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翔实业有限公司

潍坊中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中翔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67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中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街高新大厦50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中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41号金融大厦27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群,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坊中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中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791民初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对方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根据(2019)鲁0791民初2083号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可以认定山东中翔实业有限公司违约的事实是清楚的,判决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同时被上诉人需向上诉人支付50万元工程逾期违约金,判决生效后中翔实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划扣上诉人款项共计60余万元,但被上诉人一直未支付50万元工程违约金,由此可知,在判决生效后上诉人多支付给被上诉人款项共计161300.09元。二、(2019)鲁0791民初2083号判决履行完毕后上诉人并未再有违约行为。但(2022)鲁0791民初842号判决并未将上诉人多支付的161300.09元在剩余工程款中扣除。原审法院存在认定错误。三、(2019)鲁0791民初2083号判决书履行完毕后被上诉人并未提出与上诉人进行对账导致无法进行剩余工程款结算,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不在我方,被上诉人主张的剩余工程款利息损失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中惠公司支付中翔公司工程款652500元及利息损失88036.09元(暂计算至2022年3月1日),并以652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中惠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6日,中惠公司(甲方、发包方)与中翔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潍坊世贸中心正式电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潍坊置城世贸中心;2、工程地点:潍坊市潍城中鲁与胜利街及健康街交叉路口;3、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的配电室设计:如变压器供货及安装、调试、试验;高压线路连接、高低压配电柜的供货及安装、调试等全部内容;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工期:共计45日历天。三、质量要求与验收、技术规格与标准9、工程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由甲方、乙方及监理方共同进行,经各方验收合格后,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五、合同价款与支付(一)1、合同价款约为2610000元;合同总价款为一次性包死总价。…6、工程量清单中未列的项目施工中又必须发生的,以及材料、设备清单中的漏项、缺项或者数量差异,视为已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之内,合同总价款不变。…。(二)合同价款的支付。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所有设备全部安装完毕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5%,经过电力部门验收合格,送电后付清余款。七、违约责任:2、本合同所约定的竣工是指乙方完成了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承包工程内容,并向甲方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所需要的由乙方提供的全部资料,且工程已经通过甲方、监理及相关法定部门验收,并向甲方交付了工程,由于乙方原因未能按期交付本工程,每逾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万元,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和预期利润)由乙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中惠公司预付合同总价款30%即783000元,中翔公司亦进场进行施工,后中惠公司因逾期交工违约金先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中翔公司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208.8万元;中翔公司同时提起反诉,要求中惠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827000元及因欠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损失(以进度款1174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9月26日暂计至2019年12月2日,并自2019年12月3日起计算至中惠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尾款652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2月14日暂计至2019年12月2日,并自2019年12月3日起计算至中惠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和违约损失457324.08元。一审法院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后,双方均提出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鲁0791民初208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中翔公司工程延期并判决中翔公司因此支付中惠公司逾期违约金500000元,对于中翔公司主张的剩余工程款按合同约定支持至75%的工程进度款1174500元(2610000元×75%-783000元),并扣减法院认定的山东和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代为完工的变压器和高、低压柜之间的联络母线部分所对应的工程款235800.09元,判决中惠公司支付中翔公司工程款938699.91元及利息(以938699.91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剩余25%的工程款因中翔公司未完成全部施工及工程未经电力部门验收合格未予支持。判决作出后,中翔公司不服上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7民终3152号民事判决书,对于涉案25%的工程款,因中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亦未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中翔公司再次起诉中惠公司,要求支付剩余25%的工程款及利息损失。中翔公司提交2021年11月19日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潍坊供电公司奎文(高新)供电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案涉25%的工程款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经质证,中惠公司质证称其收到该供电证明,对真实性庭后核实,并主张中翔公司未按约定施工,剩余部分工程由山东和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其亦未收到中翔公司提交的验收合格材料。一审法院经审查,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潍坊供电公司奎文(高新)供电中心出具的证明载明“潍坊置城世贸中心2*500kva自管配电室于2016年10月28日送电投入使用,2*1250kva一户一表配电室于2018年12月3日送电投入使用,特此证明”,落款处有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潍坊供电公司奎文(高新)供电中心**确认,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在中惠公司未能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依此确认案涉工程已经过电力部门验收合格送电。 关于利息,中翔公司主张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652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22年3月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另查明,在(2019)鲁0791民初2083号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翔公司与被执行人中惠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执行和解协议系依据(2019)鲁0791民初2083号民事判决书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并不包括中翔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款尾款。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潍坊世贸中心正式用电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合同价款的支付,《潍坊世贸中心正式用电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所有设备全部安装完毕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5%,经过电力部门验收合格,送电后付清余款。关于中翔公司主张的剩余25%的工程余款652500元,在(2019)鲁0791民初2083号民事判决中因中翔公司未能提交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而未予支持,中翔公司在本案中提交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潍坊供电公司奎文(高新)供电中心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案涉工程已经过电力部门验收合格送电,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中翔公司要求中惠公司支付剩余25%的工程款6525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双方虽然未作明确约定,综合考虑中翔公司对涉案剩余工程款的主张过程,对于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潍坊中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山东中翔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52500元及利息损失(以652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5元,保全费4220元,由潍坊中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在(2019)鲁0791民初2083号判决的执行过程中,上诉人多支付给被上诉人款项共计161300.09元,而在本案中未将上述多支付的款项与本案的工程欠款进行折抵。经审查,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多支付了执行款,属于应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审查的问题,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另主张(2019)鲁0791民初2083号判决书履行完毕后被上诉人并未提出与上诉人进行对账导致无法进行剩余工程款结算,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不在上诉人,被上诉人主张的剩余工程款利息损失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经审查,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其应该知道涉案工程是否通过相关部门的验收合格,但其在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索要工程欠款时,故意隐瞒该证据,导致被上诉人只能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提起本案诉讼,故一审法院就满足工程欠款支付条件后的相应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5元,由上诉人潍坊中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宫 磊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