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浩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浩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云0827民初754号 原告:云南浩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出口加工区第三城映象欣城A4幢14层A4-16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浩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浩海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云南浩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款172272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LPR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于2020年7月16日起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云0827民初495号)已经审理、履行完毕。原告已经将法院判决的款项金额全部支付给被告。依据原、被告所签署的《工程施工协议》《**班组工程量结算单》的约定,实际工程量以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孟连县)交通运输局认定的工程量为准。现原告与业主单位孟连县交通运输局的审计结算已经完成,经原告核对原《**班组工程量结算单》中部分工程量与最终审计结算不符,存在工程量多算的情形导致原告向被告超付172272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对账返还超付工程款,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云南浩海公司诉请被告**返还的工程款是云南浩海公司根据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08民终96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协议向**支付的款项。云南浩海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和相同的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是对(2021)云08民终96号民事调解书的否定,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且本案亦不属于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情形,故对云南浩海公司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浩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