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铭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绍兴铭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华彬石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03民初8791号 原告:绍兴铭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区***东村。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绍兴华彬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区滨海工业区九0丘11幢。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公司员工。 原告绍兴铭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华彬石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铭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绍兴华彬石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铭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454500元;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代理费42500元,担保费1200元,以上二项请求合计金额4982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20日签订编号为PTA(2016)-SP-041号《检修施工合同》,合同标的额为3680000元,又于2017年12月12日签订编号为SRPC20171212EQ229号《检修施工合同》,合同标的额为865000元。二合同累计金额为454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全部义务,工程已经于2017年6月交付被告实际使用。原告于2017年12月5日将金额为368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被告,于2018年1月2日将金额为86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被告。被告收受全部发票并且予以抵扣。被告于2017年5月2日支付原告30%预付款1104000元,于2018年1月19日支付尾款2986500元。被告累计已支付工程款总额的90%即4090500元,尚欠工程款总额10%的质保金454500元。此后,由于被告人事变动,导致原告催讨质保金迟迟没有结果。根据合同的第十三条第二项约定,“发生其他违约情形,违约方应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原告因为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代理费、担保***应该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诉至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绍兴华彬石化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有合理理由在目前的情况下无需支付质保金,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提供及施工的主要材料污水管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1)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签署两份《检修施工合同》后,原告对被告公司外排水管线维修项目及增补项目进行施工。但在施工完成后不到两年,被告多次发现PE管母材出现严重破裂泄露,被告第一时间与原告联系,告知其破裂情况要求解决。但原告未到现场探勘和解决问题,导致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为不影响继续生产,无奈被告委托第三方予以维修,支付数十万元的维修费用,严重影响被告正常生产运营,造成严重损失。目前,原告施工的大部分PE管母材修复方案,仍多采用夹具堵漏,母材坡口依然保持。根据母材的坡口位置可以看出,非施工连结面,为PE母材本身质量问题导致。根据GB/T13663-2000《给水用聚乙烯(PE)管材》国家标准的明确“产品规格本标准的管材按照期望使用寿命50年设计”,而案涉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管材距今不足四年,不足国家标准期望使用寿命的10%,却因自身质量问题而出现严重的破损,显然原告提供的检修主材料PE管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支付的前提是无任何质量问题,显然案涉工程的质保金支付条件不成就,被告有理由不予支付质保金。(2)根据《检修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技术资料是指检修方案、试车方案、图纸、说明书、质保单、供货清单、合格证及委托书中要求的其他资料。检修结束后应将上述资料交甲方(被告)。”但原告至今没有提交上述技术资料,其中包括PE母材的生产厂家、技术要求、合格证书等,致使甲方无法按照要求进行维护保养,在PE管线破裂泄漏后,无法请求厂家的技术支持,只能被迫打夹具临时使用,未来完全修复依然等待原告提供的技术资料。由此可见,被告合理怀疑原告提供的材料为劣质产品或三无产品。鉴于上述理由,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检修主材料为假冒伪劣且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三无产品,被告在原告替换成符合国家标准的合格产品之前无需支付质保金;同时,被告向法院申请对原告提供的检修管材进行质量鉴定。2、原检修施工合同未约定具体的工程及材料质保期,材料质保期应按国家标准执行。且根据《检修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应按甲方要求、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设备进行必要的试验、检验,并按甲方(被告)指定的格式填写相关报告。……”但原告至今未提交相关检验或验收报告,因此被告认为,工程及材料仍应属于质保期范围内,被告目前无需支付质保金。二、原告主张律师***全担保费缺乏合理理由:《检修施工合同》第十三条第(三)项约定:“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违约方应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即便被告应当支付质保金的情况下,该约定也并未明确损失的范围是否包括律师***全担保费等维权费用。即便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并非必须委托律师,而该费用不属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同理,保全担保费也不属于损失。三、即便损失包含律师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签订合同时交案件代理费25000元;如果有二审,需另行支付代理费17500元。由此可见,即便产生代理费损失,一审的律师代理费也为25000元。且原告也未提交律师费损失已实际产生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等。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公平的交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6日,根据被告绍兴华彬石化有限公司发布的招标文件,原告绍兴铭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招标人实际发包价4750000元投标绍兴华彬石化外排水管线检修项目外委工程,同时在投标报价清单中说明,建议PE为排水管可采用其他品牌同参数的合格产品,管材价格便宜,总价可下降50万。后经协商,双方最终确定中标价格为3680000元。 2017年4月20日,被告绍兴华彬石化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绍兴铭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检修施工合同》,编号为PTA(2016)-SP-041,约定工程名称及内容为外排水管线检修项目外委工程,合同价款为3680000元,检修工期自2017年4月25日至2017年6月1日。其中,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方式为:(一)乙方收到甲方签字认可的交工验收资料后,10天内将检修结算书编制完成,报甲方审核;(二)检修结算执行补充定额取费规定;(三)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付预付款30%;(四)全部检修内容验收合格,结算费用经甲方审核确认后凭乙方开具的有效发票付款,可采取电汇或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五)甲方支付合同价款时留取合同价款总额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后,甲方及时支付质保金。双方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嗣后,原告依约入场施工,2017年5月2日,被告按约支付预付款30%计1104000元。期间,双方又协商增加部分工程内容。2017年6月1日,原告如期完工并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2017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368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月12日,双方就增加部分工程补签一份《检修施工合同》,编号为SRPC20171212EQ229,工程名称及内容为外排水管线检修项目增补外委工程,合同价款为865000元,检修工期自2017年4月25日至2017年6月1日。其中,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方式为:(一)乙方收到甲方签字认可的交工验收资料后,10天内将检修结算书编制完成,报甲方审核;(二)检修结算执行补充定额取费规定;(三)全部检修内容验收合格,结算费用经甲方审核确认后凭乙方开具的有效发票付款,可采取电汇或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四)甲方支付合同价款时留取合同价款总额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后,甲方及时支付质保金。其余约定内容与2017年4月20日签订的《检修施工合同》基本一致。 2018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865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月19日,被告支付工程款29865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支付质保金为由起诉来院,成讼。 同时查明,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均已抵扣。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遵循平等、自愿原则,诚信守约,尽力尽职,共同构建良性市场环境。本案中,原、被告就案涉外排水管线检修项目外委工程签订的两份《检修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对于合同约定总价、工程完工情况、被告已付款情况及原告开票情况并无异议,但对于原告是否已满足要求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存有异议。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且未超过质保期,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合同并未对工程使用管材的品牌、规格、功能参数等进行约定,虽然原告提供的投标报价清单中有关于PE管相关信息,但该投标报价清单仅系原告根据被告发包价4750000元而制作,并非双方最终确定的合同价款。而原告在该投标报价清单中同时也特别说明建议PE管可采用其他品牌同参数合格产品,总价可作相应下降,结合双方最终确定中标价为3680000元,故对原告关于双方合同签订时实际未按投标报价清单确定PE管材品牌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其次,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确认一致的事实,原告施工过程中,每完成一道工序均需由甲方质保人员现场确认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施工过程中被告即已对现场材料使用的品牌、规格等提出过异议,应可认定其对原告使用的管材品牌、规格等是明知且认可的。第三,根据合同关于工程款结算及支付的约定,全部检修内容验收合格,结算费用经双方审核确认后凭原告开具的有效发票付款。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检修工程已于2017年6月1日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按约凭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付款至90%并对发票进行了抵扣,应可认定案涉工程已经过被告验收且合格。现工程已交付使用四年有余,被告始称原告提供的材料质量不符合要求,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质保金。关于案涉工程有无超过质保期问题。本院认为,质保金即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相关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两份《检修施工合同》均未对质保期进行约定,故质保期最长应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2年。如前所述,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6月1日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质保期应已于2019年5月31日届满,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曾向原告主张过工程质量问题,现质保期已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价款约定及已付款情况,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454500元。被告以原告未提交验收报告为由辩称双方未对工程进行验收,本院不予采纳。因案涉工程已超过质保期,且被告也未在本案中就质量问题主张赔偿,其申请对原告使用的PE管材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鉴定,并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律师费、担保费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检修施工合同》第十三条关于违约责任虽约定了违约方应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但该条约定并未对损失范围作出明确约定,而律师费、担保费并非必要支出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的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华彬石化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绍兴铭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454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绍兴铭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73元,减半收取438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7407元,由原告绍兴铭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50元,被告绍兴华彬石化有限公司负担6757元,被告绍兴华彬石化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