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56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6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凯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二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10民终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原一二审法院和被申请人均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案涉《柞小高速镇安服务区、东坪匝道收费站装修工程结算书》不足以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一、二审法院均未对工程现状进行调查,未履行释明鉴定义务,自行认定本案不具备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基本条件,并认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明显不当,造成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指定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裁定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进行重审。该案在一审重审时,再审申请人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再审裁定及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裁定意见,于2022年7月29日申请对涉案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镇安县人民法院受理再审申请人的鉴定申请并依法委托鉴定,2023年5月29日陕西华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2022)陕10鉴541号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工程决算价款为7818567.76元,扣除15%的上缴费用,再审申请人施工的柞小高速第53段镇安服务区及东坪匝道收费站装饰装修工程价款为6645782.6元。再审申请人支付鉴定费72000元。然而一审法院却以该鉴定意见书中说明的房屋进行过改动,现状与提供的施工图无法匹配,暂未扣除一些施工内容、施工范围和部分材料情况等一些轻微细节为由,认定鉴定意见不能完全反映当时的工程范围和工程量,据此不支持鉴定意见书给出的工程价款,仍旧以工程结算书认定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再审申请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仍对鉴定意见书置之不理,反而将工程结算书认定为我国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中的“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工程结算书是再审申请人原一审主张工程款的主要证据,原二审法院对此未予以认定并驳回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导致本案申请再审、发回重审并进行司法鉴定,现法院又以工程结算书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不仅造成司法资源浪费,还给再审申请人造成额外的经济负担。其次,一、二审法院认定工程价款利息错误。陕西西格玛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在2011年3月就完成竣工结算审计,对被申请人承包的房建第53标工程结算审核时,已经将再审申请人分包的装饰装修工程造价一并进行了审核,且工程早已交付使用,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审核情况对工程价款利息进行计算。2011年5月时工程价款已经结算完毕,利息应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2011年5月1日起计算。一、二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对工程计算书有异议认为双方并未完成对工程款的结算,从而认定从再审申请人起诉之日2020年1月17日起计算利息错误。二、再审申请人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未被一二审法院采信,再审申请人有理由认为本案审判人员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款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