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浩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8民终3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佩玉,云南天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浩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经开区出口加工区第三城·映象欣城A4幢14层A4-16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301006930624734。
法定代表人:郭启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朝,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启明,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为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县城帕当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1532728015230909M。
负责人:共罕,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玉海(该局综合规划和建设股股长),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浩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启明、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孟连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浩海公司均不服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0827民初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2年4月14日组织双方进行了二审的调查、质证。上诉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佩玉、上诉人浩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朝、被上诉人***、董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孟连交通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1)云0827民初4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并依法改判;2.请求依法维持(2021)云0827民初4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3.请求依法判令***、董启明、浩海公司、孟连交通局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扣减20%相关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董启明,***均不具备从事建筑工程的施工资质,各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均为无效,但一审庭审已经查明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且早已投入使用,支付工程款的事项参照合同的约定是可以得到支持的。但是,本案没有任何一个合同提及结算工程款需要扣减20%相关费用,只有在浩海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第一条第三款中约定:“乙方承担税收(实际以公司财务及税收为准)、管理费1%、企业所得税2.5%、资料费5200元/公里、第三方检测费4500元/公里。乙方以本协议施工范围内实际完成工程计量经业主结算的合计总价向甲方优惠5%(支付方式按拨款比例支付)”该部分一审法院在认定基本事实中是予以确认的,在该约定中可以体现费用的承担类型以及标准,但是没有扣减20%的任何相关合同约定。而一审法院认为应当扣减的依据为《计量汇总表》,但是该表中陈述的是“暂扣管理费、检测费、打料费、税金等共20%”。就算双方该表中约定为“暂扣”但是与判决依据的“扣减”为完全不同的性质,“暂扣”是根据实际支付情况可以多退少补,而“扣减”则为**、***直接承担的义务,判决完全没有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和相关法律规定,且在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完全变更了性质,严重损害**、***的合法权益。
退一步说,就算认定了双方有暂扣20%的约定,一审法院判决确认需要明确“扣减”费用,应当在一审庭审对扣除相关费用的种类及费用进行核实,明确以后才能予以扣除,并且**、***也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已经承担的部分相应税收,在该部分税收没有确认是否在扣减范围内的情况下予以“扣减”,很明显加重了**、***承担费用的数额,对于**、***是非常不公平的。根据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确认部分,已经确认了**、***所做工程款项金额为2344786.81元,若判决需要扣减相关费用,则费用应当为:管理费23447.87元(2344786.81元×l%)、资料费23675.6元(5200元/公里×4.553公里)、检测费20488.5元(4500元/公里×4.553公里)、企业所得税58619.67元(2344786.81元×2.5%)、优惠下浮117239.34元(2344786.81元×5%),合计:243470.98元,则判决扣减的相关费用应当为243470.98元,法院应当判决***、董启明、浩海公司、孟连交通局支付的工程款应当为1511315.83元(2344786.8元-243470.98元-5900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扣减20%相关费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用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浩海公司口头辩称,浩海公司认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1.一审判决认定扣减20%费用是按照合同约定处理的,有合同依据。2.扣减20%费用包括工程设计费、检测费、资料费及税费,有事实依据。3.**、***计算工程款时,就是按照结算表计算的,但扣减费用时又认为扣减不合理,对同一份证据采取对自己有利的原则解读,违反客观事实。**、***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予以驳回。
***辩称,一、***仅是本案案涉项目工程的介绍人,作为本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019年11月,***与**、***三个人一起与浩海公司商谈承包建设孟连县2018年第一批直过民族自然村小组(一段合同)通畅工程项目,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但合同乙方只落款***的名字,同时***与**和***三个人约定:***作为中间介绍人收取工程款的2%作为介绍费,在收到全部工程款后,**和***另外再额外支付20000元给***;**和***为案涉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参与任何施工;涉及案涉项目工程款往来以***的账户为收款账户,***不参与案涉项目工程款的分配,不享有任何工程款的权力。《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履行案涉工程施工义务,2020年3月完工,因董启明、浩海公司、孟连交通局没有支付案涉项目工程的工程款,***与**、***三个人协商提起诉讼主张支付工程款。因合同相对性原则,《工程施工合同》只落款***的名字,为便于提起诉讼,***与**、***三个人于2020年8月12日才补充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回去四川老家未在普洱,被作为本案一审被告起诉。综上,**和***为案涉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参与任何施工、不参与案涉项目工程款的分配,不享有任何工程款的权力,仅仅只是本案案涉项目工程的介绍人,作为中间介绍人收取工程款的2%作为介绍费,在收到全部工程款后,**和***另外再额外支付20000元给***。因此,***作为本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二、***对案涉项目工程款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结合上述第一部分阐述的内容,***仅是本案案涉项目工程的介绍人,作为中间介绍人向**和***收取工程款的2%作为介绍费,以及在收到全部工程款后,**和***另外再额外支付20000元款项。***不参与案涉项目工程任何施工,工程款也是由发包人孟连交通局直接拨付给浩海公司和**、***,***不参与案涉项目工程款的分配,不享有任何工程款的权力。工程款已经拨付给董启明的部分应由其支付给**、***,工程款未拨付部分应由孟连交通局支付给**、***。因此,***对案涉项目工程款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不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作为本案案涉项目工程的中间介绍人,不参与案涉项目工程任何施工、不参与案涉项目工程款的分配,因此,因案涉项目工程引发的诉讼纠纷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不应该承担。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查清本案所涉应付工程款拨付情况,工程款孟连交通局已拨付89%,已拨付工程款被董启明占用,浩海公司和董启明应将已收到拨付的工程款支付给**、***,孟连交通局以未拨付部分向**、***承担支付责任。依法认定***作为本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对案涉项目工程款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不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
董启明口头辩称,董启明与**、***没有任何关系,董启明与***签订结算,每一笔款项也是经过***签字才支付的。对于**、***的诉请不应当支持,***与**、***之间的事情,董启明不清楚。
浩海公司上诉请求:1.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撤销(2021)云0827民初45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浩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人民法院认定**、***应得的工程款为1875829.4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与**、***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双方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理应与***完成结算及款项支付,截至目前为止,双方并未完成结算,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工程款为1875829.45元,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人民法院认定工程款为1875829.45元的依据为董启明与***之间确认的《计量汇总表》,该《计量汇总表》与**、***无关,不具备法律上的关联性且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3.一审庭审中,董启明与***当庭确认***所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755701.45元,一审人民法院单方面增加了120084.8元(150160元×80%)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所提交的《计量汇总表》上手写增加部分内容乃为**、***单方添加与***所提交的《计量汇总表》不一致,该增加部分的工程款就属于**、***单方手写添加的内容,不具备法律约束力。4.***与**、***约定,应从***的工程款中扣除2%再额外支付20000元给***,剩余的款项才是**、***应得的工程款,一审法院没有扣除相应的款项,其确认的工程款与合同约定不符。5.《计量汇总表》最后的“总说明”显示:***班组所上报的工程计量表,未经业主、监理及第三方检测部门验收,待审计结算后以实际工程量为具体结算依据,充分说明董启明与***之间的工程计量并非最终结算,不能以此定量**、***所完成的工程量,一审人民法院以此作为结算依据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违反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契约精神。
二、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浩海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一审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判决浩海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是错误,该条款仅仅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该条款仅仅作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为查明案件事实其程序上的规定,并没有规定转包人或分包承担责任,更没有规定连带支付责任。2.连带支付责任分为法定连带支付责任和约定连带支付责任,本案中既不符合法定连带责任支付的条件,同时各方当事人又没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出现,因此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浩海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建立了合同关系,董启明与浩海公司属于挂靠关系,但是董启明与***也没有合同关系,故一审人民法院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浩海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4.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出现的以上情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院均有相关的司法判例予以佐证,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人民法院应当遵循“同案同判”的原则,以便司法严肃性及同一性的维护。
三、一审人民法院判决孟连交通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条件依法不成就,浩海公司与孟连交通局尚未完成结算,其下欠浩海公司的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目前处于待定状态,在此种情况下,如果该判决生效,又如何履行或执行该判决,没有实际的可操作性。综上,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查清本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判。
**、***辩称,一、关于本案主体及浩海公司的责任。本案中,**、***是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但是实际履行案涉工程施工义务,且案涉项目均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已交付,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浩海公司作为工程合同的承包人,已经确认了**、***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一审中,**、***将***、董启明、孟连交通局均列为案件当事人,在诉讼中***、董启明、孟连交通局均未对案涉工程款提出独立主张,且同样对**、***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予以认可,而工程款已经大部分拨付给浩海公司,浩海公司应当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项,这个是毋庸置疑的。
二、一审法院认定**、***所做涉案工程款项金额2344786.81元是有法律依据的,认定并无不当,**、***只是对一审法院扣减的费用存在异议。一审法院认定金额依据的是2020年10月16日浩海公司与***共同确认的《计量汇总表》中的工程数量及金额,该证据为浩海公司与***共同确认的,虽然部分工程量及金额**、***认为应当更多,但是鉴于浩海公司与***的共同确认,**、***也愿意认可表内内容,一审庭审中浩海公司、董启明与***也当庭认可了汇总表中的工程量,一审法院认定的均得到了认可,至于表内手写增加部分一审法院并没有支持,请浩海公司要认真核对,按照事实说话。另外,因为**、***、董启明、***均不具有从事建筑工程的施工资质,各方签订的协议均无效,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而**、***与***之间怎样约定是双方之间的问题,与浩海公司无关,就算约定有效也是要**、***先获得相应的工程款以后处理的问题。并且,具**、***了解本案案涉的合同涉及的其他路段的施工同样的也是由没有资质的个人组织施工,浩海公司向这些路段施工人员支付工程款已经达到了90%,而这些路段均存在没有验收、没有结算、没有审计的情况,另外唐永诉浩海公司的案件,唐永所施工的路段也没有经过验收审计,其工程款已差不多支付完毕。而**、***所实际施工的路段均已经验收合格、早已投入使用,却只收不到25%的工程款,可以说浩海公司是占用**、***的工程款去支付其他人的工程款,并且**、***因该工程对外也承担大量的债务及利息支付,剩余工程款若不及时支付给农民工也会造成大量信访事件发生,给**、***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也给社会造成不稳定性。
三、孟连交通局作为发包方,至今尚有工程款未向承包人浩海公司拨付,同时一审法庭孟连交通局也表示合同段余款不仅只剩339210元,还有财政未拨付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发包人孟连交通局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孟连交通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判决恰当,并未损害孟连交通局的利益。另外,根据交通局与浩海公司的合同可以看到,双方约定了合同总额10%的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于项目工程正式完工以后无任何纠纷情况下退还,但是该笔保证金现在所处的状况不明,虽然**、***并非双方签订合同的主体,但是该履约保证金也关系到款项的支付,交通局在合同履行时未督促浩海公司履行完整义务,在监管之时未尽责。综上所述,浩海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口头述称,不认可浩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工程款没有经过***的手,是由浩海公司直接支付**、***的,并且***还垫付了工程款。
董启明口头述称,对于浩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认可。结算书中注明结算以孟连交通局结算为主,合同中也有约定。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董启明、浩海公司共同向**、***支付工程款1774386.81元以及该款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判令孟连交通局对上述费用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董启明、浩海公司、孟连交通局承担本案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日,孟连交通局(发包人)与浩海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合同工程范围[其中,孟连县直过民族自然村南雅村班丁组通畅工程(孟连县娜允镇南雅村班丁至贺布路面硬化工程)起于班丁村口至班丁路相接,起点里程K0+000,止点贺布村K4+553,路线长4.553公里。]、履约保证金、开工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每期工程进度拨款除预留审计预留金6%、质量保证金5%共计11%外,发包人支付承包人每期完成投资额的89%,每一期进度付款最低限额50万元起)、工程结算、缺陷责任期(项目交工验收之日起1年为期)、计划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8月1日,计划交工日期2019年3月30日)、违约责任等内容。2018年8月20日,浩海公司委托蔡蜀云为其公司的代理人授权办理孟连县2018年第一批直过民族自然村小组通畅工程(一合同段)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竣工验收、办理工程款拨付等相关事宜,但没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委托期限至工程竣工收款为止。
2019年11月3日,董启明以浩海公司孟连县2018年第一批直过民族自然村小组通畅工程第一合同段(甲方)代理人名义与***(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孟连县2018年直过民族自然村组通畅工程第一合同项目中以下线路交由乙方施工建设,其中,南雅村班丁组通畅工程(南雅村班丁至贺布工程),设计里程4.553KM,中标价3091697元;乙方承担公司税收(实际以公司财务及税局为准)、管理费1%、企业所得税2.5%、资料费5200元/公里、第三方检测费4500元/公里。乙方以本协议施工范围内实际完成工程计量经业主结算的合计总价向甲方优惠5%(支付方式:按拨款比例支付);工期:暂定至2019年12月10日止;施工工期、质量、安全、环保、税收、计量支付方式等及其他未尽事宜以孟连交通局和浩海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准等内容。2019年11月6日,**、***进行涉案工程施工,2020年1月10日,涉案工程已使用。
2020年5月29日,蔡蜀云以浩海公司(甲方)名义与***(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1.班丁至贺布4.553公里,路面硬化工程项目,路基垫层(未筛分碎石基层)结算归乙方所有,补充协议具有原合同的法律效力;2.按实际方量结算。2020年5月30日,涉案工程完工。2020年8月12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甲方承建孟连县2018年第一批直过民族自然村小组通畅工程第一合同段(南雅村班丁至贺布通畅工程)全部转包给乙方施工;乙方自行全部垫资进行施工(工程量以孟连县交通局验收为主),甲方仅收取工程款的百分之二(另,在收到全部工程款后,由乙方额外支付甲方20000元);甲方不参与上述任何工程的施工,乙方为上述全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完工后,甲方应及时向浩海公司及相关人员、单位主张工程款相关权利;因乙方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因此甲方在向相关单位、人员主张上述工程款权利的时候自愿指定乙方***的账户为收款账户收取全部工程款,甲方不参与工程款的分配、甲方不享有工程款的相关权利等内容。2020年10月16日,董启明以浩海公司孟连县2018年第一批直过民族自然村小组通畅工程第一合同段名义与***在《孟连县2018年第一批直过民族自然村小组畅通工程(一合同段)孟连县娜允镇南雅村班丁至贺布路面硬化工程计量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其中说明:以上12项计量计价付款基数为2194626.81×80%=1755701.45元。暂扣管理费、检测费、材料制作费、税金等共20%,已付工程款450000元。),工程款总计为2344786.81元。2021年7月中旬,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施工期间,孟连交通局向浩海公司拨款用于支付**、***工程款590000元(包含农民工工资)。2021年7月1日,**、***认为尚欠工程款1774386.81元未支付,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涉案工程系招投标工程。**、***系合伙关系。**、***、董启明、***均无施工资质。董启明与浩海公司之间属挂靠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工程款项金额及资金占用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2020年8月12日***(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可以确认***承建孟连县2018年第一批直过民族自然村小组通畅工程第一合同段(南雅村班丁至贺布通畅工程)全部转包给**、***施工,**、***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工程完工后,***应及时向浩海公司及相关人员、单位主张工程款相关权利。根据2020年10月16日,董启明以浩海公司孟连县2018年第一批直过民族自然村小组通畅工程第一合同段名义与***签字确认的《孟连县2018年第一批直过民族自然村小组畅通工程(一合同段)孟连县娜允镇南雅村班丁至贺布路面硬化工程计量汇总表》,一审法院确认**、***所做涉案工程款项金额为2344786.81元(2194626.81元+150160元),扣减20%的相关费用,**、***应得工程款为1875829.45元(2344786.81元×80%),再扣减**、***在施工期间已收到工程款590000元,**、***还应得工程款1285829.4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董启明、***均不具备从事建筑工程的施工资质,各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且早已实际使用,故**、***主张支付工程款1774386.81元,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涉案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期限,且各方对工程款有争议,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关于各***、董启明、浩海公司、孟连交通局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董启明与浩海公司系挂靠关系,董启明、***、**、***均无施工资质,对涉案工程层层违法转包,应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孟连交通局应向**、***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涉案合同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云南浩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启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工程款1285829.45元;二、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69元,由**、***负担5719元,***、云南浩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启明、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负担1505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云南浩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启明、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围绕上诉主张,浩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浩海公司提交的《浩海公司工程结算资料移交单》和(2016)最高法民申3339号《民事裁定书》,其内容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二审审理还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20年10月16日,董启明以浩海公司孟连县2018年第一批直过民族自然村小组通畅工程第一合同段名义与***在《孟连县2018年第一批直过民族自然村小组畅通工程(一合同段)孟连县娜允镇南雅村班丁至贺布路面硬化工程计量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工程款合计2194626.81元,暂扣管理费、检测费、材料制作费、税金等共20%后为1755701.45元,换填砂砾石(含挖除移运)150160元未经业主、监理确认签字认可,***可获得的工程价款为1755701.45元。**、***与***并未结算,双方均认可结算以《孟连县2018年第一批直过民族自然村小组畅通工程(一合同段)孟连县娜允镇南雅村班丁至贺布路面硬化工程计量汇总表》为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及调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浩海公司是否应当向**、***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2.***应当支付**、***多少工程款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2020年8月12日,**、***与***签订《工程施工协议》,2020年10月16日,**、***与董启明签订《孟连县2018年第一批直过民族自然村小组畅通工程(一合同段)孟连县娜允镇南雅村班丁至贺布路面硬化工程计量汇总表》。**、***与***、董启明、浩海公司、孟连交通局之间的纠纷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原则上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浩海公司是否应当向**、***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孟连交通局为发包人,浩海公司为承包人,***为违法分包人,**、***为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与**、***于2020年8月12日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系**、***的合同相对人,**、***只能向***主张权利。浩海公司并非**、***的合同相对人,也并非发包人,浩海公司不应当向**、***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应当支付**、***多少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与**、***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属于违法分包,且***与**、***均没有资质。据此认定《工程施工协议》无效。但**、***实际上完成了涉案工程,并于2021年7月中旬,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有权要求***工程价款。**、***与***并未结算,双方均认可结算以《孟连县2018年第一批直过民族自然村小组畅通工程(一合同段)孟连县娜允镇南雅村班丁至贺布路面硬化工程计量汇总表》为依据。通过《孟连县2018年第一批直过民族自然村小组畅通工程(一合同段)孟连县娜允镇南雅村班丁至贺布路面硬化工程计量汇总表》可以确认,***可获得的工程价款为1755701.45元。虽然**、***与***约定***收取以***与董启明结算工程款为依据的工程款2%的费用,外加20000元。但***并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既不投入资金,也不承担风险,***收取工程款2%的费用,外加20000元,于法无据。因此,***应当支付**、***工程款为董启明与***确认***可获得的工程价款为1755701.45元,扣减孟连交通局已向浩海公司拨款用于支付**、***工程款590000元(包含农民工工资),最后为1165701.45元(1755701.45元-590000元)。对于**、***主张的换填砂砾石(含挖除移运)150160元,因未经业主、监理确认签字认可,尚无法确认,待业主、监理确认后,**、***可另行主张。
根据法律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属于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董启明和发包人孟连交通局主张权利。但一审判处董启明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孟连交通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董启明、孟连交通局并未上诉,视为认可一审判决,本院予以确认。故,**、***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浩海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存在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孟连交通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南浩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0827民初4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二、撤销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0827民初4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云南浩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启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工程款1285829.45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董启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165701.45元;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769元,由被上诉人***、董启明负担13644元,由上诉人**、***负担71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董启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769元,由被上诉人***、董启明负担13644元,由上诉人**、***负担7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坤
审判员 田 田
审判员 史 睿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奕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