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秦行初字第00012号
原告咸阳益民综合贸易公司(原咸阳益民集团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玉泉路45号。
法定代表人张根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帅,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玉泉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证74126389-5。
法定代表人何祥君,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世纪大道中段55号启迪科技会展中心18-19层,机构代码证69490760-X。
法定代表人梁保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雪莉,咸阳市法律事务中心。
第三人咸阳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礼泉县家友大厦,机构代码证77695919-8。
法定代表人韩文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列当事人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6月13日咸阳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为咸阳市科技城市信用社(第三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的前身)审批办理了位于咸阳市玉泉路东段,面积为8394.5平方米的咸国用(2001)字第0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4月11日咸阳市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咸阳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咸国用(2008)第047号】土地使用证;2009年1月20日咸阳市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咸阳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咸国用(2009)第024号】土地使用证;2010年9月13日咸阳市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咸阳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咸国用(2010)第132号】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1、其行政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具有对本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2、原告的诉讼已超过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3、因原告故意隐瞒其将该房地产转让出售给第三人长安银行和王根源的事实,在房地产产权不属于自己的情况下,欺骗人民法院,提出错误诉求,不仅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基本原则,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诉求依法不能成立;4、被告对第三人凯发公司所作的土地登记行为,权属来源清晰、合法、四址清楚,不存在四邻争议,程序合法,根本不存在违法之说。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1组:1、咸阳市科技城市信用社【咸国用(2001)第063】办证相关资料(1-12份)。证明本案原告没有主体资格,已超过诉讼时效;第2组:咸阳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咸国用(2008)第047号】发证相关资料(1-10份);第3组:咸阳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咸国用(2009)第024号】发证相关资料(1-13份);第4组:咸阳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咸国用(2010)第132号】发证相关资料(1-13份)。
原告诉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确定的数额不准有失公平、公正。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将西兰路45号我公司的15.343亩土地初始登记在第三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名下的行政行为;2、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咸阳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该宗地产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当庭提交了1、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2、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征用利民村土地和出让土地使用权给咸阳益民综合公司的批复。证明该地块已经当地政府批准,土地来源合法。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已合法取得该地块的使用权。4、(93)房买卖契字108号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明益民公司已合法取得该地块的房产所有权;5、原利民五队房权证。证明权属清楚,界限明确,面积准确;6、咸阳益民综合公司与利民五队的征地补充协议。证明益民公司已按市政府精神处理好安置问题;7、咸阳益民综合公司与利民五队的征地合法。证明益民公司已和利民五队的征地合法;8、款转账支票。证明益民公司已付清利民五队全部房地产及补偿款;9、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证明益民公司已付清土地让金;10、咸阳市计划委员会文件。证明咸阳益民综合贸易公司已取得在该地块上建设咸阳综合贸易批零市场的合法建设资格;1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咸阳益民综合贸易公司建设咸阳综合批零市场已取得规划许可;12、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证明益民综合贸易公司建设咸阳批零市场的选址许可;13、关于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决定。证明开发建设项目未取得土地证,不合法;14、大棚及地下地皮收回通知。证明益民公司已通知长安银行解除转让协议;15、两份判决。证明当时长安银行的转让款没有支付到位。
第三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称,原告将其公司的房地产有偿转让之后,依据“地随房走或房随地走”的权属登记原则,其依法取得了土地的使用权。之后因改制第三人咸阳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取得了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被告的颁证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三份有偿转让合同,两份补充合同。证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给第三人长安银行办证的程序合法。
第三人咸阳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称,原告将其公司的房地产有偿转让之后,其依法取得了土地的使用权。被告的颁证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咸阳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协议书一份;2、收款收据;3、中级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4、长安银行支付张根良案件执行费一份。
经当庭质证,合议庭对证据做以下认定:被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就真实性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15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第三人就部分证据质证认为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合议庭部分予以采信;关于第三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提交的三份有偿转让合同,两份补充合同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关于第三人咸阳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称提交的4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就真实性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4年10月16日、1995年9月7日、1996年3月原告先后三次与咸阳市科技城市信用社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以1590万元将其房产及地产有偿转让给咸阳市科技城市信用社。咸阳市科技城市信用社在合同签订后分别于1994年10月28日、1995年10月30日、1996年3月13日为自己办理了所受让的房产所有权证。2001年6月13日咸阳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为咸阳市科技城市信用社颁发了位于咸阳市玉泉路东段,面积为8394.5平方米的咸国用(2001)字第0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4年3月9日、1994年6月13日原告两次与王根源签订房买卖及地产转让合同将其所属的部分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王根源。因咸阳市科技城市信用社改制,依法拍卖上述资产,2008年2月,第三人咸阳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竞标方式竞得咸阳市科技城市信用社上述8394.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于2008年4月11日取得【咸国用(2008)第047号】土地使用证;2009年月16日咸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咸地字(2009)第15号《关于咸阳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玉泉路东段宗地变更用途的批复》,为第三人咸阳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重新下达土地批文,将上述【咸国用(2008)第047号】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5843平方米出让商业用地变更为商业居住用地。遂后咸阳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咸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并缴纳了相应的土地出让金,2009年1月20日咸阳市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咸阳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咸国用(2009)第024号】土地使用证;2010年9月13日咸阳市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咸阳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咸国用(2010)第132号】土地使用证。
又查,2009年10月4日第三人咸阳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根良(其子张锋亦签字,乙方)及原告咸阳益民综合贸易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就相关权益的转让达成一致,其中协议第六条约定:“乙、丙方认可并同意,玉泉市场内的土地和房产等与张根良以及益民公司不存在任何纠纷,张根良不再就玉泉市场内的土地、房产向甲方和开发商提出其他要求或主张,并不影响开发商对市场的拆除,否则视作乙方违约”。
本院认为,原告咸阳益民综合贸易公司在《土地登记规则》实施(1996年2月1日)之际已经将其房屋和土地一并有偿转让给第三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及他人。在第三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办理完房屋登记并取得房屋产权证之后,被告咸阳市国土资源局依照“房地一致”、“地随房走”的原则将所附的土地登记在第三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名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相关法律之规定。第三人咸阳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竞买方式依法取得第三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的土地使用权,并依法改变了土地的用途、缴纳了相应的土地出让金。在此情形之下,被告作为负责土地权属行政登记的职能部门,为第三人咸阳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土地登记相关法律的规定,且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咸阳市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咸阳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颁发土地权属登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咸阳益民综合贸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勇锋
代理审判员 于 秦
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侯丽莉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二)-----;
(三)------;(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