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阿克陶县新仁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3民终1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阿克陶县新仁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州阿克陶县××乡××村8组113号(村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022MA78846E4C。 法定代表人:***?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2935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阿克陶县新仁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仁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22)陕0302民初6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仁建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2)陕0302民初678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反诉;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2020年7月20日至2021年3月20日期间上诉人未按约定供货,无事实依据。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分批交货的时间应当由被上诉人提前一天通知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此期间从未通知过上诉人要求供应商砼。被上诉人自行寻找第三方供货,并不能证实上诉人拒绝供货。关于冬休期,合同履行地在新疆阿克陶县,冬休期至少为三个月。阿克陶县疫情防控指挥部证明,2020年7月24日至2020年8月26日、2020年10月20日至2020年12月5日期间,上诉人无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且被上诉人出具的在第三方自行购货的时间也不在此期间内,足以证实在此期间内商砼不能正常供应,属不可抗力。综上,上诉人并未违约,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陕建二公司辩称: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请求。一、案涉工程造价8300余万元,而上诉人延期供货每日承担2000元违约金,远低于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二、2020年7月被上诉人多次催促上诉人供货未果,为减损寻找第三方供货,第三方正式供货时间为2020年9月16日,此期间为寻找替代供货商的合理时间,并非被上诉人所称疫情原因导致。三、案涉项目位于南疆区域,冬休期本身较短,一审认定2个月符合施工实际情况。温度低于零度才属于不满足施工条件。四、阿克陶县疫情防控指挥部是临时单位,出具的证明无效。阿克陶县虽有疫情防控,但并未实施静态管理,县内可以正常进行生产经营,县内商混供应不受限制。五、2021年6、7月份上诉人才建立了商混站,在一段时间内上诉人并不满足供应商混的条件,所以被上诉人才找第三方进行供货。二审调查中,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原商混站仅可向被上诉人小批量供货,无能力大批量供货,为了向被上诉人供货才就近建立商混分站,商混分站建成晚拖延了供货,分站建成后向被上诉人持续供货。 新仁建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商混款134673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346730元×万分之一点五/天计算,自2021年12月1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被告负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送达费等费用。 陕建二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延期供货违约金762000元(从2020年7月15日开始计算到2021年7月31日止,合计381天,381天×2000元);2、诉讼费用等由反诉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4日,新仁建材公司(乙方)与陕建二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陕建二公司因阿克陶县城北轻工业园污水处理厂改扩建与提标工程项目需要向新仁建材公司购买聚合物混凝土,合同暂估含税总价为10954500元;因甲方施工的结构物为污水处理厂,要求混凝土浇筑不得中断,防止产生冷缝,要求乙方混凝土供应必须及时,不得中断;本合同的价款为固定单价,不可调价;供货完毕,乙方向甲方提交结算单,由甲方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如供货周期超过一个月,则每月结算一次;每月20日结算,乙方在结算完后5个工作日内提供与结算一致的税务发票,发票手续提供完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付款至结算金额的80%,本工地混凝土供应完毕无息支付剩余金额;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比例支付货款的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则就应付未付金额部分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五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其交货义务的,每迟延一日,按2000元/日的标准承担迟延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20年5月13日合同签订前,新仁建材公司向陕建二公司供应22立方米混凝土,价值7700元,2020年7月5日至7月14日,新仁建材公司向陕建二公司供应644立方米混凝土,价值240920元;总计供货价值248620元。2020年7月14日,陕建二公司支付新仁建材公司货款2434110元;2021年7月16日,陕建二公司支付新仁建材公司货款400000元,两次合计支付货款2834110元。此后,2020年10月11日至2020年10月24日,2021年3月24日至11月30日期间新仁建材公司向陕建二公司进行了供货。2021年12月7日,经双方结算确认,陕建二公司尚有1346730元货款未支付。 另查明,2020年7月20日,陕建二公司向新仁建材公司出具《催货函》一份载明:“阿克陶县新仁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我公司与贵公司本着合作共赢的精神于2020年7月4日就阿克陶县城北轻工业园污水处理厂改扩建与提标工程项目混凝土材料供应签订《建设工程买卖合同》,合同中规定此工程为污水处理厂,混凝土浇筑不得中断,但我公司于合同订完后7月14日将货款打入贵公司账户,我方施工需要混凝土,贵公司都以方量过大,无法供货为由不予发货,已严重影响我项目部工程施工进度,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请贵公司尽快解决供货问题。以上函件,请望重视!”2020年9月22日,陕建二公司与案外人喀什同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辉建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买卖合同》一份,***建材公司向陕建二公司供应各种型号的聚合物混凝土,合同签订后,从2020年9月16日至2021年3月20日,同辉建材公司依约向陕建二公司供应各种型号的聚合物混凝土,陕建二公司向其支付了相应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2020年5月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新仁建材公司陆续向陕建二公司供应了混凝土,2021年12月7日,经双方结算确认,陕建二公司尚有1346730元货款未支付。依据双方合同中关于“本工地混凝土供应完毕无息支付剩余金额”、“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比例支付货款的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则就应付未付金额部分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五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2021年12月7日之后,双方间再无混凝土供应,陕建二公司应当于2022年1月7日前支付新仁建材公司剩余货款;故新仁建材公司请求陕建二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34673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陕建二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陕建二公司应当承担未支付货款1346730元从2022年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的违约金。 本案中,截止2020年7月14日新仁建材公司供货价值248620元,陕建二公司向新仁建材公司付款2434110元,陕建二公司超付大量货款;2020年7月20日,陕建二公司向新仁建材公司出具《催货函》催促供货、2020年9月22日,陕建二公司与案外人同辉建材公司再次签订《建设工程买卖合同》,要求案外人向其供应混凝土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新仁建材公司在供货过程中,无法按照陕建二公司需求时间履行其交货义务,陕建二公司为保证施工进度和施工质量,从案外人处购买了混凝土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新仁建材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其交货义务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从2020年7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历时8个月,为满足陕建二公司工程需求,新仁建材公司及案外人同辉建材公司均向陕建二公司供应了混凝土;因此,应当认定在上述期间新仁建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新仁建材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由于上述期间经历冬季无法施工,应当酌情扣除两个月的无法施工的期间;按照双方合同中,“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其交货义务的,每迟延一日,按2000元/日的标准承担迟延违约金”的约定,新仁建材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为:即(8个月×30天-60天)×2000元/日=36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陕建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新仁建材公司货款1346730元及违约金(以134673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五标准计算的利息)。二、原告(反诉被告)新仁建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陕建二公司违约金360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69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陕建二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7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新仁建材公司负担271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陕建第二公司负担3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补充查明:新仁建材公司与陕建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交货时间按下列第2种方式确定:(2)分批交货,具体时间由甲方提前一天通知乙方。 新仁建材公司位于阿克陶县××乡××村,距离陕建二公司工地大约二、三十公里。为便于向陕建二公司工地供货,新任建材公司在工地附近筹建商混分站。诉讼中陕建二公司主张2021年6、7月份该商混分站才建成,并从此时起新仁建材公司才正常供货,此前一直无力正常供货。新仁建材公司承认建设商混分站的事实,但对于商混分站何时建成含糊其辞。 2020年10月21日、22日同辉建材公司向被上诉人供应了混凝土,2020年10月2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应了混凝土。 经查公开的国内城市历史天气资料,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喀什市最低气温基本上都低于零度。喀什市是距离阿克陶县最近的地级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温度低于零度属于不满足施工条件。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任建材公司与被上诉人陕建二公司签订的商砼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如下:1、2020年7月20日至2021年3月20日期间上诉人是否迟延履行合同义务;2、一审判决认定的两个月冬休期是否妥当;3、阿克陶县防疫期间是否影响上诉人供货。 一、关于2020年7月20日至2021年3月20日期间上诉人是否迟延履行合同义务。 上诉人主张合同约定分批交货的时间应当由被上诉人提前一天通知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此期间从未通知过上诉人要求供应商砼。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原商混站仅可向被上诉人小批量供货,无能力大批量供货,就近建立的商混分站建成太晚拖延了供货;因上诉人并不满足供应商混的条件,被上诉人才找第三方进行供货。 本院认为,上诉人就近建设商混分站,却对于商混分站何时建成含糊其辞;截止2020年7月14日上诉人供货仅248620元,被上诉人付款2434110元,超付大量货款;2020年7月2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催货函》催促供货;2020年9月22日起被上诉人从案外人同辉建材公司购买商混。上述事实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在供货过程中,无法按时履行交货义务,构成迟延履行的违约。虽然被上诉人无法提供每次提前一天要求上诉人供货的通知,但合同并未约定通知必须采用书面方式,被上诉人陈述的电话和微信通知也应认定符合合同约定。结合上述论证和双方均陈述各自经办人员均已离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未提供相关通知的证据,但不影响对于上诉人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认定。 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两个月冬休期是否妥当。 因喀什市是距离阿克陶县最近的地级市,喀什市的气象数据可以作为认定案涉工地施工天气条件的依据。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喀什市最低气温基本上都低于零度,双方均认可温度低于零度属于不满足施工条件,结合上诉人提供的喀什中院类案判决,本院对于上诉人冬休期为三个月的主张,予以支持。一审认定冬休期两个月,不符合当地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三、阿克陶县防疫期间是否影响上诉人供货。 上诉人提供的阿克陶县疫情防控指挥部证明表述,2020年10月20日至2020年12月5日期间,因防疫上诉人无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但上诉人自己提供的对账单记载2020年10月2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应了混凝土,被上诉人提供的施工日志、同辉建材公司发货单,证实2020年10月21日、22日同辉建材公司向被上诉人供应了混凝土,故应认定阿克陶县疫情防控指挥部证明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上述期间为不可抗力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仁建材公司关于冬休期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余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对冬休期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22)陕0302民初67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22)陕0302民初67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阿克陶县新仁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30万元。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6920元,由被上诉人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710元,由上诉人阿克陶县新仁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48元,由被上诉人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6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阿克陶县新仁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72元,由被上诉人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新 审 判 员  彭 澍 审 判 员  姚 坤 二〇二三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 璇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