过程中,对施工人员疏于管理,施工安全措施不到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以2015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牡安集团能否向***行使追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牡安集团、***及案外人**对***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牡安集团经法院执行支付了全部赔偿款,故牡安集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向***行使追偿权并无不当。二、关于案外人**是否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牡安集团、***和案外人**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内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按份责任,**是否参加诉讼,不影响***的过错认定及责任承担,牡安集团作为权利人请求部分责任人***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不存在遗漏主体的问题。三、关于***应当承担责任比例的问题。***作为***的雇主,其对***负有最直接的管理责任,由于***在施工过程中,对施工人员疏于管理,施工安全措施不到位,是造成***受伤的主要原因,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为70%;牡安集团出借资质、案外人**违法分包,均存在过错,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关于***承担赔偿数额的问题。牡安集团共向法院支付49291.93元,其中包括***赔偿款47925元、***个人承担的诉讼费737元、案件执行费629.93元,因***为***提供劳务受伤后,***不积极给予赔偿,导致***向法院提起诉讼,发生诉讼费,且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737元,由***负担737元,未判决牡安集团和**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故***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4725.45元[(47925元+629.93元)×70%+737元]。综上所述,对牡安集团要求***给付49291.93元的诉讼请求保护34725.45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五)项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牡安集团先行赔付给***的赔偿款34725.45元;二、驳回牡安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2元,牡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5元,***负担727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出示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牡安集团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连带责任人在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部分,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牡安集团、案外人**对***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牡安集团经法院执行支付了全部赔偿款,故一审法院认定牡安集团享有向***行使追偿权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牡安集团、***、**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牡安集团支付了全部赔偿款,牡安集团作为权利人请求部分责任人***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遗漏主体的问题。
关于***承担责任比例的问题。***作为***的雇主,其对***负有最直接的管理责任,***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承担70%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大龙
审判员于尧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涉及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