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延安旅游集团黄陵投资有限公司与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正泽建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632民初849号 原告:延安旅游集团黄陵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黄陵县轩辕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32MA6YE2Q65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安理(西安)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2935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4年8月16日出生,大专文化,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103号13号楼4单元302号,现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陕西正泽建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枣园路君临上苑8号楼1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93303938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建工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501号29楼1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9342158561J。 法定代表人:***。 原告延安旅游集团黄陵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正泽建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建工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安旅游集团黄陵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陕西正泽建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建工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 原告延安旅游集团黄陵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上海建工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修复费用及其他合理支出100万元(工程修复费用以鉴定结果为准);2、请求判决被告上海建工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422986.02元;3、请求判决被告陕西正泽建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共同连带承担上述修复费用、其他合理支出以及赔偿损失的责任;4、请求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陕西正泽建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建立合同》约定,原告委托正泽公司对涉案项目监理。2016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陕建第二公司承包案涉项目。案涉项目于2016年12月开始建设,于2019年7月26日完成全部验收。 本院查明:2016年6月,原告延安旅游集团黄陵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位于黄陵县虎尾隧道以东,阳光小区沮河大桥以西,北临210国道,南临沮河的黄陵县黄帝陵景区游客服务中心项目的总体设计。2016年9月2日,原告与陕西正泽建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陕西正泽建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监理。2016年12月31日,原告与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陕建第二公司承包案涉项目。2024年7月4日,园区商业街六号楼屋檐约20平方米面积发生脱落,造成大量水泥板和瓦片掉落,原告认为是案涉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以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正泽建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建工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延安旅游集团黄陵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位于黄陵县虎尾隧道以东,阳光小区沮河大桥以西,北临210国道,南临沮河的黄陵县黄帝陵景区游客服务中心项目的总体设计,原告以上海建工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属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延安旅游集团黄陵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607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