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民终26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千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芝麻墩居委。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3年7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北京市盈科(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静,北京市盈科(临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树朋,临沂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东千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1392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千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392民初1595号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凭证不能证明其已将借款支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所称交付80万现金的时间与借据出具时间不符,间隔时间长达3个多月,且分两次交付80万元,明显是在数字拼凑“交付”80万的假象,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称将款交给上诉人的会计高红,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交高红作为收款人的现金收据。被上诉人所称先交付再写借据的说法明显与常理不符。上诉人2016年3月份因资金紧张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实际向上诉人放款14万元,并承诺以后再继续放款,2019年3月份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提起借款事项,被上诉人提出在原借条上再次签字才能放款,但上诉人再次签字之后被上诉人却以上诉人应先偿还先前出借的14万元为由拒绝再次放款,故上诉人在借据上的两次签字,是被上诉人提出的借款条件而不能证明其已向上诉人实际借款80万元的事实。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作为借款人应当就其出借80万元并交付给上诉人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被上诉人将80万现金实际交付上诉人、被上诉人作为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的情况下,仅以上诉人在涉案借据的两次签字为由就认定借款80万元的事实成立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6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5年11月,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8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11月30日、12月1日自银行取款70万元、10万元,后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2016年3月17日,原告***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未偿还借款。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元),月息2%,三被告均在借条上签章予以确认。2019年3月17日,原告***催促三被告还款,由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被告山东千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再次对借款金额、借款利率予以确认。2019年12月26日,被告山东千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汇入原告***银行账户14万元,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后原告***催促三被告还本付息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该借条由三被告自行书写后签章确认,且原告提交的银行凭证亦显示原告分两次取款80万元的情形,且三被告于2019年3月再次对借条予以签章确认,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三被告辩称原告仅交付借款14万元,未交付全部借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出具借条时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借款实际交付数额明知,且借条出具后被告于2019年3月再次签章确认了借款金额及借款利率,被告出具借条及在原借条中再次签章的行为表明被告对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事实予以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借条出具后三年时间内向原告催促足额交付借款,亦未要求更改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而是再次确认借条内容,该辩称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由于山东千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6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6年3月17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山东千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并非借款主体,不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但山东千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条上两次加盖公章并通过公司银行账户偿还借款本金的行为表明其为民间借贷关系形成后自愿同意偿还借款本息的债务人,山东千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并非借款主体,理由不当,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6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发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千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7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实际交付金额是否为80万元。被上诉人主张与三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款项来源、借款用途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借条、银行明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8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一审认定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称借款本金为14万元,未收到66万元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东千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上诉人***、***、山东千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周华
审 判 员 邵 波
审 判 员 王晓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惠
书 记 员 徐丽芹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民终26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千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芝麻墩居委。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3年7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北京市盈科(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静,北京市盈科(临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树朋,临沂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东千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1392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千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392民初1595号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凭证不能证明其已将借款支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所称交付80万现金的时间与借据出具时间不符,间隔时间长达3个多月,且分两次交付80万元,明显是在数字拼凑“交付”80万的假象,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称将款交给上诉人的会计高红,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交高红作为收款人的现金收据。被上诉人所称先交付再写借据的说法明显与常理不符。上诉人2016年3月份因资金紧张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实际向上诉人放款14万元,并承诺以后再继续放款,2019年3月份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提起借款事项,被上诉人提出在原借条上再次签字才能放款,但上诉人再次签字之后被上诉人却以上诉人应先偿还先前出借的14万元为由拒绝再次放款,故上诉人在借据上的两次签字,是被上诉人提出的借款条件而不能证明其已向上诉人实际借款80万元的事实。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作为借款人应当就其出借80万元并交付给上诉人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被上诉人将80万现金实际交付上诉人、被上诉人作为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的情况下,仅以上诉人在涉案借据的两次签字为由就认定借款80万元的事实成立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6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5年11月,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8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11月30日、12月1日自银行取款70万元、10万元,后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2016年3月17日,原告***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未偿还借款。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元),月息2%,三被告均在借条上签章予以确认。2019年3月17日,原告***催促三被告还款,由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被告山东千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再次对借款金额、借款利率予以确认。2019年12月26日,被告山东千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汇入原告***银行账户14万元,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后原告***催促三被告还本付息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该借条由三被告自行书写后签章确认,且原告提交的银行凭证亦显示原告分两次取款80万元的情形,且三被告于2019年3月再次对借条予以签章确认,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三被告辩称原告仅交付借款14万元,未交付全部借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出具借条时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借款实际交付数额明知,且借条出具后被告于2019年3月再次签章确认了借款金额及借款利率,被告出具借条及在原借条中再次签章的行为表明被告对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事实予以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借条出具后三年时间内向原告催促足额交付借款,亦未要求更改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而是再次确认借条内容,该辩称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由于山东千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6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6年3月17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山东千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并非借款主体,不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但山东千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条上两次加盖公章并通过公司银行账户偿还借款本金的行为表明其为民间借贷关系形成后自愿同意偿还借款本息的债务人,山东千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并非借款主体,理由不当,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6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发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千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7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实际交付金额是否为80万元。被上诉人主张与三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款项来源、借款用途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借条、银行明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8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一审认定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称借款本金为14万元,未收到66万元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东千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上诉人***、***、山东千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周华
审 判 员 邵 波
审 判 员 王晓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惠
书 记 员 徐丽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