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325民初505号
原告:***,男,1977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彝族自治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兴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浩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出口加工区第三城映象欣城A4幢14层A4-16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93062473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楚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浩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海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浩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86129.05元(不含被告垫付住院费),其中:医疗费:门诊治疗费2086.15元+后续治疗15000元=1708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50元/天=1050元;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误工费:150天×220.37元/天=33055.50元;护理费:60天×220.37元/天=13222.2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217515.2元(包含原告残疾赔偿42168×20年×21%=17710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240×8年×21%4÷2=2204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240×5年×21%4÷3=9184.00元;被抚养人钱菊苹生活费26240X5年×21%÷3=9184.00元);8、交通费: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6日下午两点半左右,原告所在村民小组长通知原告,要求原告到***路边参加施工协调会,此次会议参会人员主要是涉及需要砍除公路边上大树的村民、村民小组领导、村村委会领导、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原告到达***路会议现场时,会议已经开始。大约下午三点左右,被告项目部施工的挖机突然将路边的大树向会议现场推倒,现场开会的原告及其他个别参会人员被倒下的大树伤到,原告受伤最为严重。原告受伤后,***民小组组长打了120急救电话,后原告被紧急送住**县人民医疗救治,经诊断为:1、右肩胛骨骨折;2、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右侧3-6);3、创伤性血气;4、肺挫伤;5、右外踝骨折6、腰椎骨折L17、腰椎骨折L5。在**县人民医疗住院21天,产生住院治疗费13900.82元(被告已垫付),门诊治疗费2086.15元,原告所受之伤经**三和***定所鉴定为:(1)***L1、5椎体压缩性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2)***4根肋骨骨折并遗留4处畸形愈合,已构成十级伤残。(3)***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4)***后续需定期复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及药物治疗等诊疗项目。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项目部在施工中不注意安全施工,施工人员推倒路边的大树将原告砸伤,项目部为被告的内设机构,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浩海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不是被告员工。案涉的推树的现场是施工工地不是公共场所。本案中被告方是没有过错的,原告去到施工工地是自陷行为,应该承担自陷风险的责任。被告已先行垫付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14793元,生活费2000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方举证如下:1、企业信息查询结果打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照片,证明被告设立了**县***道提升改造工程云南浩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的事实;3、诊断证明、住院证明、门诊病历、门诊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21天,产生住院费13900.82元(原告已垫付门诊治疗费2086.15元);4、***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经鉴定,原告人身损伤程度一个为九级、一个十级,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支付鉴定费2600元;5、户口册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证明1、原告父亲***现年75周岁,原告母亲***现年76周岁,原告还有两个哥哥,2、原告次女现年10岁;6、通话记录,证明被告项目部***认为原告被砸伤的事实,同意并安排项目部工作人员处理原告赔偿事宜。
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浩海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没有意见;第5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6组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事实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户口册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通话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称:我是村委会瞿家小组长,当时村委会副主任让我通知涉及有桉树的村民去开会,村委会副主任还有副镇长都到场的,就是在路边上开现场会。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浩海公司对该证人证言三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是围观造成的。
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称:当天我在现场,当时原告是围观人员,现场有施工警示标示,当时我们也清过场才施工的。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的意见是除了原告是被树砸伤外都不属实,被告浩海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人**证言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证言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到**县××镇政府、***山坡村民委员会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两份调查笔录表明原告***是镇、村两级通知到案发地点开会的,在未进行清场的情况下被告工作人员就进行了砍树操作,致使原告***被砸伤的事实。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开会好去认树”不属实,认树也是开会的过程,“打到我的地方不是开会的地方”不属实,开会离认树的地方就100米左右,其他的都属实。被告浩海公司发布质证意见:对两份笔录的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真实性。砍树并不涉及***家,开完会***也不应当在现场逗留,砍树是经过清场才砍的。
本院认为两份调查笔录来源合法,能够真实反映案件事实,且与庭审查明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浩海公司并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9月6日下午两点半左右,原告***接到**县××镇山坡村民委员会***民小组长**通知,通知***到***路边参加由**县××镇政府、***山坡村民委员会、浩海公司项目部共同组织的道理改造施工协调会,此次会议主要是因道理改造需要砍除公路边上的树,原告如期参加了现场会。2022年9月6日下午3时许,浩海公司项目部施工的挖机突然将路边的树推到,将还在开会的原告***砸倒在树下。其后,***民小组组长**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原告***随即被紧急送住**县人民医疗救治,经诊断为:1、右肩胛骨骨折;2、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右侧3-6);3、创伤性血气;4、肺挫伤;5、右外踝骨折;6、腰椎骨折L1;7、腰椎骨折L5。在**县人民医疗住院21天,原告所受之伤经**三和***定所鉴定为:1、***L1、5椎体压缩性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2、***4根肋骨骨折并遗留4处畸形愈合,已构成十级伤残。3、***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4、***后续需定期复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及药物治疗等诊疗项目。另查明原告***与两个哥哥共同赡养父亲***、母亲***,2013年9月13日生育女儿**。以上事实,有诊断证明、住院证明、门诊病历、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方当事人的当庭**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浩海公司在对******路进行施工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未进行清场并确保施工现场范围安全的情况下盲目动工,致使原告***被被告工作人员推到的树砸伤,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故对此产生的损失,应承担主要的责任。被告浩海公司主张的原告是自己去施工现场旁观施工,构成自陷行为,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但通过庭审及相关证据表明,原告***是被***政府、山坡村民委员会通知参加现场会才到达的,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对风险进行预判及规避,但***忽视自身安全,明知身处砍树作业现场,而不退至安全位置,从而导致被被告施工人员推倒树砸伤,对自身受伤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会议的组织者***镇政府、山坡村民委员会忽视安全保障义务,在组织开会中未做好风险防范工作,导致参会的***被被告施工人员推倒树木砸伤,对原告的损失会议的组织者***镇政府、山坡村民委员会亦应承担责任,结合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浩海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的损失,因原告自愿放弃对***镇政府、山坡村民委员的追偿,该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为16711.6元(其中住院医药费14793元,门诊费191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以每天50元计算的标准偏高,结合就医的实际,以每天30元计算为宜。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630元(30元/天×21天);3、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三和***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系具有法医资质的医疗专业人员以医学为基础作出的意见,应视为医疗机构的意见,其关于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营养费确定为420元(20元/天×21天);4、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急速;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三和***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系具有法医资质的医疗专业人员以医学为基础作出的意见,应视为医疗机构的意见,其关于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其误工费确定为33055.5元(220.37元/天×150天);5、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自理能力为止。”。本案中,原告的护理期限应按鉴定意见的期限60天计算,其护理费确定为13222.2元(220.37元/天×60天);6、伤残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十六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本案中,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为6428.8元(26240元/年/人×1人×21%×0.5+26240元/年/人×1人×21%÷3+26240元/年/人×1人×21%÷3),未超过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别计算累加。关于被扶养人的扶养时间,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年满75周岁,赔偿年限为5年,***年满76周岁,赔偿年限为5年,**年满10周岁,赔偿年限为8年,据此,***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确定为217515.2元。其中(1)***的伤残赔偿金177105.6元(42168元/年×20年×21%);(2)被扶养人生活费40409.6元:①被扶养人***的生活费9184元(26240元/年/人×1人×21%×5÷3),②被扶养人***的生活费9184元(26240元/年/人×1人×21%×5÷3)。③被扶养人**的生活费22041.6元(26240元/年/人×1人×21%×8×0.5);7、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因未实际发生且损失数额无法确定,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8、鉴定费2600元。9、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但其交通费的损失客观存在,结合到**就医和到**进行鉴定原告及其亲属1人往返的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医疗费1671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误工费33055.5元;4、护理费13222.2元;5、营养费420元;6、残疾赔偿金217515.2元;7.鉴定费2600元;8、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合计284354.5元。由被告浩海公司承担199048.15元,扣除被告浩海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4793元,生活费2000元,被告浩海公司实际应承担金额为182255.1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浩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82255.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浩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8.5元,由原告***负担1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