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浩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浩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5民终20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3年10月4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浩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出口加工区第三城映象欣城A4幢14层A4-1605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2年5月23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石***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10月4日生,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5月26日生,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系***的女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高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海源北路六号招商大厦。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1年2月9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云南高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男,1983年2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原审被告:昆明百校千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关坡片区融城金阶广场D座14层1402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睿,女,1993年1月8日生,拉祜族,昆明百校千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浩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百校千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校千企公司”)、云南高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投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云2532民初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浩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百校千企公司、高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并没有确认***已经支付了全部款项的事实,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牵扯的案件并非一个,故案件材料需结合其他案件的材料综合评判,任何一次忽略当中的证据都会造成案件认定的事实不清,从而进行错误裁决。 本案中,因***欠***工程款,***曾起诉***,案件仅调解达成(2021)云2532民初60号民事调解书,在此案件中,***提交云南浩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21年1月28日支付***的4000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在该电子回单上签署“代***支付是这**租赁费”并签名按手印。在此基础及事实上,云南浩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后期结算给***的工程款中均扣除了4万元,故***与***一直认为该笔4万元属于代付的费用,并在2022年10月31日执行笔录中**“之前公司(云南浩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帮我代扣了4万元给**的妻子***了,我现在就只差**17200元了,我同意从本案的执行款中扣除17200元给**的妻子,我也要强调一下,付了这17200元后请***也不要再要我付钱给她了,她要的4万元补偿应该去找与她签协议书的云南高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法院始终回避忽略该事实,即2021年1月28日,云南浩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4万元,***认定该款项为代付的款项,则本案对于该笔4万元的款项的性质是否为代付款?或是浩海公司承诺的补偿款?本案原审法院认定该笔4万元的款项属于浩海公司自行承诺给***的4万元的补偿款,则法院应当调查核实清楚浩海公司作为本案涉诉工程的付款人是否将劳务费全部支付***,是否存在扣除4万元的事实,保障***的权益,否则,因原审法院的疏忽,将造成***的严重损失,出现更多诉累。原审法院认为***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已经付清**的劳务费,但(2021)云2532民初××号××案以及(2022)云2532执165号案件的经办法院均为原审法院,***作为申请执行人,明确了将***应当给付的款项中划扣了17200元到***账号,该执行情况是否履行完毕,原审法院依职权核实便可知晓,但原审法院并未查明,属于司法懈怠。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恳请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 浩海公司上诉请求:1、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人民法院适用《保障农名工工资支付条例》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57200元为机械费(详见一审判决P12页第二行)并非农民工工资,同时一审被告***将混凝土项目分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将混凝土运送工程再次分包给**,其属于工程分包性质,**系该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非农民工。被上诉人***支付给**的款项系工程款(劳务费)一审人民法院将工程款(劳务费)视同为为农民工工资是错误的。同时应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与上诉人无关。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同意浩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超出被上诉人***诉请的事实判决,违反辩论原则。**并非农民工,一审法院扩大农民工的范围,导致判决错误。死者**与***订立的合同更符合承揽合同的性质,应当将案由更改为承揽合同纠纷。 浩海公司向***支付的4万元并非代***支付。***所主张的57200元应当由***一人承担支付责任,浩海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既然***主张的57200元能够清晰将停工补偿(30400元)和劳务费(26800元)区分开,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应当将涉案款项存在不同性质考虑进去,而不是全部认定为劳务费,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判决浩海公司对全部涉案款项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这对浩海公司、***不公平。一审法院并未明确浩海公司对***有追索权,判决严重侵害浩海公司的合法权益。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案件事实,平衡各方权利,审慎适用法律,驳回***的上诉人请求,支持浩海公司的合法权益。 高投公司**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百校千企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未**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向原告共同支付劳务费57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浩海公司承包案涉河口县老凹厂至××道升级工程,于2019年5月8日与被告百校千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工程承包内部责任合同》。被告***向被告高投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其中的混凝土项目分包给被告***。被告***与原告***的配偶**口头约定,由**为***施工的工程运送混泥土,并对劳务费的单价等进行约定,后**按约定为***提供劳务,2019年12月31日**因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高投公司的员工**进行结算后,尚欠**劳务费共计57200元,原告对此出具了收条给**,***于同日出具《委托支付说明》,委托**支付尚欠**的劳务费给**家属***。2021年1月14日,被告**作为被告高投公司(甲方)的代表与***(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因乙方丈夫因病亡故,由甲方给予乙方补助4万元,该款由甲方委托浩海公司代为支付给乙方;2.乙方在甲方工地(河口老凹厂项目)剩余的机械费57200元,由甲方委托浩海公司代为支付给乙方。签订上述协议后,被告浩海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代为支付原告4万元补偿费,原告及被告浩海公司均认可该笔费用为支付**死亡的补偿费。**的继承人母亲***及子女***、***向本院出具声明书,自愿放弃对案涉劳务费57200元及相关权利的继承权。 因***尚欠被告***工程款,被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于2021年2月24日调解结案,调解协议的内容:由***合计支付及补偿***45,000元,随时拨款随时一次性支付,最迟于2021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不得就任何费用(包括工人及死者的费用)向***主张,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案件受理费1716元,由***与***各承担858元。因***未按上述调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2)云2532执165号。原告***于2022年10月3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在我院(2022)云2532执165号案件45,858元的执行款项;冻结***、***名下11,342元银行存款。原告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交纳了保全申请费592元,并因购买保函支出保险费500元。2022年10月19日,被告百校千企公司出具给被告浩海公司的付款委托书中,载明因***与***诉讼纠纷,需由***支付执行款到河口法院46,446元,并注明:工程款45,000元,案件受理费858元,执行费588元,合计46,446元,其中17,200元由法院支付给***。被告浩海公司按被告百校千企公司出具的上述付款委托书将款项支付至本院,后因本案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被冻结。案涉劳务费57,200元,原告分文未收取,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的丈夫**对**为***施工工程运送混凝土,被告***支付劳务费等事宜进行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劳务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按约定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结合本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能够相互印证***尚欠**劳务费57200元,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劳务费系36800元及其已付清**劳务费,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死亡后,原告***作为**的继承人,有权对尚欠劳务费57200元主张权利。被告浩海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支付原告的40000元,与《协议书》约定的**死亡的补偿费金额一致,且付款人浩海公司及收款人原告均认可系浩海公司代为支付**死亡的补偿费,故该款项系**死亡的补偿费,被告***主张该40000元系浩海公司代为支付案涉劳务费,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其应支付原告劳务费57200元。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百校千企公司、高投公司均不是案涉劳务合同的主体,原告要求上述四被告对案涉劳务费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工程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况,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被告浩海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对工程转包、分包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即本案劳务费57200元承担责任,其承担支付责任后再依法进行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浩海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购买保函支出的保险费500元,不是诉讼必然发生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浩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57,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0元,保全费592元,由被告***、云南浩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21年1月28日***代***支付死者**租赁费(劳务费)40000元。2、(2021)云2532民初60号民事调解书以及***提交证据材料清单。证明:经***证实2021年1月28日云南浩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的40000元钱为代***支付**家属***的租赁费(劳务费)该款项已从***应支付给***的劳务费中扣除的事实。 浩海公司经质证认为:银行回单以及调解书的三性予以认可,对***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清楚网上银行的批注,和租赁费无关,为什么转账以及转账的性质以一审法院认定为主,当时是按照**的指示支付**死亡的补偿款40000元。 ***经质证认为:质证意见同浩海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提交的与***的转款不发生在我方之间,不发表意见。认可4万元是**死亡的补偿费。 **经质证认为: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三性无异议,但对上面*****以及签字不予认可,40000元是支付给*****的死亡补偿费。 百校千企公司、高投公司经质证认为:同意浩海公司的质证意见。40000元是死亡补偿费。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判决对相关证据的采信合法、有效,可与原审开庭审理笔录相印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的丈夫**为***施工工程运送混凝土提供劳务,***支付劳务费等事宜进行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劳务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本案中,**已按约定提供劳务,***应按约定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主张由***支付尚欠的劳务费57200元,有***出具的《委托支付说明》、**与***达成的《协议书》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其已支付40000元劳务费用的事实,与浩海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他当事人均认可该款项系浩海公司代为支付**死亡补偿费不一致,故***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浩海公司辩解称***拖欠被上诉人***57200元为机械费,***支付给**的款项系工程款(劳务费),与本案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浩海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云南浩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6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 斌 审判员 *** 审判员 何 江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