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晨影实业有限公司

吴江市大有标识有限公司与上海晨影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2)奉民二(商)初字第755号

原告吴江市大有标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祁建勋,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晨影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吴江市大有标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晨影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2年5月3日、同年6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祁建勋、被告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江市大有标识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制作灯箱、公告栏、标牌等项目,合计加工制作款为人民币960,170元(以下币种同)。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加工制作图纸要求,完成了加工制作任务,并在被告指定地点安装完毕。但被告除分三次向原告给付加工款251,214元外,尚欠原告加工款708,956元未付。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至今未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款708,956元。
原告吴江市大有标识有限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委托项目加工单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加工的事实,加工款总额为960,170元;
2、加工图纸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将加工图纸发送到原告公司的邮箱,然后原告根据图纸进行加工制作的事实;
3、加工照片一份,旨在证明按照图纸原告在工厂里面进行了加工制作;
4、付款凭证三份,旨在证明被告共计支付原告预付款251,214元;
5、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旨在证明***是原告的股东之一;
6、注册资本明细情况一份,旨在证明***在公司成立时候实际出资150,000元的事实;
7、照片二份,旨在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制作时,交给原告的加工标识示意图,图中反映有原告及被告的企业名称;
8、业务单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加工制作的所有项目汇总及金额;
9、法院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各一份,旨在证明项目完工后,原告未支付运费,案外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运输费用;
10、银行对账单三份,旨在证明被告支付的由***转交给原告的加工款金额;
11、付款凭证、发货通知单、业务委托书、支票及收据,旨在证明2010年1月5日,***收被告61,000元支票款后,原告转付案外人,用于支付为被告加工制作而购买不锈钢龙门架的货款;
12、收据二份,旨在证明***交给原告37,000元,说明***是原告的员工;
13、财务记录一份,旨在证明61,000元的现金系原告向案外人购某某的费用;
14、财务账册记录,旨在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项目时购某某记录,***收被告预付款进账记录,上述记录均有财务票据;
15、案外人的送货单,旨在证明案外人已向原告送货的事实;
16、证人***、***、***出庭作证,旨在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加工制作、被告带人去原告处考察的事实,以及照片的真实性。
被告上海晨影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从未让原告进行加工制作。被告系委托案外人*某甲行加工制作。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金额不正确,且被告已经将加工款702,956元支付给***。
被告上海晨影实业有限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委托项目统计及项目汇总表各一份,旨在证明该委托项目统计上的金额包括了在建项目和待建项目,是预估价,***予以签字确认;
2、工作联系***,旨在证明2009年9月被告委托*某甲行加工制作,没有委托原告进行加工制作;
3、2010年付款记录一份、收据一份及支票票根二份,旨在证明被告在2010年1月将加工款150,000元支付给***的事实;
4、结算单一份、收条一份及支票存根二份,旨在证明2010年3月份被告与*某甲行结算,被告支付***360,000元;
5、2011年8月前的结算清单一份及付款凭证三份,旨在证明被告与***对2011年8月前的项目进行了结算,被告与***存在加工关系,被告已经支付了加工款;
6、传真一份,旨在证明***向被告传真函件,明确除***外,他人无权向被告索要加工款项。
经当庭质证,原告与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系将该委托项目统计交付给***而非原告;对证据2,被告该证据中页码为1-10及17的真实性认可,对页码为11-16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交付给***的;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不清楚,认为部分项目是被告委托*某甲行加工制作的;对证据9、11、14、15,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款项系被告支付给***的;对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16,被告对其证人***的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对另两位证人的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3、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5的真实性不认可。
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对页码为1-10及1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余部分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7,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对证据8,因***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9、11、14、15,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采纳;对证据12、13,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对证据16,因被告对***、***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某某的证人证言中有书面材料相佐证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5,因***本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为被告制作灯箱、标牌等项目。2011年8月,被告与***对账,确认被告与***之间发生的承揽关系总金额为728,140元,被告已付款总额为702,956元,尚欠***质保金25,184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关系发生在被告与***之间。具体理由:第一,在承揽关系发生的过程中,具体是***与被告接洽,被告的工作联系单全部交给***,被告支付的全部加工款亦均由***予以签收,早在原告公司成立之前,被告与***即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且被告与***一致认可,该承揽合同关系发生在被告与***之间;第二,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的主要理由是,委托项目统计加盖有被告公章;被告支付的款项由***交给原告;被告曾到原告处考察。对此,本院认为,委托项目统计仅加盖有被告公章,并不代表被告将该项目委托原告处理,且根据被告提供的有***签字确认的委托项目统计显示出该委托项目统计是被告交给***的。被告支付的款项由***交付原告以及到原告工厂考察,并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且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本院还认为,***虽系原告股东,但并不影响***以个人名义对外承揽业务,至于***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江市大有标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99.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江市大有标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高磊
书记员***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