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翔实业有限公司

山东中翔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02民初2483号 原告:山东中翔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曾用名:青岛建设集团零零一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青岛建设集团零零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潍坊**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第三人:***。 原告山东中翔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8月24日、202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山东中翔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群、被告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潍坊**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山东中翔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群、被告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潍坊**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中翔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被告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山东中翔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577545.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324800.68元(自2011年11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1月28日),并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77545.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加计50%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请求判令被告潍坊**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787,684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11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8768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加计50%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10月,山东中翔实业有限公司与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山东中翔实业有限公司为青岛建设潍坊分公司在潍坊**花园1、2、3#楼工程提供混凝土。2011年11月26日,原告、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与潍坊**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抵账协议》,确认青岛建设潍坊分公司欠付山东中翔实业有限公司材料款3292628.4元,三方同意用其中2314767元材料款抵顶山东中翔实业有限公司购买的潍坊**置业有限公司的三套房屋的房款。《商品房抵账协议》签订后,被告又向山东中翔实业有限公司清偿部分债务,但至今尚未全部清偿,且其中抵顶的一套房产**花园小区2-1-2301(价款787684元)被潍坊**置业有限公司另行卖给案外人***并办理了产权登记,导致该项房产的抵账无法实现。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潍坊**置业有限公司一房二卖,应当按照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山东中翔实业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根据《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向山东中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起诉,具状诉至法院。 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辩称,1、原告对我方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时效,应当驳回。2、原告与我方以及被告3签订的商品房抵账协议、补充协议,我方按照该两份协议约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相应工程款也由被告3在应支付给我方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我方在履行过程中没有过错,并且案涉货款也已经转化为原告对被告3的购房款,因此我方没有任何责任。 潍坊**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被答辩人无权对答辩人提出诉讼,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 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被答辩人主***系依据其与被告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间“买卖合同”,与答辩人没有关联,答辩人并非被答辩人的合同相对人,对被答辩人没有合同义务,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明显没有法律依据。 二、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答辩人主张与答辩人存在《商品房抵顶协议》及补充协议,据此向答辩人主张款项,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在诉状中也提及,被答辩人已经将案涉2-1-2301号房产抵顶给第三人***,意味着被答辩人对案涉2-1-2301号房产已经失去权力,针对案涉2-1-2301房产发生的纠纷的主***的主体应当为***,而非被答辩人,本案被答辩人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 三、答辩人没有义务向被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 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没有义务在被告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欠付的78768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答辩人没有义务替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商品房抵顶协议》仅是配合被答辩人实现购房,没有其他义务,答辩人已经完成应尽义务,无须承担责任。 综上,被答辩人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起诉或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起诉或驳回其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虽然到庭应诉,但在诉讼过程中,接受法庭调查,在法庭调查时称,法院审理的案件情况不清楚,跟我没有关系,我就是正常从潍坊**置业有限公司买的房子,向开发商支付了全部房款。现在就住在这个房子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无争议的事实:2008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原告为青岛建设潍坊分公司施工的潍坊**花园1、2、3#楼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涉案建设工程的建设方为被告潍坊**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于该合同货款的支付约定±0.00以内的货款分两次付,付到总供货量的50%,工程施工每六层付70%的款项,工程封顶后付总货量的70%,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到总货款的85%,余款三个月内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供应了预拌混凝土。 2011年12月16日,原告(丙方,下同)、被告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乙方,下同)与被告**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下同)签订《商品房抵账协议》,内容为:丙方为乙方承揽的东方**工程提供商砼,并与乙方签订材料合同,上述合同共欠材料费¥3292628.4元。由于丙方在甲方潍坊**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花园小区购置房产三套,即:2号楼一单元2101室,建筑面积124.93平方米总价款为787684元,2号楼一单元2103室,建筑面积121.64平方米总价款为755141元,2号楼三单元2103室,建筑面积124.93平方米总价款为771942元。上述房屋总价款为2314767元。丙方申请将贰佰叁拾壹万肆仟柒佰陆拾柒元整(2314767.00元)材料费顶此房款,此材料费由甲方从施工单位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三方均在该协议上**确认。 2013年7月15日,原告(丙方,下同)、被告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乙方,下同)与被告**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下同)签订《商品房抵账协议》,内容为:丙方为乙方承揽的东方**工程提供商砼,并与乙方签订合同。丙方在甲方潍坊**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花园小区购置车位一个,即B1-77,价款138000元(壹拾叁万捌仟元整);**地下室一套即2号负一层-1-19,建筑面积20平方米,单价2500元,价款50000元(伍万元整)。上述住宅总价款为188000元(壹拾捌万捌仟元整)。丙方同意将壹拾捌万捌仟元整材料款顶此部分房款,此顶房款壹拾捌万捌仟元,由甲方从施工单位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三方均在该协议上**确认。 2016年1月8日,原告(丙方,下同)、被告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乙方,下同)与被告**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下同)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为:三方于2011年12月16日共同签订的《商品房顶账协议》中相关问题,达成以下补充协议,鉴于甲方将用于顶账的位于潍坊市奎文区文化路1919号**花园小区2-1-2101房屋(面积为124.93平方米,总价款787694元)已卖给第三人,现三方同意将甲方所有的**花园小区2-1-2301房屋(面积为124.93平方米)调换抵顶给丙方,甲方配合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商品房抵账协议中的其他条款不变。协议中同时手写备注内容,在乙方**处内容为“原商品房抵账协议中关于2-1-2101房屋条款作废”;在丙方**处内容为“若因甲方、乙方原因导致该套已抵给丙方的房屋再被一房二卖的,该责任方应向丙方承担购房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并赔偿丙方的损失”。2016年1月28日,潍坊**置业有限公司向山东中翔实业有限公司出具2-1-2301房屋787684元的房款收据。2019年3月19日,该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 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共欠付山东中翔实业有限公司货款总额为3292628.4元,通过潍坊**置业有限公司以抵顶方式支付货款数额为1715083元。 二、有争议的事实:三方对于登记在***名下的2-1-2301房屋(金额为787684元)有无完成抵顶存在争议。双方意见如下:原告山东中翔实业有限公司主张该套房产未完成抵顶,而是由潍坊**置业有限公司“一房二卖”,另行卖给本案第三人***。潍坊**置业有限公司否认“一房二卖”,主张是按照原告山东中翔实业有限公司指示抵顶给***。 为查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法庭调取了**花园2-1-2301房屋交易办证的原始材料,包括商品房买卖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税收完税证明、潍坊**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手续。其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显示,***作为买受人与潍坊**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5日签订,约定***购买**花园2-1-2301,房屋总价款是738000元,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付款。 同时追加***为第三人,***到庭接受法庭调查,**其是通过开发商(潍坊**置业)正常购买的房产,并在2019年3月5日与3月6日支出了全部购房款738000元,房款支付到潍坊**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名下。2019年3月7日到税务机关缴纳契税,并办理房产证,现住在案涉争议房产即**花园2-1-2301房屋。同时向法庭提供了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的交易明细予以证明。 另查明,潍坊**置业有限公司认可***系其员工,负责财务出纳工作。原告曾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在庭审结束后,于2019年12月9日申请撤回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提供混凝土,被告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其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致使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花园2-1-2301房屋有无抵顶成功?2、被告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是多少?3、被告**置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4、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首先,在2019年3月5日、3月6日,第三人***通过其银行账户向潍坊**置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分六次共转账738000元,转账时间及金额与其跟潍坊**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合同约定的购房款金额及付款方式高度吻合;其次根据当事人三方顶房协议,潍坊**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中翔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了**花园2-1-2301房屋787684元的房款收据,潍坊**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是按照山东中翔实业有限公司的指示将争议房产过户到***名下,抵顶已经完成,理应收回开具给山东中翔实业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但该收款收据的原件仍由原告持有,与常理不符。同时,被告潍坊**置业有限公司也未提供山东中翔实业有限公司同意过户给***的证据。基于前述理由,本院对潍坊**置业有限公司主张**花园2-1-2301房屋抵顶成功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2011年12月16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协议,确认被告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共欠原告山东中翔实业有限公司商砼款3292628.4元。后通过抵顶形式支付货款1715083元。因案涉争议的**花园2-1-2301房屋未抵顶成功,至庭审被告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尚欠原告山东中翔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577545.4元(3292628.4元-1715083元)。 关于争议焦点3,原告主张被告**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抵账协议系债务加入,应对未抵顶成功部分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三方抵顶协议的内容,实际上是三方债务的履行及相互抵销。原告主张系债务加入,证据不足,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告与被告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之间的债务,对被告潍坊**置业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故潍坊**置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4,2011年12月16日,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协议对欠付货款及部分货款的支付方式(房屋抵顶)进行了确认,该协议实际上是对《买卖合同》中货款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的变更。因协议中对抵顶的时间及剩余货款支付时间未明确约定。所以原告可以随时主***,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且被告通过抵顶形式支付部分货款,又加上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本案债务利息的认定,双方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及债务履行时间,但原告曾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向被告主***,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至本次诉讼,被告仍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按照《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依法确认自2019年7月10日起,分段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山东中翔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支付货款1577545.4元及自2019年7月10日起以1577545.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系被告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山东中翔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潍坊**置业有限公司对787684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中翔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77545.4元及利息(以1577545.4元为基数,2019年7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中翔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09元,由被告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