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瑞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瑞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盛世亚糖业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6民初42792号
原告:天津瑞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汉沽寨上街紫东街90号A区。
法定代表人:苏金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朋林,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天津***糖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现代产业园长虹街22号。
法定代表人:吴德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智,北京市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瑞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电力)诉被告天津***糖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糖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书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瑞鑫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朋林,***糖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鑫电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糖业向瑞鑫电力支付工程款3312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糖业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5日,瑞鑫电力与***糖业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瑞鑫电力承包***糖业10KV配电工程,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价款、开竣工时间以及价款结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瑞鑫电力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糖业未能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瑞鑫电力曾于2017年1月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之后,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8月28日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约定的开工时间临近,瑞鑫多次找到***糖业未果,瑞鑫电力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现***糖业不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糖业辩称,不同意瑞鑫电力的诉请。瑞鑫电力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从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来看,***糖业给付工程款是附有条件的,即瑞鑫电力进厂施工时一并给予结算,但目前瑞鑫电力并未进场施工,因此给付条件尚未成就,请求法院驳回瑞鑫电力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1月5日针对天津***糖业食品有限公司10KV配电工程签订了《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糖业为发包方,瑞鑫电力为承包方,在该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瑞鑫电力于2017年3月10日将***糖业诉至本院,案号为(2017)津0116民初41190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8月28日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1、双方同意继续履行2014年11月5日签订的《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日期最晚不超过2019年3月1日;2、双方签订的原合同总价款为6500000元,考虑到工期延期,市场价格的波动,双方均同意继续履行的合同总价款按照开工时的市场价格来确定合同总价款;3、***糖业恢复施工后,瑞鑫电力按照***糖业通知进场,瑞鑫电力进场当日,***糖业将预付款(工程总价款的50%)支付给瑞鑫电力;4、***糖业在本协议签订后为瑞鑫电力提供存放施工所用的各种设备材料仓库两个,仓库位于***糖业厂区西侧,瑞鑫电力自行派员看护;5、在原合同签订前,瑞鑫电力为***糖业垫资施工工程款共计331220元,***糖业在瑞鑫电力进场施工时一并给予结算,逾期付款的,***糖业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瑞鑫电力支付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协议履行。关于本案双方争议的工程款331220元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一事,协议中双方明确了针对涉案工程的最迟开工日期,应视为该工程将在最迟开工日期前应恢复施工,对瑞鑫电力而言其作为施工方基于《和解协议》的约定其对实际进场施工最迟时间产生合理期待,并且协议约定瑞鑫电力垫资施工工程款的结算与进场施工时间具有直接关联,瑞鑫电力在对实际进场施工最迟时间产生合理期待的同时,对垫资施工工程款结算的最迟时间也产生合理期待。但截止至瑞鑫电力起诉之时,涉案工程仍未恢复施工,瑞鑫电力基于《和解协议》所期待的进场施工以及垫资施工工程款请求权的可期待利益无法实现,且***糖业对此情形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瑞鑫电力提出的工程款给付主张予以保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糖业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瑞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1220元。
案件受理费3134元,由被告天津***糖业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书岩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逢年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