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827民初588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二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二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市人,住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浩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出口加工区第三城映象欣城A4幢14层A4-16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县城帕当路30号。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工作人员,住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浩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浩海公司)、被告***、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孟连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浩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孟连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南浩海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换填砂砾石)151903元,以及该款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判令被告孟连县交通运输局对上述费用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日,被告孟连县交通运输局与被告云南浩海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孟连县2018年第一批直过民族自然村小组通畅工程(一合同段)发包给云南浩海公司。被告***与云南浩海公司系挂靠关系,案涉工程由挂靠人***实际经营管理。2019年11月3日,被告***以云南浩海公司和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并在协议上签署云南浩海公司公章和***本人签字,约定将上述《施工合同》中的①、⑨项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后被告***又与二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将《施工合同》中的①项交由原告实际垫资施工。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垫资施工,竣工后由被告孟连县交通运输局验收合格后已投入使用,但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完全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经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08民终37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和孟连县交通运输局向二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明确指出:对于**、***主张的换填砂砾石(含挖除移运)150160元,因未经业主、监理确认签字认可,尚无法确认,待业主、监理确认后,**、***可另行主张。现二原告主张的换填砂砾石(含挖除移运)工程款已经由业主、主监理签字确认,且该款项孟连县交通运输局尚未支付,二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该项工程款。
***当庭辩称,答辩人只是中间人,不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本案所诉的施工项目,原告进场的时候已经施工完毕,原告是看过工程施工现场的,当时只有两个大的水坑需要填,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该笔费用没有依据。
云南浩海公司当庭辩称,原告本案主张的工程量是属于答辩人完成的,该工程2019年1月已经交工,与原告无关。原告于2019年11月6日才进场施工,案涉工程早已完成。***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已经明确约定***进场施工前,***、答辩人已经完成相应的工程量,该部分工程归答辩人和***。原告从***处分包工程,***不享有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因此原告也无权享有。另外,依据生效判决书,法院已经认定答辩人在原告起诉的相关案件中不承担责任,原告起诉答辩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庭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的答辩意见与云南浩海公司的意见相同。原告从没有与答辩人做过任何的工程结算,答辩人也不针对原告进行结算,只是与***进行结算。本案案涉工程在2019年1月已经全部完成施工,并且监理等相关参建单位完成了全部资料,案涉工程与原告无关,原告及***不享有该部分工程的收益。
孟连县交通运输局当庭辩称,原告与***是劳务分包关系,答辩人只认可云南浩海公司。本案所涉的工程部分在2019年1月份已经施工完毕,且已经进行工程量计量,计量以后才可以做路面施工。因云南浩海公司的资金原因,1月份路面施工没有开始,经过雨季后对路基有影响。2019年11月施工的时候,答辩人不可能对路基部分再进行计量。原告所诉的费用,答辩人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云南浩海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退还工程款88560.04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88560.04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云南浩海公司,后经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2)云08民终3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业主单位在未付云南浩海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业主单位最终支付给**、***的工程款,是云南浩海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现云南浩海公司与业主单位的最终审计结算报告已出,审计金额为1683641.41元,依据约定**、***所完成的工程量应以审计结果为准。云南浩海公司经过核对,发现(2022)云08民终374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金额超出审计金额,超出部分款项为72059.12元,另在案涉工程的保修期间产生清理塌方费用16500元,该费用应该由实际施工人即**、***承担。**、***应将超出的工程款及清理塌方的费用返还给云南浩海公司。
**、***对反诉请求辩称,云南浩海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答辩人所完成的案涉工程量已经由生效判决确认,该判决具有法律效力。若云南浩海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以反诉的方式调整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则否定生效裁判结果,该情形符合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云南浩海公司的主张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对于该部分诉请,云南浩海公司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能推翻生效裁判文书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定程序进行诉讼。云南浩海公司提出返还工程款72059.12元与本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并非涉及同一标的,不符合反诉的条件。关于清理塌方费用16500元,由答辩人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主张也与本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诉没有一致性,不符合提出反诉的条件。在(2021)云0827民初453号案件中,***及云南浩海公司均陈述,不清楚清理塌方的部分,是通知***进行处理,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完成塌方的工程量。云南浩海公司的反诉不符合反诉要求,请法庭驳回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本诉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协议(2019年11月3日)》《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工程施工协议(2020年8月12日)》经质证,***对2020年8月12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是在工程完工后才签订,对其余协议没有意见,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有部分已完工的工程,是由***享有的,已经将该部分给了原告,计价大概是21万元,云南浩海公司对第一、二、三份协议认可,认为可以证实***和***签订合同的时候,工程已经完工部分,归云南浩海公司和***享有,原告与***签订的协议,云南浩海公司未参与不知情,***对第一、二、三份协议真实性认可,补充协议上已经明确路基垫层未筛分碎石基层结算归***享有,且支付的金额已经超过了审计的金额,原告没有理由重复要工程款,对第四份协议不予认可,是工程完工后签订的,孟连县交通运输局对其与云南浩海公司签订的协议没有意见,对其余协议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能证实合同各方对工程施工约定的权利义务,本院予以采信;
2.《(2021)云0827民初453号民事判决书》《(2022)云08民终374号民事判决书》经质证,***、云南浩海公司、***、孟连县交通运输局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是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
3.《孟连县2018年第一批直过民族自然村小组通畅工程(一合同段)孟连县××镇××村××路面硬化工程计量汇总表》《竣工台账分表一(第200章路基工程汇总表)(审核)》《孟连县11条乡村道路硬化**工程结算表》经质证,***对计量汇总表有异议,其他无异议,云南浩海公司、***、云南交通运输局对计量汇总表有异议,对工程汇总表和工程结算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计量汇总表有***和***的签章,本院予以确认,工程汇总表是审计作出的,本院予以确认,工程结算表没有当事人的签章,本院不予采纳;
4.《审计报告》经质证,***、孟连县交通运输局没有意见,云南浩海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是委托第三方作出的工程审计,本院予以确认;
5.《光盘》经质证,***、***不予认可,云南浩海公司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孟连县交通运输局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本院对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云南浩海公司本诉提交证据材料:
《工程变更申请报告》《填石(土石)路堤压实度检验检测报告》《中间交工证书》经质证,**、***对《工程变更申请报告》《填石(土石)路堤压实度检验检测报告》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中间交工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孟连县交通运输局均无异议,该证据是施工过程中各方形成的施工文件,能证实施工内容和时间,本院予以确认。
***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工程施工协议》《孟连县××镇××村××路面硬化工程计量汇总表》《(2021)云0827民初453号民事判决书》经质证,**、***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云南浩海公司、孟连县交通运输局均无异议,该组证据有合同当事人的签章,本院予以确认;
2.《工程变更申请报告(换填天然砂砾石垫层)》《中间交工证书》《填石(土石)路堤压实度试验检测报告(工艺法)》经质证,**、***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云南浩海公司、孟连县交通运输局均无异议,证据有施工各方的签章,本院予以确认;
3.《工程竣工数量审核台账表》《(2021)云0827民初453号民事判决书》《(2022)云08民终374号民事判决书》经质证,**、***对证据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云南浩海公司、孟连县交通运输局均无异议,工程数量审核台账表是第三方作出的,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民事判决书是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孟连县交通运输局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授权委托书》经质证,**、***对证据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云南浩海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2.《孟连县财政专项资金支出审批凭证及相关资料(财务资料)》《审计报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未提交证据材料。
云南浩海公司反诉提交证据材料:
《孟连县2018年农村公路*****至贺布路面硬化根据审计结果及计量汇总表对比》《工程竣工数量审核台账》经质证,对《孟连县2018年农村公路*****至贺布路面硬化根据审计结果及计量汇总表对比》证据三性认可,对《工程竣工数量审核台账》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能证实工程审计的情况,但无法证实云南浩海公司主张的内容,本院对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反诉提交证据材料:
1.《孟连县2018年第一批过民族自然村小组通畅工程第一合同段工期延期申请确认表》经质证,云南浩海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2021)云0827民初453号庭审笔录》经质证,云南浩海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是法院的庭审笔录,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名,本院予以确认;
3.《照片》经质证,云南浩海公司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无具体的时间和地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日,通过招投标,孟连县交通运输局将孟连县2018年第一批直过民族自然村小组通畅工程暨孟连县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第一批项目计划(一合同段)工程发包给云南浩海公司,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付款方式、工程结算和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云南浩海公司组织施工,2019年1月,施工单位云南浩海公司和监理单位云南**公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对孟连县××镇××村××路面硬化工程的换填砂砾石(含挖除非适用性材料)项目的工程变更设计数量计算书签章确认工程数量为2648.70立方米,并完成中间交工证书。
2019年11月3日,***以云南浩海公司孟连县2018年第一批直过民族自然村小组通畅工程第一合同段代理人名义与***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将第一合同段中*****组通畅工程(*****至贺布工程)交由***施工。协议约定,***进场前已经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归云南浩海公司所有,完成的工程量以业主已经计量过的和业主待计量的为准,以双方共同收方量为参考依据。***取得工程后,经口头协商,2019年11月6日,由**、***组织对***承揽的工程进行施工。2020年5月29日,***以云南浩海公司名义与***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至贺布4.553公里,路面硬化工程项目,路基垫层(未筛分碎石基础)结算归***所有,补充协议具有原合同的法律效力,按实际方量结算。2020年8月12日,***与**、***就*****至***畅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协议》。2020年10月16日,***以云南浩海公司孟连县2018年第一批直过民族自然村通畅工程第一合同段名义与***在《孟连县2018年第一批直过民族自然村小组通畅工程(一合同段)孟连县××镇××村××路面硬化工程计量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工程款合计2194626.81元,暂扣管理费、检测费、材料制作费、税金等共20%后为1755701.45元,换填砂砾石(含挖除移走)150160元未经业主、监理确认签字认可,***可获得的工程价款为1755701.45元。**、***均认可该结算依据。2021年7月中旬,工程验收合格。施工期间,孟连县交通运输局向云南浩海公司拨款用于支付**、***工程款590000元。
2021年7月1日,**、***以工程款未付清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21年9月2日作出(2021)云0827民初45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云南浩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工程1285829.45元;二、被告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云南浩海公司不服判决,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主张的换填砂砾石(含挖除移运)150160元,因未经业主、监理确认签字认可,尚无法确认,待业主、监理确认后,**、***可另行主张,并作出(2022)云08民终37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0827民初4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二、撤销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0827民初4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云南浩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工程款1285829.45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165701.45元;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2022)云08民终37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工程款由孟连县交通运输局支付。
2022年12月,孟连县2018年第一批直过民族自然村小组通畅工程一至四合同段工程,由孟连县交通运输局委*****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长琨孟投审字(2023)第02号《审计报告》。根据审计报告,孟连县××镇××村××路面硬化工程送审工程投资2177861元,审计审定投资2051887元,核减119738元,其中审计报告中,子目编号205-2-7,子目名称:换填砂砾石(含挖除移运),审定金额为151903元。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工程施工协议的订立和履行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的处理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前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与**、***均无施工资质,据此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无效。
关于**、***是否有权主张本案诉争工程款及各被告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主**连县××镇××村××路面硬化工程的换填砂砾石(含挖除移运)工程款151903元由其享有,但未提交有业主方和监理方签字认可的工程签证材料,以审计报告的审定金额提出该诉讼主张,根据云南浩海公司和***提交的证据材料,该部分工程项目在2019年1月已完成施工并进行工程数量计量,***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约定***进场前已经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归云南浩海公司所有,《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仅约定路基垫层(未筛分碎石基础)结算归***所有,故**、***于2019年11月6日方进场施工,不是该审定工程的施工人和工程款享有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云南浩海公司主张多支付的工程款是否应在本案中审查的问题。云南浩海公司主张**、***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72059.12元,是**、***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云08民终374号民事判决取得的,云南浩海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和相同的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是对(2022)云08民终374号民事判决书的否定,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另外,云南浩海公司与**、***之间无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故云南浩海公司的该诉请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审查。
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塌方费用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云南浩海公司诉请**、***支付清理塌方费用16500元,并主张清理塌方发生在(2021)云0827民初453号案件之后质保期内,对此,**、***对此不予认可,云南浩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实该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浩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3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反诉费110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浩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