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兰州鑫恒桥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0123民初3325号 原告:兰州鑫恒桥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424号西区120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3MA71CX6208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系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10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2935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兰州鑫恒桥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4日受理。 原告兰州鑫恒桥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赁费286807.68元及暂计算至2023年7月25日的违约金20736.20元,并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因原告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以上金额暂计为:337543.88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位于兰州市榆中县和平312国道万科时代之光南侧“兰州蓝光.***项目”的需要向原告租赁塔吊,原告严格按约定出租塔吊,认真履行了租赁义务,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租赁费。在被告租赁期间,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租赁费,已构成严重违约,截至2023年7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违约金307543.88元,被告还应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此外,原告因清收货款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被告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该案双方在《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如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双方约定采用下列第(2)种方式解决,……(2)向甲方法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而合同中的甲方为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公司住所地为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路××号,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该案移送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郝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