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翔实业有限公司

山东中翔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613民初1008号之一
原告:山东中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41号金融大厦27楼。
法定代表人:张荣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群,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劲柏,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曾用名:青岛建设集团零零一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公安巷77号。
负责人:张志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萍,女,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青岛建设集团零零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埕口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王霄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萍,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潍坊高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275号。
法定代表人:程国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娟,山东国曜琴岛(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山东国曜琴岛(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中翔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以下简称“博海建设潍坊分公司”)、被告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海建设公司”)、被告潍坊高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氏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
原告山东中翔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5月10日,原告与青岛建设集团零零一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青岛建设集团零零一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在潍坊明珠花园1、2、3#楼工程提供混凝土。2011年11月26日,原告、青岛建设集团零零一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与被告高氏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抵账协议》,确认青岛建设集团零零一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欠付原告材料款3292628.40元,三方同意用其中2314767元材料款抵顶原告购买的被告高氏置业公司的三套房屋的房款。《商品房抵账协议》签订后,被告又向原告清偿部分债务,但至今尚未全部清偿,且其中抵顶的一套房产明珠花园小区2-1-2301(价款787684元),在原告用于抵顶给第三人刘玉华的过程中被被告高氏置业公司另行卖给第三人王晓静并办理了产权登记,导致原、被告之间该项房产的抵账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博海建设潍坊分公司、被告博海建设公司应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高氏置业公司一房二卖,应当按照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博海建设潍坊分公司、被告博海建设公司偿付原告货款1577545.4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324800.68元(自2011年11月27日暂计算至2022年1月28日),并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二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77545.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被告高氏置业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787684元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8768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博海建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本案应由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008年5月10日,被告博海建设潍坊分公司与本案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时,本案原告的住所地为潍坊市潍城区××街道××村。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就管辖法院作出变更。2019年5月15日,原告在向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就涉案合同起诉时[案号:(2019)鲁0702民初1859号],在起诉状中也详细说明本案应由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综上,依据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原告签订合同时的住所地法院即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高氏置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本案应由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管辖。一、本案不是合同纠纷,系因房屋抵顶协议产生的纠纷。被告高氏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抵顶协议》中明确约定,解决不成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出诉讼解决,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协议管辖。案涉工程及案涉抵顶房产均在潍坊市奎文区,故应当由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予以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与被告高氏置业公司之间的约定也符合专属管辖之规定。根据合理原则与方便查明案件事实的精神,以及后期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本案也应当移送奎文区人民法院管辖。二、无论本案是否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规定,如果法院认定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也没有管辖权。本案被告高氏置业公司住所地为潍坊市奎文区,合同履行地为案涉工程所在地,也在潍坊市奎文区,因此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为同时满足上述两种管辖权的法院,本案应当由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原告原住所地为潍坊市潍城区××街道××村,后于2015年7月1日变更为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41号金融大厦27楼。
2008年5月10日,原告(供方)与青岛建设集团零零一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需方)签订《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需方将潍坊明珠花园1、2、3#楼工程中预拌混凝土由供方供应,工程建设单位为高氏置业公司,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
本案中,被告高氏置业公司提供日期为2011年12月16日的《商品房抵账协议》复印件一份,并据此主张本案纠纷应由涉案工程所在地法院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中载明:甲方为高氏置业公司,乙方为青岛建设集团零零一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丙方为原告;丙方在乙方所承揽的东方明珠工程中提供商砼,并与乙方签订材料合同,上述合同共欠材料费3292628.40元;由于丙方在甲方开发的明珠花园小区购置房产三套,即2号楼一单元2101室,建筑面积124.93平方米,总价款为787684元,2号楼一单元2103室,建筑面积121.64平方米,总价款为755141元,2号楼三单元2103室,建筑面积124.93平方米,总价款为771942元,上述房屋总价款为2314767元,丙方申请将2314767元材料费顶此房款,此材料费由甲方从施工单位乙方工程款中扣除;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出诉讼。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商品房抵账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原告的诉求系针对原告与被告博海建设潍坊分公司的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这一基础法律关系所提起,本案并非被告高氏置业公司所主张的不动产专属管辖,三方在2011年签订的《商品房抵账协议》,虽然约定了协商不成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但是本案被告高氏置业公司是作为被告博海建设潍坊分公司欠付原告混凝土款的共同债务人,即被告高氏置业公司是在2011年加入被告博海建设潍坊分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所以在原告提起的要求被告博海建设潍坊分公司、被告博海建设公司支付混凝土款的诉讼中,被告高氏置业公司只是作为债务加入人对部分债务负有共同清偿责任,本案应由《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管辖。被告博海建设潍坊分公司、被告博海建设公司对上述《商品房抵账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即使该协议是真实的,本案也不应由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管辖。针对上述《商品房抵账协议》复印件,被告高氏置业公司未提供该协议的原件。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被告高氏置业公司提供的《商品房抵账协议》系复印件,被告博海建设潍坊分公司、被告博海建设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被告高氏置业公司未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实,故本院对上述《商品房抵账协议》不予确认。即便该《商品房抵账协议》真实有效,因本案原告诉请的混凝土款系基于《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产生,其要求被告高氏置业公司对部分混凝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管辖按《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
的约定为宜。本案《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中约定,因该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该《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签订时,原告的住所地为潍坊市潍城区××街道××村,虽然合同签订后原告的住所地发生变更,但根据法律规定,因该合同发生的争议应由原告签订合同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博海建设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海宁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