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402民初9410号
原告:泾阳县建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泾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894。
法定代表人樊建华,总经理。
被告:***,男,1952年3月10日生,住咸阳市,现羁押于陕西省关中监狱,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第三人:咸阳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25776959198M。
法定代表人韩文凯,公司董事长。
原告泾阳县建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咸阳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在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被告羁押地址,无法送达法律文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泾阳县建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15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同文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阿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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