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闽0902民初2090号
原告***,男,1987年9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委托代理人***,福建黎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德市大兴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闽东路28号(盈丰佳园)2幢1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省宁德市金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万安东路2号(*港名都B区)16-17号楼3三层商城三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宁德市大兴吊装有限公司、第三人福建省宁德市金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宁德市大兴吊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212元,减半收取60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