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翔实业有限公司

山东中翔实业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02民初2605号
原告:山东中翔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
原告山东中翔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中翔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中翔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山东中翔实业有限公司欠款18,590元及利息;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山东中翔实业有限公司按照***的要求向营子加油站项目供应混凝土,价款共计27,170元,期间***付款8580元,尚欠款18,590元,山东中翔实业有限公司多次催要,***均置之不理。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大约2014年因我老板杨**想要建立物流公司,需要混凝土铺地面,是杨**认识原告方,向原告方购买的混凝土,我当时作为监工和收货人的身份,原告供应了混凝土之后,没有当时付货款,我给原告签了收货单,因为钱款问题,原告又找到我,签了一个好像是总的账单,以证明我收了原告供应的混凝土的事实。至于原告诉状中提及的付款8580元,不是我支付的,我也不知情。我认为原告向我索要货款,没有道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两份,约定甲方(被告)的营子加油站、富盟物流柱子基础、地面工程所需混凝土全部由乙方(原告)供应,标号C20,基价260元/立方米。被告在商品混凝土供应核算单中签字确认,认可已收到C20混凝土104.5立方米,价款合计27170元;2016年1月14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询证函(代对账单)中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8590元。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合同、核算单、询证函中其签字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辩称合同是根据老板要求签署,送货单是以收货人身份签署,货款从未支付过,因此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并未提供,因此,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成立于民法典生效之前,因此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山东中翔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8590元及利息(以1859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元,减半收取计132元,财产保全费206元,合计338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羽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陶悦平
书 记 员  曾海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