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浩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云南浩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424民初1142号 原告:***,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宁县虹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 被告:云南浩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出口加工区第三城·***城A4幢14层A4-16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93062473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浩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浩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申请庭外调解,经本院审查决定,给予双方30日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浩海公司连带支付***农民工工资408906.7元、利息40000元,合计448906元。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至2017年期间,**挂靠浩海公司资质,分别承包过埂水库加固、拖白坝塘加固、**道路修建、黄豆地坝塘修建、观音山水沟修建等工程,**叫***组织人帮其做工。工程结束后,**拖欠以下农民工工资:过埂水库欠24040元,拖白坝塘(拉沙)欠94037.8元,**坝塘欠55693.2元,**道路欠275056元,落可不得观音山沟渠欠175189.7元,黄豆地坝塘修建欠44890元,合计欠农民工工资668906.7元。**陆续支付过260000元,还欠408906元一直未支付。刚开始一年多,***未向**追要,体谅**资金短缺有难处,后经***多次索要,**答应会支付,但一直拖欠不付。做工的人是**委托***喊的,农民工一到过年过节就来***家要钱,没办法***就追**,**叫***到信用社借款50000元本金垫付了农民工的部分工钱,等最后一起支付***,但**一直没有支付。***打工的工钱只能陆续支付拖欠工资,未顾及偿还借款,直到今年7月,信用社起诉***还贷50000元本金及利息40000元,合计90000元。近几年来,**一直不接***电话。2023年7月16日,***找到**家但未见到**,***打电话**也不接,***知道**躲避支付***工钱,故意不接电话,***换他人电话联系**,接通电话**反而说是***欠其的钱。请求判如诉请。诉讼过程中,***明确尚欠金额为408906.7元其以408906元主***,另明确利息以未付工程款40890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3年8月25日按年利率3.55%(LPR)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辩称,1.***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理由:*****的工程是2016年、2017年做的,其中**与***在2019年上半年在虹桥法律服务所对工程款结算,当时**说要对工程款全面结算,因为做落可不得工程,拖车拉挖机返回项目部的过程中,拖车从半山处翻掉,造成一死四伤的事故,因为这起交通事故,其的侄儿子被处以判三缓三的刑罚,经济损失上判其的侄儿子负责一半,其承担一半,金额约30多万元,还未计算挖机和拖车的损失,因***提出结算,**提出由***与**及**的侄儿子各自承担三分之一费用,但***不同意,***提出把其家的房子卖了都不够承担,***就走了,因此双方没有结算成功。法院判决承担的损失系**承担了全部。事情过去三年,***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返还**多支付给***的所有款项及利息。 浩海公司辩称,1.***与浩海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向浩海公司主***。2.浩海公司与**属于工程分包关系,浩海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3.***主张的案涉项目只有拖***塘、****塘的工程属于浩海公司承建,其余工程与浩海公司无关。4.***主张的工程款系单方计算,没有任何被告确认,浩海公司不予认可。同时,***主张的款项并非农民工工资,而是工程款中的劳务费用。5.***从未向浩海公司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6.***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7.**已支付给***的工程款已经超过***针对浩海公司的全部诉请。综上,请求驳回对浩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其的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证一,身份证,以证明***的主体资格; 证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证明***所做工程是被告承包的工程; 证三,工程结算汇总表,以证明***为被告做工的情况及单价,被告共计欠***工钱668906.7元,已支付260000元,下欠408906.7元未支付; 证四,做工清单,以证明***于2016年至2017年期间***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总额668906.7元; 证五,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信息明细,以证明***收到被告工钱485150元,其中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11月12日支付的118320元系支付之前为被告做过埂水库的工钱,应予扣减; 证六,付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明细单,以证明2017年7月14日***代**支付了***医疗费27000元、***医疗费47000元、***医疗费19000元,***医疗费5500元,合计代付医疗费98500元,应予扣减; 证七,通话录音二份,以证明***施工产生的杂工费、舍得水库、沙家沟水库种草费91520元,***已经将杂工记录提交给被告,***、***可以证明; 证八,通话录音一份,以证明***做工期间,***确实请了杂工做工,并且被告当时也认可,且有被告聘请的***记工。 经质证,**对证一、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该组证据与***没有任何关系,也说明不了***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以浩海公司名义与上面的建设单位华宁县病险**塘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做了两个工程(拖***塘除险加固工程、****塘除险加固工程)的结算,与***无关,并不是其与***的结算。另,***提交的证三中第9页、10页属于***落可不得**塘加固工程及*****小组村内道路硬化工程,且系***单方制作,不认可。对证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系***单方制作,其也看不懂。对证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中提出的2016年3月17日至11月12日支付的118320元是支付之前为**做过埂水库的工钱,应该扣减不完全认可,2016年10月15日**打给***的款50000元是支付拖白坝塘工程的预付款,不属于过埂水库的款,不能计算在内,其余的68320元是支付过埂水库的款项,该款项可以扣减,另对***认可收到其支付款合计为485150元无异议。对证六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提出其支付给***的485150元中并未包含医疗费,其保留另案起诉医疗费的权利。对证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提出通话录音证明不了***的证明目的,而且其没有收到***提交的杂工记录,故不认可***提出做杂工的情况。对证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为在其提交的***落可不得坝塘施工承包合同、*****村内道路施工承包合同、华宁县***水库一合同段水保部分施工承包合同及关于杂工的管理办法中均有明确约定,计日工需有甲方管理人员签字认可,结算以实际发生的双方签字认可的计量为准,但***提交的是其单方记录,所以不认可。 经质证,浩海公司对证一、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三中第1-8页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提出属于浩海公司与第三方工程单位及监理单位所作结算,与***无关,第9-10页系***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同时也不认可证三的证明目的。对证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只有拖白坝塘、**坝塘两个工程属于浩海公司的承包范围,剩余的三、四、五工程不是浩海公司的承包工程,对第一、二项工程的结算应由***与**结算。对证五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实**与***存在账务往来,与其公司无关。对证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本案系建设工程或劳务纠纷,与交通事故无关,且所产生的费用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对证七、证八通话录音三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同时施工人员的聘用与浩海公司无关。 **针对其的答辩意见,举证如下: 证一,关于杂工管理办法,以证明其单方制作的杂工登记没有任何意义; 证二,落可不得坝塘施工合同、**村内道路承包合同、***水库水保合同,以证明合同上对杂工的工资标准、工日等有约定,**与***是劳务承包关系不是劳动关系; 证三,**打款***明细表、**打款***明细统计,以证明**从2016年3月17日开始向***支付了过埂水库工程、拖白**工程、落可不得坝塘、**塘人工工资、**道路硬化、拦砂坝等工程款,合计金额为485150元; 证四,与*****塘工程结算、决算表,以证明***所做工程总款应为370140.5元,而***实收工程款为410830元,超付金额为40690元,其打给***的款虽然是485150元,但该款项其已经扣除过埂水库工程款68320元及医疗费6000元,合计扣款金额为74320元,故工程款实收金额应为410830元。 经质证,***对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提出系**单方制作。对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从其提交的打款明细统计来看,截止2016年11月12日**支付过埂水库的工程款金额为118320元,统计明细中8320元标注为过埂最后余款也不认可,**实际还欠过埂水库余款16000元。对证四与*****塘工程结算、决算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为该结算还遗漏了过埂水库加固的工程款16000元及所有杂工费含拉渣、拖白坝塘、落可不得、舍得水库、沙家沟水库种草费计91520元,合计金额为107520元,该款已包含在其主张金额408906.7元中。 经质证,浩海公司对证一、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同时证实***与**形成了劳务分包关系,与浩海公司无关。对证三、证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可以证实**已经足额支付了***款项。 浩海公司针对其的答辩意见,提交结算单2份,以证明浩海公司与**属于工程分包关系,浩海公司已将工程转包给**,浩海公司只承建了拖***塘、****塘除险加固工程,其余工程与浩海公司无关。 经质证,***对结算单2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浩海公司是违法分包关系,因为**不具有施工资质,且浩海公司应对分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责任。 经质证,**对结算单2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全案证据综合进行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浩海公司与华宁县***人民政府(案外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浩海公司对***拖***塘、****塘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后浩海公司又将上述工程分包由**施工。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期间,**将其分包取得的***拖***塘除险加固工程、****塘除险加固工程及华溪小寨**小组道路硬化工程、华溪落可不得坝塘工程(又称落可不得观音山工程)、华宁县***水库二号拦砂坝工程(又称黄豆地过埂水库工程)转包由***施工,其中***拖***塘除险加固工程、****塘除险加固工程系以口头方式转包。2016年10月22日,***进场施工,工程内容为对上述五项工程路面、沟埂、道路等建设施工。2017年2月21日,***与**签订《*****村内道路施工承包合同》《***落可不得坝塘施工合同》及2017年6月21日签订了《华宁县***水库一合同段水保部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项目工程以包工不包料和单价施工总承包方式施工,其中均约定计日工需有甲方管理人员签字认可,结算以实际发生的双方签字认可的计量为准,合同另对工程内容、承包方式、材料及人工工资等进行了约定。***针对其完工工程劳务费,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做工清单,载明:一、拖***塘除险加固工程:4.C15砼路沿及放浪墙93.37方×140元=13071.8元、3.C15砼41.03方×140元=5744.2元、1.M7.5浆砌石8.96方×140元=1254.4元、2.C15砼平台14.28方×140元=1999.2元、3.C15砼路口平台8.59方×140元=1202.6元、5.排污沟段C20砼挡墙13.08方×140元=1831.2元、6.排污沟段C20砼模板13.96方×140元=1954.4元,杂工、拉沙书三拉沙5天×500元=2500元、本人12天×400元=4800元、**拉水管8人/2次×50元400元、**拉水2次×300元=600元、**拉下水管4人×50元=200元、华宁拉钢筋至**1天×400元=400元拖白坝塘、**坝塘、**道路硬化杂工484人×120元=58080元,以上合计94037.8元。二、****塘除险加固工程:4.C15混凝土路沿224.65m3×120元=26958元、8.C15砼底板浇筑108.29m3×120元=12994.8元、3.C20包管砼6.83m3×120元=819.6元、6.C20砼洞身及节水环8.16m3×120元=979.2元、2.C15**砼(基础加深)61.10m3×120元=7332元、3.C20钢筋砼55.08m3×120元=6609.6元,合计55693.2元。三、华溪小寨**小组道路硬化工程:7.排水沟427m×70元=29890元、3.水泥混凝土1400.4方×100元=140040元、3.水泥混凝土426.3m3×100元=42630元、4.人工拆除运输排水沟混凝89.04m3×100元=8904元、9.水泥混凝土182.64m3×100元=18264元、10.混凝土挡墙68.5m3×120元=8220元、11.**基础16.2m3×100元=1620元、20.挡墙63.31m3×120元=7596元、21.沟盖板120.6m3×120元=14472元、22.砼挡墙28.48m3×120元=3420元,合计275056元,以上合计330749.2元。四、华溪落可不得工程:1.C20砼沟帮488.57㎡×238元=112371.1元、2.C20砼沟底122.14m3×238元=28092.2元、3.Φ800砼预制管26m12人×120元=1440元、4.Φ600砼预制管6m4人×120元=480元、5.C20砼过水路面5.26m3×230元=1209.8元、6.C20砼过沉砂池11.52m3×230元=2649.6元、7.沟长2035.7米×10元=20357元,合计166599.7元;拉沙合计8590元,其中**付56车×60元=3360元、**贵48车×60元=2880元、***47车×50元=2350元,以上合计175189.7元。五、***羊钱75斤×45元=3375元、65斤×45元=2925元、***水管100×200元.9根×320元=2880元、运费900元、***钢筋1580元、水库做大坝1道236方×130元=30680元、***水库上做杂工17个×150元=2550元,华宁县过埂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欠16000元、舍得水库沙、加水沟种草杂工67人×120元=8040元,以上合计68930元。综上,一、二、三、四、五项款项共计668906.7元(94037.8元+330749.2元+175189.7元+68930元)。针对***提交上述做工清单载明的完工工程劳务费,**提出***已施工完成的工程内容中拖白坝塘工程不仅仅是***完工工程,土石方、过埂水库塘底淤泥工程不是***完成,对排污沟段C20砼模板及杂工均不认可,对**小组道路硬化工程部分认可,另提出***提交的做工清单全部都是按方计算,但部分工程应按米计算等。诉讼过程中,***与**均一致认可上述案涉五项工程的工程劳务费尚未作结算。 针对双方对案涉工程劳务费未结算实际,经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均一致同意由本院组织结算。2023年10月24日,经本院组织双方结算,**对***提交的做工清单上载明:一、拖***塘除险加固工程:C15排污沟混凝土、C15混凝土路口平台、C15混凝土平台方量认可,单价不认可,提出单价均应按120元/m3计算,对杂工及拉沙均不认可,对C15混凝土路沿及防浪墙、M7.5浆砌石、C20排污沟混凝土挡墙的方量、单价均认可。综上,认可该部分工程劳务费为23825.4元。二、****塘除险加固工程:对C15**混凝土(基础加深)方量认可,单价不认可,提出单价应按100元/m3计算,对C20钢筋混凝土方量及单价认可,对C15混凝土路沿、C15混凝土底板浇筑方量认可,单价不认可,提出单价应按100元/m3计算,对C20包管混凝土、C20混凝土(洞身及节水环)方量、单价均认可。综上,认可该部分工程劳务费为47812.4元。三、华溪小寨,**小组道路硬化工程:水泥混凝土1400.4㎡方量认可,但应再乘以厚度0.2米,方量应为280.08m3,单价按100元计算,金额应为28008元,对水泥混凝土方量426.3m3认可,但应再乘以厚度0.15米,方量应为63.95m3,单价按100元计算,金额应为6395元,对人工拆除及运输混凝土的方量89.04m3及单价均不认可,提出此项已包含在排水沟工程即“排水沟427米×70元=29890元”中,对其余工程量及单价均认可。综上,认可该部分工程劳务费为117887.4元。四、华溪落可不得工程:C20混凝土沟底方量122.14m3认可,单价不认可,单价应按180元计算,对其余工程量及单价均认可。综上,认可该部分工程劳务费为160506.5元。五、***羊钱:认可**坝塘工程施工期间,因购羊聚餐欠羊款4000元,另认可***水库二号拦砂坝1道方量应按157.34m3计算,单价120元/m3,工程款金额计18880.8元,对其余即***水管、运费、***钢筋、***水库做杂工、舍得水库沙、加水沟种草杂工均不认可。经结算,**自认案涉工程劳务费总计为372912.5元(含羊款4000元)。另,针对羊款4000元,经征询各方意见,***、**、浩海公司均一致同意纳入本案一并认定处理。浩海公司另提出羊钱并非劳务费,属***与**的个人债务,与浩海公司无关。 诉讼过程中,***与**一致认可***水库二号拦砂坝1道(合同名称为华宁县***水库一合同段水保部分施工承包合同)与黄豆地水库工程系同一工程,***另亦认可该工程即为其所举证据做工清单上标注的“水库上做大坝1道”工程,系同一工程。 另查明,2016年3月17日至2017年9月13日期间,**向***共计支付款485150元,已支付款项涉及工程名称为过埂水库、拖白坝塘、**道路硬化及坝塘工程、落可不得工程、***工程,对此,双方均不持异议。关于**向***已付上述款485150元中,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11月12日已支付款为118320元,2016年合计收款133320元,其中2016年11月12日支付的8320元备注摘要为过埂最后余款,2017年***已收取**支付款计351830元。诉讼过程中,***自述截止2016年10月15日之前,118320元均系支付之前做过埂工程款项,其并未在本案中进行主张,其在本案中仅主张了过埂水库剩余尾款16000元。**则提出已支付款118320元中,其于2016年10月15日支付***的50000元系支付拖白坝塘工程预付款,不属于过埂水库工程款,其余68320元认可系支付过埂水库工程款,可以从已支付款项中扣减。 再查明,对***落可不得坝塘工程施工期间,因2017年7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20000元、2017年7月26日向***转账支付6000元,该26000元系用于支付因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医疗费。另因此次交通事故,2017年7月14日***代**向因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案外人)支付医疗费27000元、支付***(案外人)医疗费47000元、支付***(案外人)医疗费19000元、支付***(案外人)医疗费5500元,以上代付医疗费合计98500元,***另认可其代付的医疗费98500元系通过**打给其的工程劳务费485150元中进行代付,该款应从收取的工程劳务费485150元中予以扣减。 还查明,截止2022年9月8日,浩海公司在扣除税费及下浮点后,其公司向**共计支付了工程款481624.24元,其中支付***拖***塘除险加固工程工程款计151913.24元、支付****塘除险加固工程工程款计329711元,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对此,**亦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与**对案涉工程劳务费的结算应当如何认定。三、**已支付***485150元款的性质认定、如何扣减已付款项及***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全部支持。四、浩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连带支付责任。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虽于2016年、2017年对案涉***拖***塘除险加固工程、*******塘除险加固工程及华溪小寨**小组村内道路硬化工程、***落可不得坝塘工程、华宁县***水库二号拦砂坝1道工程施工建设,但***与**均认可案涉工程劳务费至今尚未进行结算,故***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劳务合同中,接受劳务一方未支付劳动报酬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要求其支付报酬。本案中,***与**约定由***对***拖***塘除险加固工程、*******塘除险加固工程及华溪小寨**小组村内道路硬化工程、***落可不得坝塘工程、华宁县***水库二号拦砂坝1道工程施工建设,综合双方所举证据及各自**,本院确认***与**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关于***主张的案涉工程劳务费,其提交了由其单方制作的做工清单,但未经**签字确认,本院不予完全认可。针对案涉工程劳务费结算问题,经本院征询各方意见,均一致同意由本院组织双方进行结算,经结算,**自认案涉工程劳务费为372912.5元。诉讼过程中,***提出***拖***塘除险加固工程的杂工、拉沙费用、华宁县过埂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尚欠16000元、舍得水库拉沙、沙加沟水库种草杂工8040元、华溪落可不得工程拉沙8590元均应得到支持的主张,经查,上述华宁县***水库二号拦砂坝1道工程、华溪小寨**小组村内道路硬化工程、***落可不得坝塘工程合同中均明确约定计日工需有甲方管理人员安排并现场签字认可,结算以实际发生的双方签字认可的计量为准,故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其次,***主张因案涉工程施工产生的杂工、拉沙、沙加沟种草杂工等费用,因双方并无约定,现***虽提交做工清单及三份通话录音欲证明其的主张,但做工清单系单方制作,部分通话录音虽能说明其请杂工做工,但不能证明杂工产生的具体费用,加之**均予否认,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提出的该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对**自认的上述工程劳务费用,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并结合行业市场价格实际,予以确认,即认定案涉工程劳务费共计为372912.5元。 关于焦点三,诉讼过程中,***与**均认可2016年3月17日至2017年9月13日期间**向***共计支付款为485150元。对已支付款485150元的性质作如下认定:1.关于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11月12日已付款118320元是否均系支付之前过埂水库款即是否应从已收取款485150元中进行扣减。本案中,***提出截止2016年10月15日已付款118320元系支付之前做过埂水库工程的款项,依据**提交的**打款***明细表显示,2016年11月12日**向***支付款8320***的备注摘要为过埂最后余款,故,应认定截止2016年11月12日,***收取**已付款118320元的性质应为支付过埂水库工程款,但诉讼过程中,鉴于**提出已付款118320元中的68320元系支付过埂水库款且可以扣减的自认,在双方均未能提供案涉工程全部证据的前提下,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予以认定68320元系支付之前过埂水库款,该款应从已收取款485150元中予以扣减,故对***提出118320元均系支付过埂水库工程款,且其并未将该118320元计入本案进行主张的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关于***提出过埂水库工程尾款16000元尚未支付的主张,因记录杂工的做工清单系***单方所作记录,且无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不予支持。2.关于2017年7月12日**向***转账支付的20000元、2017年7月26日向***转账支付的6000元,合计26000元,**仅认可6000元系支付医疗费,诉讼过程中,因***与**均认可2017年7月12日***对华溪落可不得坝塘工程施工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依据**所举证据即**打款***明细表中2017年7月12日**向***转账20000元备注摘要为“有事汇款”的记载,该笔款项转账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高度契合及结合人员确有受伤的事实,该20000元款性质应认定为支付医疗费,而非工程劳务费,故对**提出6000元系医疗费,其余费用应为工程款的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2017年7月14日***向***支付款27000元、向***支付款47000元、向***支付款19000元、向***支付款5500元,合计98500元,***向本院提交了有相关受伤人员签字确认的收款明细单加以证实,综合相关证据及各自**,能够认定***向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支付的98500元应为代付医疗费,该费用应从工程劳务费485150元中予以扣减。综上,***实际收取**支付的工程劳务费为292330元(485150元-68320元-26000元-98500元),未付工程劳务费应为80582.5元(372912.5元-292330元),***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支持合法有据且成立部分。关于同时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8月25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55%(LPR)计付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提出浩海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鉴于***与**系劳务法律关系,***作为提供劳务的人员,并非前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现浩海公司所举证据亦能够证明其公司所涉案涉工程仅为***拖***塘除险加固工程、*******塘除险加固工程,且其公司并未拖欠案涉工程款,故对***要求浩海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另结合本案事实,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情形,故对***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80582.5元,并以8058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55%(LPR)计付自2023年8月25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4元,减半收取计4017元,由原告***负担3225元,由被告**负担7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