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402民初1024号
原告:攀枝花市某某自动化防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男,汉族。
被告: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
原告攀枝花市某某自动化防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二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某某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386544.82元;2.本案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所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057419.1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撤诉和解协议》,约定被告作为总承包人,将“攀枝花市密地现代商贸物流园区—公路货运站项目Ⅰ标段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采用包工包料分包方式。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支付时间为主体封顶,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0%进度款。竣工验收后合格后支付到工程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分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该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二建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按照鉴定结论依法进行判决。
原告某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消防)》《撤诉和解协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且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057419.16元;
2.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垫付了85900元的鉴定费。
被告某某二建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了质证,被告某某二建对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5日,某某二建(甲方、总承包人)与某某公司(乙方、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消防)》,约定某某二建将“攀枝花市密地现代商贸物流园区—公路货运站项目Ⅰ标段消防工程”分包给某某公司,分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于2016年11月15日开工,2017年8月15日分包竣工,合同工程暂定价1986931.18元。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的消防工程施工。2022年5月9日,某某公司与某某二建达成《撤诉和解协议》,双方确认:“一、甲乙双方确认,双方按照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确定的暂估价1986931.18元进行尾款支付,截至2022年5月7日,甲方已向乙方支付1280000元整,尚有706931.18元未支付。二、甲方于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分三次向乙方支付合同暂估价款尾款和支付的工程保险费,第一次于2022年5月31日前退还2016年10月31日乙方支付的工程保险费50000元,第二次向乙方于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合同暂估价款406931.18元,第三次向乙方于2022年7月30日前支付合同暂估价款尾款300000元。……四、若2023年5月31日之前甲方与建设单位仍未完成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则由甲、乙方认可的第三方单位进行工程结算审核鉴定(鉴定费用由甲方全额支付)。由鉴定机构出具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甲方按照合同约定,以鉴定结果金额为基数下浮7%向乙方进行结算,并于结算手续完善后三个月内支付全部结算价款,若双方无法一致选择认可的鉴定单位,双方任何一方有权向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撤诉和解协议》签订后,某某二建按约定向某某公司支付了合同暂估价款尾款706931.18元,某某二建共计已向某某公司支付1986931.18元。某某二建至今未与建设单位完成工程结算审核,未足额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某某公司于2024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已完工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24年9月14日,成都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按《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消防)》约定下浮7%后,对某某公司已完工程进行司法鉴定的确定性鉴定意见为人民币3044350.34元。某某公司向成都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了鉴定费用85900元。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二建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消防)》《撤诉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某某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某某二建至今未与建设单位完成工程结算审核,导致某某公司无法与某某二建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经某某公司申请,成都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且成都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时,系按《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消防)》约定下浮7%后,确认某某公司已完工程工程造价为3044350.34元,故某某公司与某某二建双方应按工程造价3044350.34元作为结算依据进行结算,某某二建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全部工程价款,某某二建已向某某公司支付1986931.18元,尚欠工程款1057419.16元(3044350.34元-1986931.18元)。某某公司与某某二建约定的工程款尾款支付时间为结算手续完善后三个月内支付,具体支付时间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某某公司向某某二建催收后,某某二建应当及时给付。某某公司主张某某二建支付工程款1057419.1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已由某某公司实际支付鉴定费用85900元,且双方约定鉴定费用由某某二建承担,某某公司主张某某二建支付鉴定费859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攀枝花市某某自动化防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057419.16元、鉴定费85900元,共计1143319.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90元,由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