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瑞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瑞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6民初49022号
原告:天津瑞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寨上紫东街90号A区。
法定代表人:苏金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朋林,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朝鲜族,现住址不详。
原告天津瑞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瑞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偿还瑞鑫公司借款3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6日,瑞鑫公司与**签订借款协议,向**出借款项200000元,**于2017年3月7日、3月9日、3月10日分三次偿还100000元。2017年3月17日,双方再次订立借款协议,瑞鑫公司向**出借款项100000元。此后,瑞鑫公司又于2018年4月13日向**出借100000元,于2018年8月9日出借50000元,双方未订立书面借款协议。**至今尚欠瑞鑫公司350000元未还,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未作答辩。
瑞鑫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2份、银行交易回单4份。本院依职权到**原供职单位北京现代制铁钢材有限公司调取了**人事档案材料,到北京市国土房管部门调取了**房产信息材料,到**原户籍地吉林省延吉市民政部门调取了**及其家庭成员的户籍证明和婚姻登记证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系北京现代制铁钢材有限公司职员。在其被公司安排在天津的关联公司工作期间,瑞鑫公司负责人因工程承包事宜与**相识。2017年3月6日,瑞鑫公司于**订立借款协议,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出借200000元。其后,**陆续归还100000元。2017年3月17日,双方再次订立借款协议,瑞鑫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出借100000元。两次借款的还款期限均为2018年1月31日。其后,瑞鑫公司又于2018年4月13日向**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2018年8月9日转账50000元,双方未订立借款协议。
诉讼中,本院到**原供职单位、北京市国土房管部门、吉林省延吉市公安、民政部门多方查找**下落或者联系方式,未果。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瑞鑫公司垫付公告费600元。
本院认为,瑞鑫公司于2017年3月6日、3月17日分两次向**出借款项30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有200000元未能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瑞鑫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8月9日两次向**账户转账共计150000元,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借款协议,但该转账行为符合双方此前民间借贷的习惯,应视为瑞鑫公司已就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未应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两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瑞鑫公司可以随时主张还款。
综上,瑞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天津瑞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借款350000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永强
审 判 员  王岩林
人民陪审员  闫学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邵炫翔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