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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芳草泉地暖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民终35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芳草泉地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县城新华路北侧、文化路西侧(县新华书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娟,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道芝麻墩居委。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临沂芳草泉地暖工程有限公司(下***草泉公司)及原审被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1302民初12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款项在汇入**公司账户前已经作“摘要”标签,此款已被特定化,应属上诉人所有。***以**公司的名义与山东电建一公司签订看护等合同,由山东电建一公司向***支付工资。***在庭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完全能够证实,山东电建一公司在2018年6月6日转给**公司的592,400元工资款时,专门作了摘要:“ZDF**付**工程”,该摘要内容就是山东电建一公司支付为***为其公司**电力项目提供看护等工作的工资款。***提交的结算单及工时记录中均有记载。山东电建一公司将该笔工程款转账给**公司的账户,但并不是付给**公司的,山东电建一公司转账汇款备注中专门作了用途摘要,该摘要的意思表示,在法律上属于对存款种类物的特定化,应认定该笔款专属为***所有。2.原审法院执行超额扣划,数额错误。被上诉人与原审**公司达成的调解书是涉案执行的依据,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原审被告已经就其中的第三条完成结算,原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该笔款的划扣数额错误,调解书第三条的内容没有具体的结算内容,不具有可执行性。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挂靠**公司的资质与案外人山东电力公司签订合同,上诉人不否认该合同的无效性.正因为该合同的无效,才形成上诉人与案外人山东电力公司的事实合同关系,从而能够认定涉案扣划的工程款并不是原审被告**公司的,且案外人山东电力公司在汇款时已经“摘要”就该笔款特定化,该笔款专属上诉人所有。涉案查封扣划的存款是***等人为山东电力一公司看管服务的工资,是***等人维持家庭生活的基本保障,涉及人数众多。且**公司资不抵债,***也难以追偿。农民工工资支付涉及社会稳定及信访问题,依据国务院及建设部关于农民工工资的支付的有关规定,农民工工资应优先保障。原审法院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及时纠正,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涉案款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据,上诉入主张涉案款项特定化,于法无据。涉案标的系银行账户内的货币,因货币系种类物,作为一种特殊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具有占有即所有的性质,即一旦交付即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因此,当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将涉案款项转入**账户时,涉案款项即归**公司所有。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断;……。”依法查封扣划**公司的合法账户,合法有据。2.涉案执行扣划金额适当有据,上诉人主张超额扣划,数额错误,缺乏依据。涉案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为(2017)鲁1302民初6595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该调解书。协议第一项的工程款本金为286230元,协议第三项的工程款本金据**公司提供给被上诉人的结算表显示工程款本金为54500元,协议第二项逾期履行违约金为50000元。上述三项合计本金总额为390730元。根据该调解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公司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为14068.68元[(156230+54500+50000)×133天×0.000175(2017.9.30至2018.2.10)+(286230+50000+54500)×117天×0.000175(2018.2.11至2018.6.6)]。据此,涉案申请执行款为:395015.68元(本金利息404798.68元+案件受理费4456元-已给付20000元+执行费用5761元)。因此,一审法院根据生效调解书及双方认可的结算书,**草泉公司申请款项明细,依法裁定执行并冻结扣划**公司银行存款395,016元合理有据。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法律作为一种约束人们各项行为之规范的总和.其中一项重要价值即在于保护合法权益。遵法守法依法行事者,其合法权益必将受到法律保护;反之,不遵法守法甚至违反法律者,因其漠视甚至无视法律规则,就应当承担不受法律保护或者受到法律追究的风险。***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从事建设工程施工事务多年,其应当知道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施工方面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知道法律对于借用资质从事施工行为的态度。但是,其坚持选择以**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坚持选择利用**公司的资质对外承建筑工程,坚持选择实施此种为法律所不容之行为并获取收益,其亦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带来的不受法律保护的法律风险。因此,即便能够认定***系与山东电力公司所签合同的实际经营者,因其对外以**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案涉争议款项亦实际存至**公司账户,其就应当按照既有法律规则承担法律责任,即其对于案涉争议款项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足以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上诉人主张涉案查封划拨的款项系***等人维持家庭生活的基本生活保障,且由于**公司资不抵债,上诉人等难以追偿,从某种角度上讲,其境遇亦值得同情。但是,既然法律规则是立法机关综合衡量取舍之后确立的价值评判标准,就应当成为司法实践中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规则,就应当成为司法者在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之外要始终坚守的信条,就应当成为不受某些特殊情况或者既定事实影响的准则。否则,如某一法律规则可以随着个案的特殊情况或者既定事实不断变化左右逢源,该规则将因其不确定性,而不再被人们普遍信奉、乐于遵守,从而失去其存在的意义,并将严重伤害法律的权威性、秩序的稳定性以及司法的公正性。 **公司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停止对涉案扣划款的执行,确认涉案执行扣划款390,733.86元归***所有;2.诉讼***草泉公司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1日,芳草泉公司因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鲁1302民初656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临沂芳草泉地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6,230元,于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156,230元;剩余款项130,000元,于2018年2月10日前履行完毕;二、如被告逾期履行,则还应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三、关于分支管及球阀、管道井内采暖立管及阀门的安装套取定额问题,需根据临沂旭徽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实际结算书载明的数额(不含税费),该结算书于2017年7月20日前由被告提供,据实与***结算;四、***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案件受理费8913元,减半收取4456元,由***负担。”后**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义务,芳草泉公司于2018年1月2日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8)鲁1302执109号执行裁定书,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冻结了**公司账户16×××77内的银行存款,于2018年6月20日扣划账户内的存款390733.86元,并**草泉公司、**公司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后***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7月4日作出(2018)鲁1302执异30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异议请求。***不服,于2018年7月11日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11月1日,***与**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公司同意***借用其资质承揽工程。2017年4月29日,***借用**公司资质与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签订《看护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为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提供看护服务。2017年4月30日,***借用**公司资质与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签订了《卫生清洁及电源维护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为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负责江苏**热电项目部生活区、生活区的公共区域卫生清理及电源维护工作。2018年1月3日,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出具《工程分包结算单》二份,载明江苏富热电项目卫生服务32,000元;江苏富热电项目看护服务224,000元。2018年5月31日,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出具《工程分包结算单》一份,载明江苏富热电项目看护服务230,000元。后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向**公司转账592,400元,**公司向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开具了该数额的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对涉案账户内的资金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当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将涉案款项转入**公司的账户时,该款项的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即涉案款项归**公司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可参照合同约定获得工程款。因为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已将工程款拨付至**公司账户内,***可向**公司主张工程款,享有的是要求**公司转付工程款的债权请求权,而不是对一审法院已冻结的涉案款项的物权请求权,***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综上,对***要求立即停止对涉案扣划款的执行,确认涉案执行扣划款390733.86元归***所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02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对于涉案账户内的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是一种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和消费物,以占有为所有权要件。当占有发生转移时,货币的所有权随之发生转移。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又具有不特定化的特点,案外人山东电力公司在汇款时所做的“摘要”并不能达到将货币特定化的法律效果。在不能对涉案款项特定化,使其从其他货币区分出来的情况下,对他人占有的货币,行使的请求权只能依据债权而非所有权。银行账户作为货币占有的一种表现形式,其账户记载内容不需要考虑资金的来源,银行和存款人仅需按照银行账户记载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此,即使上诉人所述属实,在涉案款项存入**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之日起,**公司与银行之间构成存款合同关系,且**公司已履行了向银行的货币交付义务。存款合同的标的——货币的所有权已归银行所有。**公司仅享有对银行存款合同标的——货币的返还请求权,而上诉人与银行之间无合同,从而不享有货币的返还请求权。上诉人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基于双方之间的约定构成另一法律关系。显然,上诉人不能基于其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来对抗基于**公司与银行之间的已向社会公示的合同关系所产生的针对**公司的债权请求权的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此外,从上诉人所提交的《看护服务合同》、《卫生清洁及电源维护服务合同》及汇款“摘要”等证据来看,涉案款项系案外人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与**公司所签订之合同的工程款,不足以证明该款项与上诉人的关联性;其所提交的与**公司之间的借用资质的协议也不能对抗协议之外的第三人。即使上诉人所述属实,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借用资质的关系,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之自然人,应当知道法律对于借用资质从事施工行为的态度,但其仍然选择以**公司的资质对外承揽工程,则应当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受法律保护的法律风险。 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执行款项数额是否计算正确的上诉理由,系对于一审法院执行行为的异议,而并非是对执行标的权利状态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法宝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法官助理 朱萱萱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