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翔实业有限公司

山东中翔实业有限公司、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13民初2960号
原告:山东中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41号金融大厦27楼。
法定代表人:张荣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劲柏,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群,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东风大街与北海路交叉口东南角潍坊市博物馆3楼322室。
负责人:张帮举。
被告: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吴滩街道办事处人民街176号(k)。
法定代表人:王礼清。
原告山东中翔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升建设潍坊分公司”)、被告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升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群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中翔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付原告混凝土款1636255元及违约金;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减少混凝土款的诉讼请求并明确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下:二被告共同偿付原告混凝土款1618585元及违约金(其中,自2016年2月7日至2022年4月25日,以16185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金额为735876.18元;自2022年4月26日起至二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618585元中未履行部分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继续计算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阳升建设潍坊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原告为被告阳升建设潍坊分公司在潍坊环宇五金大市场9#楼、20#楼工程提供混凝土。2014年2月双方进行对账,截止到2014年2月19日,累计供货金额8006655元,累计已付款6020400元,欠货款1986255元。后被告阳升建设潍坊分公司陆续向原告付款,但至今尚欠16362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二被告应共同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多次催要混凝土款未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第六条“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的约定,具状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补充称,因双方对账时被告阳升建设潍坊分公司主张的付款金额比原告计算的付款金额多1767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双方对账后,被告阳升建设潍坊分公司又陆续支付了350000元,所以本案诉请混凝土金额减少为1618585元。
被告阳升建设潍坊分公司、被告阳升建设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告阳升建设潍坊分公司系被告阳升建设公司下设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二、2012年5月28日,原告(出卖人、乙方)与被告阳升建设潍坊分公司(买受人、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的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山东省潍坊环宇五金大市场9#楼、20#楼;2、工程地点:潍坊市寒亭区霞飞路以西泰祥街以南,运距14.4公里;3、建筑面积:约50000平方米;4、工程工期:暂定7个月(以实际工期为准),该实际工期为乙方的供货期;5、开竣工日期:暂定2012年5月15日一2012年12月15日(以实际为准)。第二条、混凝土价格。其中不同标号的砼基价(元/m3)为:C15为290,C20为300,C25为310,C30为320,C35为330,C40为340。抗渗P6砼为15元/m3,细石混凝土为10元/m3。砼基价已含泵送费,不含税费。预拌混凝土使用部位:9#楼、20#楼全部砼现浇构件。第三条、双方责任。……第四条、供货计量及结算方式。1、所供混凝土数量以双方签字的随车供货单为结算依据,数量按国家规定可有±2%的误差。……第五条、付款方式及期限。1、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预付600000元作为定金(该款甲方第一次付款时从中全部扣减);整体工程施工至六层结束后二十日内支付六层以下砼总价款的75%;六层以上每月支付当月砼总价款的8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日内百分之百地付清全部余款。2、超出付款期限,甲方应承担本阶段货款总额日千分之四支付给乙方违约金;超过三十日时,违约金则按日千分之六计算。第六条、其他约定。1、本合同自双方签章签字之日起生效。2、如有争议,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原材料大幅度涨跌超过3%时,乙方可按市场价格调整混凝土价格,甲方不得拒绝。……。上述合同,由被告阳升建设潍坊分公司加盖公章,并由负责人张帮举签名;由原告加盖公章,并由代表人签名。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不定期对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混凝土供应进行核算对账,由原告出具《商品混凝土供应核算单》,载明核对期间原告向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供应混凝土的型号、施工方法、方量、单价、价款、输送单数量以及累计供应方量、累计供应额。上述核算单,由原告联系人签名并加盖公章,需方联系人江守权签名确认并分别加盖了二被告的公章、被告阳升建设潍坊分公司环宇项目部印章、被告阳升建设公司资料专用章。经双方核算,截至2013年6月30日,原告所供混凝土累计供应额为8006655元。
2014年2月,原告向被告阳升建设潍坊分公司出具《询证函》(代对账单),其中载明:截至2014年2月19日,原告累计供货款金额为8006655元,累计收款金额为6020400元,被告阳升建设潍坊分公司应付金额为1986255元。2014年3月29日,江守权在上述《询证函》中“2、数据信息不符,请列明不符项目及具体内容”栏手写记载“实际付款额:6038070元,差额17670元”,并在经办人处签名确认。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阳升建设潍坊分公司在上述《询证函》中载明的实际付款额。
庭审中原告称,涉案《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混凝土,随车带着输送单,被告阳升建设潍坊分公司收货后签字。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阳升建设潍坊分公司材料部门负责人及驻工地代表江守权每月与原告对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方量、金额、累计供应方量、累计供应金额进行核算,并形成《商品混凝土供应核算单》,由双方核算人员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其中,江守权加盖的公司印章有被告阳升建设潍坊分公司的,也有被告阳升建设公司的。核算单形成后输送单就作废了,原告不再保存。2013年8月,原告向被告阳升建设潍坊分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供应完混凝土后,双方签订最后一份核算单,对原告累计向被告阳升建设潍坊分公司供应混凝土的供应总额8006655元予以核算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阳升建设潍坊分公司陆续向原告付款,2014年2月,原告对累计供货金额、被告阳升建设潍坊分公司累计付款金额及应付款金额进行财务审计后,向被告阳升建设潍坊分公司发出《询证函》。被告阳升建设潍坊分公司工作人员江守权收到原告的《询证函》后,在《询证函》中将被告阳升建设潍坊分公司的实际付款金额更正为6038070元,并作为经办人签名确认。原告本次诉讼认可被告阳升建设潍坊分公司更正后的实际付款金额。2014年对账后,被告阳升建设潍坊分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及现金的方式,于2014年12月前累计向原告付款200000元,于2016年1月向原告付款150000元,合计付款350000元,原告分别为被告阳升建设潍坊分公司开具了收据。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阳升建设潍坊分公司付款,被告阳升建设潍坊分公司均未按约履行。
对其关于2014年对账后被告阳升建设潍坊分公司又付款350000元的主张,原告提供了2014年6月25日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10月29日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各一份,2014年12月10日原告出具的收到200000元商砼款的收据、2014年11月27日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农业银行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农业银行收费客户回单各一份,2016年1月28日原告出具的收到150000元商砼款的收据存根一份,上述证据载明的付款金额合计350000元。
三、关于本案诉请的违约金。原告称,涉案工程已经于2016年2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按照《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第五条第1款的约定,被告阳升建设潍坊分公司应当于2016年2月7日之前向原告全额付清混凝土余款,但被告阳升建设潍坊分公司尚欠原告160余万元混凝土款未付,被告阳升建设潍坊分公司应当自2016年2月7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本案自愿将违约金标准降低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22年4月25日,违约金金额为735876.18元。原告并提供了违约金计算明细。
四、另查,根据涉案山东省潍坊环宇五金大市场9#楼、20#楼工程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记载,该工程于2016年2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阳升建设潍坊分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混凝土,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混凝土的供应方量及供应金额不定期进行核算对账,并最终确定原告累计供货金额为8006655元。关于前述混凝土款的付款金额,经原告向被告阳升建设潍坊分公司出具《询证函》对账,被告阳升建设潍坊分公司工作人员予以更正,载明其实际付款金额比原告记载的付款金额超出17670元,实际付款金额为6038070元。本案中,原告对被告阳升建设潍坊分公司更正后的付款金额予以确认,同时自认被告阳升建设潍坊分公司在双方2014年对账后又累计支付了350000元混凝土款。本院认为,原告上述确认以及自认付款的事实系对被告阳升建设潍坊分公司相应付款义务的免除,二被告本案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上述确认以及自认的付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2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故对原告本案要求被告阳升建设潍坊分公司支付剩余混凝土款16185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因被告阳升建设潍坊分公司未按约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6年2月3日起三日内支付全部混凝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阳升建设潍坊分公司于逾期之日即2016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至今未付的混凝土款1618585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与约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的约定,逾期付款超过三十日时,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六计算。本案中,原告自愿降低了违约金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无不当,本院对该违约金标准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本案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阳升建设潍坊分公司系被告阳升建设公司下设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阳升建设公司对涉案混凝土款及违约金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被告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山东中翔实业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618585元及违约金735876.18元(违约金自2016年2月7日计算至2022年4月25日),并以混凝土款1618585元中未履行部分为基数、自2022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继续支付原告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36元,由被告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被告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海宁
人民陪审员  潘瑞燕
人民陪审员  田 虹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